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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没写仲裁条款,能申请仲裁吗?最高法:看是否依附主合同

2026-08-15 预计阅读 12 分钟 浏览 11

刘正刚律师|贵阳重大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专业律师|法学博士
民商事诉讼 浏览 11

裁判规则速览: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仲裁,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主合同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关键在于二者是否具有可分性——补充协议依附主合同、不能独立存在的,仲裁条款同样适用于补充协议。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反而提出反申请、申请鉴定的,视为认可仲裁管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日期:2015年9月24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刘正刚律师团队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与执行异议业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发包双方常常在主合同之外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价款、结算方式等作出变更或补充。然而,不少补充协议只关注实体内容,却忽略了争议解决条款——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补充协议未作约定时,补充协议项下的争议能否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被执行人能否以补充协议无仲裁条款为由申请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中给出了明确答案: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本文结合这一公报案例,为贵阳及贵州地区的建设工程企业梳理解读。

一、典型案情

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以下简称”常德美校”)与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就学生宿舍楼工程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文件:

第一份:2007年11月30日《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等作了约定,在”其他”部分约定未尽事宜可加签补充协议,附件与本合约具有同等效力。合同文本最后一页写有”正本”二字。该合同在争议解决方式上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份:2007年12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该合同经招投标签订,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工程,明确桩基础、室内外装饰、门窗、水电及附属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在专用条款”争议”部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份:2008年3月20日《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水电安装和装饰部分造价作了约定,明确:”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补充条款是最终履约依据”,并约定工程各项明细依据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履行。但该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2011年7月,华厦公司因工程欠款纠纷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德美校支付工程款290余万元及利息。常德美校非但未提出管辖异议,反而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华厦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施工质量低劣造成的损失,并申请仲裁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两部分工程造价为147万余元。

2012年1月6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裁决:常德美校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对美校反请求的60万元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裁决生效后,常德美校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主要理由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常德中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常德美校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新增理由: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且水电安装、装饰工程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湖南高院裁定撤销常德中院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华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法提审后,撤销了湖南高院的裁定,维持常德中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

二、争议焦点

本案在执行审查阶段集中呈现以下争议焦点:

  1. 主合同约定仲裁、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法律问题。湖南高院认为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水电装饰部分不属于仲裁范围;最高法则从可分性角度作出了相反认定。

  2. 常德美校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仲裁管辖的认可? 美校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反而提出反申请、缴纳鉴定费申请司法鉴定,这些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3. 仲裁裁决对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造价作出处理,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此问题与第一个焦点直接关联——若仲裁条款及于补充协议,则不超裁;若不及于,则构成超裁。

  4. 执行程序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边界在哪里? 法院是否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还是仅限于法定程序性事由。

三、法院裁判要点

(一)仲裁以当事人自愿达成有效仲裁协议为前提

最高法首先重申了仲裁自愿原则。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从未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原则上无权仲裁。但在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结构时,问题并非简单的”有或无”,而需要考察二者关系。

(二)核心判断标准: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可分性”

最高法在裁定中确立了一条清晰的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

  • 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各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别处理;
  • 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具体到本案,补充协议明确表述:”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并约定”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补充条款是最终履约依据”。最高法据此认定,补充协议是对经招投标签订的主合同的完善和补充,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二者不具有可分性。因此,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样适用于补充协议项下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的争议。

(三)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仲裁管辖

最高法同时援引了《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本案中,常德美校在华厦公司申请仲裁后,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积极实施了以下行为:
– 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反申请,主张工期延误和质量损失赔偿;
– 申请仲裁委委托鉴定机构对水电、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缴纳鉴定费;
– 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仲裁管辖。

最高法认为,这些行为充分表明常德美校认可依照约定选择的常德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纠纷。美校在裁决不利后又以无仲裁条款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

(四)三级法院裁判对比

审查法院 裁定时间 裁定结果 核心理由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7月19日 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仲裁庭有自由裁量权;美校逾期不答复结算文件视为认可;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6月6日 撤销常德中院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水电装饰工程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裁决超出仲裁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9月24日 撤销湖南高院裁定;维持常德中院裁定 补充协议依附主合同、不可分割,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美校未在首次开庭前异议反而提反申请、申请鉴定,视为认可仲裁管辖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1. 补充协议务必约定争议解决条款

