本案是典型的由于一时冲动引发的刑事案件,在社会中属于多发性案件,行为人为自己的冲动付出了应有的代价,也深刻认识到自己一时冲动带来的后果以及对两个家庭的伤害。同时,每个被告人都应当依法得到公正的判决,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辩护人的职责和意义所在。本案的援助律师通过详细的阅卷,仔细的核实案件情况,提出了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提交辩方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的从轻情节,同时也防止了被告人在附带民事审判中重复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为本案中的被告人作出了有效辩护,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和认可。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生于四川省,因犯爆炸罪,于1997年6月11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
2019年7月18日19时30分,被告人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黎苏坝1xx号住处,因不满被害人王某某外出做工时没有叫自己,情绪激动,便持菜刀将王某某左手部砍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云检一部刑诉(2019)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办案经过
我所依法接受贵阳市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后,指派王晓成律师作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仔细查阅卷宗后,对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明知被害人的妻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成立自首情节。
随后,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7日10时30分依规到云岩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蒋某某。在会见过程中,辩护人首先核实了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案发经过,与卷宗描述进行细致比对。其后,辩护人询问被告人其本人或家属是否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之前是否作出过赔偿。被告人认为自己及家属皆没有赔偿能力,之前也未进行过赔偿,辩护人出于谨慎的态度,向被告人取得了被告人妻子的联系电话,打算对赔偿问题向被告人家属进行核实。最后,辩护人为被告人详细介绍了开庭流程及各个环节的具体意义,并劝诫被告人往后切莫再如此冲动,凡事一定要冷静理智的对待。
结束会见后,辩护人及时联系了被告人的妻子,被告人妻子因法律意识欠缺,以为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不算是赔偿被害人,在辩护人的详细询问下,得知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已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27800元,但所有医疗费发票都已经交付给被害人,无相应付款证据。辩护人立即询问付款方式并进行调查取证,得到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共计19500元的证据。
三、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悔罪态度诚恳,建议法庭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首先,被告人在砍伤被害人后,明知被害人妻子报警而继续留在现场等待,在抓捕时无任何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其次,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自愿接受处罚,悔罪态度诚恳,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二、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本案被害人医疗费27800元,其中支付的19500元已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余医疗费以现金方式支付。恳请法庭依法向被害人进行核实,查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共计27800元,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四、案件结果
最终,法庭依法采纳了辩护人提交的辩方证据及全部辩护意见。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由被告人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