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速览:执行程序中,若执行价款尚未发放完毕,则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依法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此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了解或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执行案件的整体情况,对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如确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准许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12期(裁判文书选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执监109号
裁判日期:2022年9月24日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强制执行与债权债务业务。
一、典型案情
何杰与赵兴龙、赵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高院于2018年10月作出生效判决:赵兴龙向何杰支付1.2432亿元及违约金2486.4万元;赵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赵兴龙追偿。
2019年4月,湖南高院指定郴州中院执行。郴州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宁名下位于深圳市的两套房产,并于2019年11月12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成功,拍卖价款共计4794.8544万元。
2019年12月10日,郴州中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确认两套房产所有权分别归买受人所有。
2019年12月16日,郴州中院完成执行案款划转审批,从拍卖款中:
| 款项项目 | 金额 |
|---|---|
| 支付优先债权人兴业银行深圳分行(抵押权人) | 3556.939137万元 |
| 扣除案件执行费 | 2.6361万元 |
| 扣除网络司法拍卖辅助费 | 20万元 |
| 剩余款项(应支付何杰) | 约1209.56万元 |
但剩余的1209.56万元并未实际发放给何杰——因买受人提出拍卖房屋税费承担问题,款项一直提存在法院执行案款账户中。
与此同时,某信托公司对赵宁等享有经公证的巨额债权。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川成蜀证执字第412号执行证书确认:某信托公司对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钰公司)、赵宁等享有借款本金2.018亿元及利息等债权。某信托公司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成铁中院)申请执行,成铁中院对赵宁名下的上述两套房产进行了第四顺位轮候查封。
2019年12月22日,某信托公司向郴州中院邮寄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上述两套房产拍卖款的分配。郴州中院于2020年1月7日回函称拍卖款已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给优先债权人及何杰,无法实现参与分配。
后经某信托公司提出异议,郴州中院查明剩余1209万余元确实仍在法院账户中未发放,但仍于2020年11月裁定驳回其异议,理由是:
- 某信托公司还查封冻结了其他多名被执行人的财产,且金钰公司等法人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不能证明赵宁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 拍卖成交裁定于2019年12月10日送达,房产物权已转移,执行程序已终结;某信托公司12月22日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湖南高院复议维持了上述裁定。某信托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二、争议焦点
焦点一:参与分配申请的截止时间——”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如何理解?
不动产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标的物所有权即转移,但拍卖款尚未全部发放完毕。此时执行程序是否已经终结?其他债权人能否在这个窗口期申请参与分配?
焦点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必须充分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某信托公司虽轮候查封了多名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但大多是轮候查封且已有在先质押,其执行案件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郴州中院要求申请人承担”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充分举证责任,这一标准是否正确?
焦点三:另有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是否影响对其中一名被执行人财产申请参与分配?
某信托公司的债务人包括金钰公司等企业法人和赵宁等自然人,其在另案中查封了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郴州中院据此认为赵宁的房产并非全部财产,某信托公司可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这一理由是否成立?
