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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中夹藏普通货物,是否数罪并罚?最高法公报:不明知不另定罪

2026-08-20 预计阅读 12 分钟 浏览 1

刑事辩护 浏览 1

裁判规则速览: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走私物品中夹藏的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数罪并罚,应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其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定罪处罚;客观上夹藏的其他物品可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年3月9日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企业合规业务。


一、典型案情

2010年4月,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谋取非法利益,共谋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为他人办理走私废旧电子产品的通关和运输事宜,按废旧电子产品进口数量计算报酬。自同年6月起,二人按分工共同从事走私活动。

2011年4月1日,上海海关缉私部门查封扣押了20个以”瓦楞纸板”名义进口的集装箱。经清点鉴别:

货物品类 数量 监管属性
废旧线路板、废电池 32.29吨 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
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 349.812吨 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
硅废碎料 7.27吨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胶带、非家用缝纫机头、轴承等 20余吨 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70余万元

以上固体废物合计389.372吨。2011年4月2日,应志敏、陆毅被抓获,如实供述了走私废旧电子产品的事实。海关缉私部门另追缴赃款人民币30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应志敏、陆毅犯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数罪并罚,且情节特别严重、偷逃税额特别巨大;应志敏还系累犯(2008年9月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刑满释放)。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走私废物罪无异议,但辩称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二人仅负责废旧电子产品的通关运输,并非货主或收货人,对货主在废物中夹藏普通货物不知情,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


二、争议焦点

焦点一: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故意?

走私案件中,货柜中查获的物品种类往往多于行为人事前认知的范围。能否仅凭客观查获的物品种类,直接认定行为人对所有物品均有走私故意?

焦点二:”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所有夹藏情形?

“两高”和海关总署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走私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什么?行为人明确只知道走私某一类物品时,对其中夹藏的其他物品是否也按实际查获对象定罪?

焦点三:对夹藏物品不另行定罪,如何在量刑中体现?

如果认定二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客观上确有70余万元税额的普通货物被夹带走私人境,这一后果在量刑时如何评价,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焦点四:二人是否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并非货主,仅负责通关和运输环节,按货量收取报酬,是否应认定为从犯?


三、法院裁判要点

(一)主观故意应综合全案证据判断,不能简单以查获物品种类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能简单以走私过程中查获的物品种类进行认定,而应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夹藏物品的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

法院从三个维度分析了二人的主观认知:

第一,从夹藏物品归属主体看,应志敏、陆毅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仅为货主负责废旧电子产品的通关和运输。胶带、轴承等物品并非二人所有、所购或所售,二人对这些物品不知情并不违背常理。

第二,从夹藏物品所占空间看,二人走私废旧电子废物380余吨,轴承、缝纫机头等货物虽有20多吨,但该类货物密度大、单物品所占体积小,又分散在各集装箱内,整体所占空间比例相当小,不容易被发现,未发现夹藏物品符合常理。

第三,从行为报酬标准看(法院认为这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二人均按废旧电子产品进境数量向货主收取报酬,与走私夹藏物品所获利益不挂钩。如果二人参与了普通货物的走私,理应从中分成或获取额外报酬,但报酬结构表明二人的利益只与废旧电子产品相关。

此外,二人关于不明知夹藏物品的口供始终一致,公诉机关也未查获书面合同等反证。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二人对夹藏的普通货物不具有走私故意

(二)”以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仅适用于概括故意

法院详细梳理了相关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或废物中藏匿特定违禁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对象定罪,数罪并罚。

法院明确指出,上述规定中的”以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仅适用于概括故意情形。概括故意需同时具备两个要素:

一是意识上,行为人对走私具体对象没有明确指向;二是意志上,行为人对实际走私对象不反对——”有没有都无所谓”。

解释(二)第五条使用的”藏匿”一词本身即对行为进行了限定——”藏匿”是一种有意识的隐藏行为,行为人在隐藏时对所藏之物具有或应当具有认识。如果行为人对夹藏物品确实不明知,则不属于”藏匿”,不能适用该条款。

本案中,应志敏、陆毅主观上明确知道其帮助走私的对象是废旧电子产品,具有明确、特定的走私故意,而非概括故意。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人对货物中含有普通货物持放任态度。仅凭废物中混有普通货物就认定二人构成两罪,属于客观归罪,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三)夹藏物品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法院同时指出,虽然二人不另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其走私行为客观上使70余万元的普通货物一并顺利入境。这一关联后果虽不影响罪质,但完全不予评价也不合理。因此,可将夹藏普通货物的事实作为走私废物罪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主犯、累犯与坦白的认定

关于从犯抗辩,法院认为,二人虽非货主,但共同负责完成涉案固体废物的通关和运输事宜,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应志敏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涉案走私货物均被扣押、赃款已追缴、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综合上述情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判决:

  • 应志敏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 陆毅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 追缴的赃款和扣押的走私货物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二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生效。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1. 走私犯罪辩护要紧扣”主观明知”做文章

走私犯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是逃避海关监管、运输特定物品进出境。在夹藏走私案件中,辩护人应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主观认知范围:是否参与了货源组织、是否接触过货物明细清单、报酬是否与夹藏物品挂钩、夹藏物品的体积和隐蔽性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发现、被告人的口供是否稳定一致。本案中,报酬只按废旧电子产品数量计算这一事实,成为否定走私普通货物故意的关键证据。

2. 准确区分”概括故意”与”特定故意”

