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速览:支付定金后即变更采矿权人登记,系煤矿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登记权利人仅支付定金、未实际经营的,申请执行人应当知晓案外人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采矿权登记在登记权利人名下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异议之诉中,案涉采矿权在判决作出前已通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如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则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该以物抵债裁定书,该裁定应予撤销,并解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执行异议、矿产资源与贵州本地民商事诉讼业务。
一、典型案情
本案发生在贵州省黔南州荔波县,与贵州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密切相关。
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以下简称”下甲介煤矿”)原系案涉煤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 C5200002012011120122487)的实际权利人。在贵州省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期间,根据政策要求,下甲介煤矿与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盛龙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到甲盛龙公司名下,以便纳入兼并重组方案。但甲盛龙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并未实际支付收购款,也未实际经营该煤矿,煤矿始终由下甲介煤矿实际控制、经营。
此后,因甲盛龙公司拖欠张学新债务,张学新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并执行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的案涉采矿权。执行中,该采矿权经流拍后,法院作出(2019)黔27执恢9号之五以物抵债裁定,将采矿权抵债变更至张学新指定的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名下。
下甲介煤矿主张其才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
| 审理阶段 | 法院 | 结果 |
|---|---|---|
| 一审 | 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民初122号 | 驳回下甲介煤矿诉请 |
| 二审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76号 | 维持 |
| 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 改判:撤销一、二审,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有两个:
焦点一:下甲介煤矿作为未登记在名下的”实际权利人”,对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的采矿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张学新主张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其基于登记产生信赖,有权执行。下甲介煤矿则主张变更登记仅系兼并重组政策要求,甲盛龙公司只付了定金、从未实际经营,其才是实际权利人。
焦点二:采矿权在判决前已经以物抵债裁定变更到他人名下,法院判决”不得执行”的效力能否及于该以物抵债裁定?
三、法院裁判要点
规则一:登记权利人仅付定金未经营,申请执行人无信赖利益
最高法指出,本案采矿权变更登记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系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而非真实的采矿权买卖过户:
- 甲盛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定金,未支付收购余款,也未实际经营案涉煤矿;
- 煤矿始终由下甲介煤矿实际控制、经营;
- 申请执行人张学新作为当地市场主体,应当知晓兼并重组背景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分离”的普遍情形,应当知道下甲介煤矿才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因此,张学新对”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这一外观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下甲介煤矿作为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规则二:案外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案外人依民诉法第227条(现第234条)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本案下甲介煤矿系在采矿权被查封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符合法定时限,有权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维护权益。
规则三:不得执行的范围可及于以物抵债裁定并予撤销
最高法进一步明确:案涉采矿权虽经以物抵债裁定变更至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名下,但该裁定属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将采矿权变更登记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也不涉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不同于公开司法拍卖中善意买受人的保护)。
故判决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该以物抵债裁定书:该裁定应予撤销,并解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据此,最高法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学新负担)。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作为长期处理执行异议与贵州矿产纠纷的律师,笔者提示如下:
给实际权利人(煤矿/企业)的提示:
- “登记在别人名下”不等于权利丧失。在兼并重组、挂靠、代持等情形下,只要你能证明自己是实际权利人(实际出资、实际经营、实际控制),且对方只付了定金或未支付对价,即可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关键是保存好实际经营、出资、合同等证据。
- 执行异议要趁早。务必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当事人受让的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一旦执行程序终结、财产被善意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再救济就非常困难。
- 以物抵债也能被撤销。若财产在诉讼期间被以物抵债裁定变更,只要不涉及司法拍卖安定性和不特定善意第三人,法院可在判决不得执行时一并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
给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提示:
- 执行前查清财产真实权属。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名实不符”的财产(尤其煤矿兼并重组、挂靠经营普遍的领域),不要盲目信赖登记。申请执行前应实地核查实际经营人、出资情况,避免执行到他人财产被异议回转。
- 信赖利益保护有边界。只有在你善意、不知情、基于登记外观产生合理信赖时才受保护;若你应当知道实际权利状况,或财产涉及政策导致的名实分离,信赖利益抗辩难以成立。
五、FAQ
Q1:煤矿/财产登记在别人名下,被法院执行了,我能要回来吗?
能,但要证明你是实际权利人。 如果你是案涉财产的实际权利人(实际出资、实际经营、实际控制),只是因政策、挂靠、代持等原因登记在他人名下,而登记权利人未支付对价、未实际经营,你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财产。本案下甲介煤矿即因此胜诉。
Q2:什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是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财产享有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讼。 当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而案外人主张该财产归自己所有或自己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时,可先提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判决不得执行。
Q3:我信任登记信息才申请执行,为什么还不能执行?
信赖利益保护以”善意、合理信赖”为前提。 如果你应当知道财产名实不符(如当地煤矿兼并重组普遍存在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分离),或登记权利人仅付定金、从未经营,你就不属于善意信赖登记的债权人,法律不保护这种”应当知晓”情况下的信赖。本案申请执行人即因应当知晓实际权利人状况而未获支持。
Q4:执行异议必须在什么时候提出?
要在执行终结前。 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若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如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发现财产被错误执行务必第一时间行动。
Q5:财产已经被”以物抵债”判给别人了,还能撤销吗?
符合条件可以。 若财产在诉讼期间经以物抵债裁定变更到申请执行人或其指定方名下,只要该变更不涉及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也不损害不特定善意第三人利益,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时,可一并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解除查封。本案即以物抵债裁定被撤销。但若是公开司法拍卖中善意买受人取得,则为维护交易安全一般不能撤销。
Q6:煤矿兼并重组中,采矿权”名实分离”很常见,怎么保护自己?
留好实际权利的证据链。 贵州煤矿兼并重组期间大量采矿权临时过户到集团公司名下。实际权利人应保存:兼并重组政策文件、转让/代持协议、定金与收购款支付凭证、实际经营管理记录(用工、产销、税费、安全责任)、实际控制证据。这些是日后证明”我才是实际权利人”的关键。
Q7:在贵州/贵阳遇到采矿权或企业财产被错误执行,怎么办?
三步救济: 一是立即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提交实际权利证据;二是异议被驳回的,在收到裁定后15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是若财产已被以物抵债变更,一并请求撤销该裁定、解除查封。贵州矿产、兼并重组类纠纷专业性强,建议尽早委托熟悉本地政策和执行程序的律师介入。
Q8: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有什么区别和先后?
前者是程序前置,后者是实体审理。 执行异议是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程序性救济,法院一般15日内审查);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才能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体诉讼,由法院审判庭审理权利归属)。必须先异议、后诉讼,不能直接起诉。
Q9:申请执行人怎么避免执行到”别人的财产”?
执行前尽职核查。 一是实地查看财产由谁占有、经营、使用;二是核查登记权利人与实际出资人、经营人是否一致;三是对煤矿、车辆、设备等,了解是否存在挂靠、代持、兼并重组过户等情形;四是必要时要求被执行人说明财产来源。核查到位,才能避免日后被案外人异议回转、白费功夫。
Q10:打赢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谁出?
一般由败诉的申请执行人负担。 本案下甲介煤矿再审胜诉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800元均由申请执行人张学新负担。这也提示申请执行人:错误执行他人财产,不仅财产要回转,还可能承担对方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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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