三、法院裁判要点
(一)”执行程序终结”不等于”拍卖标的物权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厘清了一个关键的时间节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郴州中院和湖南高院均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认定为执行程序终结时点。但最高法认为这一理解有误:
执行程序对案涉财产处置后裁定过户发生所有权转移,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的终结,不动产变价后的清偿分配,也属于执行程序的阶段之一,不能仅以处置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即认为执行程序已全部终结。此时,若执行价款尚未发放完毕,执行程序就尚未终结,即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完毕之前,债权人依法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具体到本案:2019年12月16日法院仅将优先受偿款支付给了兴业银行,剩余1209万余元因税费争议仍在法院账户中提存,并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何杰。某信托公司12月22日申请参与分配时,该部分财产尚未处置分配完毕,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其申请符合法定期限。
(二)不应苛求申请人充分证明”财产不足清偿”
关于参与分配的实质条件,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
郴州中院认为某信托公司还查封了其他财产,不能证明赵宁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此不符合条件。最高法对此予以纠正: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即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此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了解或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执行案件的整体情况,对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只要确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准许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这一裁判规则大大降低了参与分配申请人的举证门槛。申请人只需说明”不能清偿”的事实和理由并附上执行依据,是否确实”财产不足清偿”由法院依职权结合整体执行情况判断。
(三)另案终本+轮候查封足以证明财产不足清偿
最高法进一步查明了某信托公司执行案件的实际状况:
- 赵宁作为担保债务人,对金钰公司2.018亿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成铁中院虽对多名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但均系轮候查封、冻结;
- 该案因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于2018年12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申诉时仍未恢复执行。
最高法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赵宁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虽然某信托公司还查封了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但这些财产或为轮候查封、或已质押、或无法实际处置,不能据此否定其对赵宁名下房产拍卖款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
(四)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 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执复15号执行裁定;
- 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执异217号执行裁定;
- 由郴州中院对某信托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依法审查处理。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1. 把握参与分配的”黄金窗口期”
对于已取得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但未首先查封财产的债权人,一旦发现其他法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立即申请参与分配。关键的时间节点是:执行价款尚未发放完毕之前。即使拍卖已经成交、过户裁定已经送达,只要拍卖款还在法院账户上没有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仍有机会申请参与分配。建议在发现财产处置信息后第一时间提交书面申请,不要等待。
2. 申请参与分配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申请人应当提交:(1)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2)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3)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相关查封冻结材料(如有)。申请书不需要提供”财产不足清偿”的充分证据,但应尽可能说明另案执行情况(如终本裁定、轮候查封情况等),协助法院判断。
3. 公证债权文书也是有效的执行依据
本案中某信托公司的执行依据是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贵阳企业在借贷、融资等交易中,可以考虑对还款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一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凭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节省诉讼时间,在参与分配中抢占先机。
4. 轮候查封不等于”已受偿”,不影响参与分配
实践中,部分法院以申请人另有轮候查封或其他被执行人有财产为由,拒绝参与分配申请。本案最高法明确否定了这一做法。轮候查封在首轮查封解除或实现前不产生实际查封效力,已被终本的案件更说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要整体情况表明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法院就应准许参与分配。
5.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的特殊规则
需要注意,传统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形。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但如果企业法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且其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移送破产;不同意移送的,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赵宁作为自然人被执行人,直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6. 贵州/贵阳地区债权人的实务建议
贵阳地区的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建设工程等纠纷中,经常遇到多名债权人争夺同一被执行人有限财产的情形。建议:一是在诉讼或仲裁阶段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争取首轮查封;二是如果未能首轮查封,要密切关注其他法院的执行进展,及时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三是如果执行法院驳回参与分配申请,应在收到裁定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四是对于公证债权文书,要确保公证程序规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避免因公证瑕疵影响执行效力。
五、FAQ
Q1:什么是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加入执行程序,按照债权比例就被执行人的财产受偿的制度。该制度具有类破产功能,旨在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
Q2:申请参与分配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需同时满足:(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企业法人适用破产或执行转破产程序);(2)申请人已取得生效执行依据;(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4)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
Q3:拍卖已经成交,还能申请参与分配吗?
可以,只要拍卖款尚未全部发放完毕。最高法在本案中明确,不动产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所有权虽已转移,但只要执行价款仍在法院账户中、未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就尚未终结,其他债权人仍可申请参与分配。
Q4: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证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吗?
不需要。最高法明确不应苛求申请人充分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申请人只需在申请书中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由法院根据执行案件的整体情况审查判断。当然,若能提供另案终本裁定、轮候查封证明等材料,会更有助于法院准许申请。
Q5: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吗?
可以。轮候查封本身并不产生实际查封的效力,在首轮查封处置财产后,轮候查封自动失效。轮候查封债权人如果已取得执行依据,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完全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Q6:参与分配中,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是什么?
执行所得价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后,按照以下顺序清偿:(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2)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仍应继续清偿。
Q7:参与分配申请被法院驳回,有什么救济途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涉及参与分配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某信托公司正是通过申诉程序,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下级法院的裁定。
Q8:被执行人为公司,还能申请参与分配吗?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直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执行法院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之一,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普通债权按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