本案的根源在于补充协议”重实体、轻程序”,仅约定了水电、装饰造价,却忽略了争议解决方式。虽然最高法最终认定主合同仲裁条款及于补充协议,但这一结论依赖于对合同文本和履行行为的综合判断,过程可谓”一波三折”——从常德中院驳回、湖南高院裁定不予执行,再到最高法提审改判,历时三年多。企业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应当直接写明争议解决方式,避免因条款缺失引发管辖争议。

2. 准确判断”可分性”是关键

判断补充协议是否依附主合同,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文本表述:补充协议是否明确表述为”完善主合同条款””对未尽事宜补充”,是否约定”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内容关系: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内容是否属于主合同工程的组成部分,还是完全独立的新项目;
能否独立履行:补充协议是否可以脱离主合同单独存在和履行。若补充协议仅是对主合同工程范围、价款、结算标准的补充约定,通常认定为依附关系。

3. 对仲裁管辖有异议必须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一旦未在此节点提出,反而进行实体答辩、提出反申请、申请鉴定,将被视为认可仲裁管辖。在贵州地区的仲裁实践中,贵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同样要求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企业收到仲裁通知后,如对管辖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切勿”边答辩边保留”,否则可能丧失异议权。

4. 仲裁裁决执行管辖与撤销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仲裁裁决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贵阳地区,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通常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超过六个月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5. 建设工程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建议

对于贵阳、贵州地区的建设工程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时建议注意:
– 仲裁机构名称务必准确、完整,如”贵阳仲裁委员会”,避免使用”贵阳市仲裁委员会”等不规范表述;
– 主合同约定仲裁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应统一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适用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 不要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这种”或裁或审”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
– 如选择诉讼,应注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更多建设工程合同争议解决实务问题,可参考建设工程纠纷律师的专业分析;工程结算与质量责任问题可参阅竣工验收合格质量责任一文;关于工程款抵扣问题可参见工地伤亡赔偿能否抵扣工程款

五、常见问题解答(FAQ)

Q1:主合同约定了仲裁,补充协议没写,补充协议的纠纷能仲裁吗?

要看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补充协议依附于主合同、不能独立存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可以及于补充协议;如果二者相互独立、可分,则补充协议项下争议不能直接适用主合同仲裁条款,需要有单独的仲裁约定。本案中最高法即认定补充协议依附主合同,仲裁条款适用。

Q2: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什么时间提出?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超过该期限,且已进行实体答辩、提出反请求或申请鉴定的,视为认可仲裁管辖,事后再以无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或撤销裁决,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Q3:什么是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可分性”?

可分性是指补充协议是否可以脱离主合同独立存在和履行。如果补充协议只是对主合同内容的完善、补充和细化,与主合同工程密不可分,则不具有可分性;如果补充协议涉及的是与主合同完全无关的独立项目或内容,则具有可分性。判断时应结合合同文本表述、内容关联程度、能否独立履行等因素综合认定。

Q4: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根据当时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现行法对应条文序号有调整),主要包括: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仲裁庭组成或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

Q5:建设工程纠纷选择仲裁还是诉讼更好?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周期较短、仲裁员可由工程专家担任、不公开审理利于保密,但费用较高、救济有限;诉讼两审终审、救济充分,且建设工程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企业应根据案件复杂程度、保密需求等因素综合选择。

Q6:在贵阳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仲裁机构怎么选?

贵阳地区最常选择的是贵阳仲裁委员会。约定时应写明完整名称”贵阳仲裁委员会”,避免使用”贵阳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等已不存在的机构名称。如果工程在贵州其他地州,也可选择贵州其他仲裁机构或省外仲裁机构,但需注意仲裁与诉讼不能同时约定。

Q7:仲裁裁决向哪个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执行。例如,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若被执行人在贵阳或财产在贵阳,可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Q8: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是多久?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逾期法院不予受理。

Q9: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怎么办?

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予执行裁定不解决实体争议,纠纷仍需通过重新仲裁或诉讼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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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刚律师团队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等法律业务,熟悉贵阳仲裁委员会及贵州各级法院裁判规则。如您正面临补充协议仲裁条款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或执行异议等问题,欢迎致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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