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只知道”要走私”,但对走私什么持无所谓、都接受的态度——这种情况下按实际查获对象定罪并无不当。特定故意则是行为人只对某一类、某一批明确的货物有走私认知。辩护中要通过阅卷固定行为人的认知边界:委托代理合同、聊天记录、报关单据、装箱照片、分赃方式,都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究竟是”什么都走”还是”只走这一样”。

3. 数罪并罚不是机械相加,要防止客观归罪

实践中,公诉机关容易以现场查获的货物品类直接拆分罪名:有废物定走私废物罪、有普通货物定走私普通货物罪、有毒品定走私毒品罪,然后数罪并罚。但这种做法忽视了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最高法通过本公报案例明确:对夹藏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仅因客观上查获就另行定罪。这一规则对代理通关、运输、货代等”中间环节”的从业人员尤其重要——这些人往往只接触部分信息,如果不加区分地对货柜内所有物品承担刑事责任,会导致刑罚范围无限扩大。

4. 不另定罪不等于不处罚

本案确立了一个平衡规则:夹藏物品虽不另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客观上造成的税款损失等后果可作为本罪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这意味着辩护人在成功打掉一个罪名后,仍要关注另一罪名的量刑辩护——例如夹藏物品是否实际被查获、是否造成税款流失、被告人在其中的作用大小等,争取将从重幅度降到最低。

5. 累犯、坦白、退赃等情节要综合运用

本案应志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最终被判十年;陆毅非累犯,被判九年,两人相差一年。同时,二人均有坦白情节、货物被全部扣押、赃款被追缴,这些都成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在走私案件中,辩护人既要在定罪层面争取减少罪名,也要在量刑层面充分罗列从轻、减轻情节,必要时协助被告人退赃退赔、缴纳罚金,争取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理。


五、FAQ

Q1:走私货柜里查出多种货物,是不是一律按实际查获的货物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不是。是否分别定罪,关键看行为人对各种货物是否都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走私什么持无所谓态度),则按实际查获对象定罪;如果行为人只对某一类货物有明确认知、对夹藏的其他货物确实不知情,则只按其主观认知的货物定罪。

Q2:什么是走私犯罪中的”概括故意”?

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只知道自己在实施走私行为,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没有明确指向,对实际走私什么货物持放任、接受的态度——”有什么走什么”。在概括故意下,无论实际查获何种货物,都在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范围内,因此按实际对象定罪处罚。与之相对,特定故意是行为人只打算走私某一类明确的货物,对其他夹藏物品不知情。

Q3:怎么证明自己对夹藏物品”不明知”?

可以从以下方面举证或抗辩:委托代理合同或聊天记录只约定了某一类货物;报酬只按约定货物的数量计算、与夹藏货物无关;夹藏物品密度大、体积小、分散藏匿,普通人在常规检查中难以发现;行为人并非货主,不负责装箱和货源组织;被告人供述始终稳定一致;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案中,法院正是综合归属主体、所占体积、报酬标准三个因素认定不明知。

Q4:代理通关的货代公司,对客户货柜里夹藏的违禁品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视主观明知而定。如果货代公司确实只承接了普通货物的报关业务,对客户夹藏违禁品不知情、也没有收取异常高额报酬,原则上不应对夹藏物品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货代明知对方在走私仍提供帮助,或者收取明显不合理的高额”好处费”,则可能被认定为走私共犯。建议货代企业规范接单审查,留存客户委托书、货物清单和沟通记录。

Q5:本案中的”夹藏”和司法解释中的”藏匿”有什么区别?

“藏匿”强调行为人有意识地将一种货物隐藏在另一种货物中,隐藏时对所藏之物有认识,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夹藏”则是一个更中性的客观描述,可能是货主有意夹带,也可能是其他环节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混入。只有当行为人对”藏匿”有主观认知时,才适用按实际走私对象定罪、数罪并罚的规定。

Q6:走私废物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非危险性固体废物、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分别有不同的吨数标准。本案走私废物达389吨,属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Q7:因走私被查获但不构成某个罪名,那部分货物怎么处理?

即使不另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涉案的所有走私货物(包括夹藏物品)通常都会被依法没收。本案判决第三项明确,追缴到的赃款和扣押的走私货物均予以没收。不另行定罪解决的是刑事责任范围问题,不影响海关对走私货物的行政没收处理。

Q8:累犯在走私案件中会加多少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从重的幅度由法院综合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前后罪的轻重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应志敏与陆毅犯罪情节基本相同,但应志敏系累犯被判处十年,陆毅非累犯被判处九年,差距为一年,体现了累犯从重的实际效果。

Q9:走私犯罪案件中,坦白和退赃能减刑多少?

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退赃退赔、积极缴纳罚金也是重要的酌定从轻情节。具体从宽幅度因案而异,但在走私这类经济犯罪中,配合调查、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通常能获得较为明显的量刑从宽。

Q10:在贵州或上海因涉嫌走私废物被海关缉私部门拘留,家属该怎么办?

应第一时间委托具有走私犯罪辩护经验的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会见当事人、了解涉嫌罪名和货物数量、提供法律咨询、审查海关核定的偷逃税额和废物鉴别报告、申请取保候审。走私案件涉及海关法、固体废物分类、税额核定等专业问题,律师还可申请对货物属性重新鉴别、对偷逃税额重新核定,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不起诉或在审判阶段获得轻判。


©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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