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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私自开通网银致储户存款被盗转,谁担责?最高法公报:银行担99%

2026-08-18 预计阅读 11 分钟 浏览 15

民商事诉讼 浏览 15

裁判规则速览: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业务时居于支配性的优势地位,其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尽到最大注意与风险提示义务。对事后被证实并非储户本人签字擅自开通的网银所造成的存款损失,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储户本人签字确认开通但未尽注意义务的,储户自担1%的次要责任,银行承担99%。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12月27日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民商事合同、金融纠纷与重大民商事诉讼业务。


一、典型案情

2011年4月,伊立军经人介绍认识李学武。李学武伙同周铜等人,以”工商银行有高回报投资项目吸纳储户存款”为诱饵,编造虚假事实骗取储户信任,授意伊立军在工行盘锦分行盘山支行辽河路储蓄所开立存款账户。

第一次开卡(2011年4月26日):伊立军在储蓄所开立账户(卡号6222×××××××××××4354),当日账户即被开通网上银行。经司法鉴定,此次开通网银的《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书》上”储户签名”并非伊立军本人所签,且银行没有领取U盾的签收手续。当日伊立军存入400万元,5月13日又存入200万元,合计600万元。自2011年4月26日至5月14日,该账户内599.901万元通过网银被转出,仅剩601.07元。

第二次开卡(2011年6月28日):伊立军在辽河路储蓄所又开立一账户(卡号6222×××××××××××6284),当日账户被开通网银,伊立军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签了字,但未签字领取U盾。该次开卡前,原网银已被注销,注销手续上的签名同样非伊立军本人所签。此后至2011年11月11日,伊立军先后九次向该账户存入共计850万元,通过网银共被转出849.946万元,仅剩256.12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赵宇红(银行柜员)、李学武等被追诉。伊立军向法院起诉,要求工行盘锦分行支付存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

两次开卡及网银开通情况对比:

对比项 第一次(2011年4月26日) 第二次(2011年6月28日)
存款金额 600万元(400万+200万) 850万元(九次存入)
网银开通签名 非本人签名(司法鉴定确认) 本人签字
U盾领取 无签收手续 未索要U盾
被盗转金额 599.901万元 849.946万元
账户余额 601.07元 256.12元
责任认定 银行全额(100%)承担 银行99%,储户1%
审理阶段 法院/案号 裁决结果
一审 盘锦中院(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 支持伊立军部分请求,工行盘锦分行给付683.9082万元(60%)
二审 辽宁高院(2016)辽民终502号 维持60%/40%责任划分,判令银行给付923.8686万元
再审 最高法(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改判银行担99%责任,给付1134.4475万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核心,是储户存款被银行员工伙同他人通过网银转走后,责任如何划分。具体包含三个层次:

焦点一:储户两次开卡被擅自开通网银,其本人是否知情、是否应担责?

对第一次开通的网银,经司法鉴定储户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无U盾领取手续,说明银行工作人员在客户不知情下擅自开通了网银。对第二次开通的网银,储户本人在申请书上签了字,但未索要U盾。两次情形不同,责任判断也应区分。

焦点二:银行是否尽到了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注意与风险提示义务?

银行在办理储蓄业务时居于支配性优势地位,其工作人员伙同外部人员骗取并转走储户存款,说明银行网点内部管理与风控存在重大疏漏。

焦点三:储户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否分担责任、比例如何?

伊立军为追求高息轻信他人、两次亲自到柜面开卡又未及时核对网银开通情况,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直接决定责任比例。


三、法院裁判要点

(一)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更高标准的注意与风险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指出: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银行工作人员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储户基于对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信任存款,银行必须在内部管理、操作规程上严防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储户利益。

(二)第一次擅自开通网银,银行承担全部(100%)责任

对2011年4月26日开通的网银,经司法鉴定储户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无U盾领取手续,应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未经储户同意擅自开通。伊立军对该日开通的网银及后续存款损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账户599.901万元损失由工行盘锦分行全额承担

(三)第二次储户签字开通但未索要U盾,其自担1%的次要责任

对2011年6月28日第二次开通的网银,伊立军本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银行规章明确提示其已开通网银并领取U盾。伊立军签字即应视为理解开通网银的法律后果,其未向工作人员索要U盾、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对该账户部分存款被转走承担1%的次要责任;工行盘锦分行承担99%的主要责任

(四)免责/减责抗辩与利息处理

法院核减了伊立军已从李学武处获得的310万元退赔款(该笔已收回,应从损失中扣除)。利息按争议存款自各笔存入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工商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工行盘锦分行关于其同为刑事案件受害人、不应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意见,法院未予采纳其超出部分。

三级法院责任比例对比:

审理法院 银行责任 储户责任 给付金额
一审(盘锦中院) 60% 40% 683.9082万元
二审(辽宁高院) 60%(维持) 40%(维持) 923.8686万元
再审(最高法) 99% 1% 1134.4475万元

从一审的60%到再审的99%,最高法通过提审改判显著加重了银行责任,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

(五)对银行员工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问题

因《鉴定意见书》系撤诉后出现的新证据,足以影响对银行员工赵宇红是否构成犯罪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将相关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体现刑事追责与民事救济的衔接。

(六)判决书原文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银行责任的说理,可概括为:

“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

“伊立军对该日(2011年6月28日)开通的网上银行带来的部分款项被犯罪分子通过网银转走应承担1%的责任,而工行盘锦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其应承担99%的责任。”

这段说理,成为此后同类银行卡/网银盗刷纠纷划分责任比例的标志性指引。

(七)与现代法律规定的衔接

本案(2017年)系在《民法典》施行前依《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判决,但其所确立的责任原则今日依然适用:

  • 存款关系属合同之债,银行对储户资金负有安全保管的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对应《民法典》第509条全面履行原则);
  • 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与风险提示义务、构成违约或侵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应《民法典》第577条违约责任、第1165条过错责任);
  • 储户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依过错相抵规则减轻银行责任(对应《民法典》第1173条)。

可见,该公报案例的裁判精神已内化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银行卡纠纷审判的基本规则。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第一,银行对储户资金安全负有高于一般合同主体的注意义务。 本案确立了银行在储蓄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须尽最大注意与风险提示义务的规则。司法实践中,只要银行不能证明存款系储户本人真实意思下的交易或储户存在重大过错,就难逃赔偿责任。这对持卡人是重大利好——不必因”银行也是受害者”而自认倒霉。

第二,区分”擅自开通”与”本人签字开通”是划分责任的关键。 本案第一次网银因非本人签名、银行担全责;第二次因人签字确认、储户担1%。这说明:签名确认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储户在银行任何单据上签字前,务必看清内容(尤其”已开通网银、已领U盾”等提示字样),一旦签字即被推定为知情同意。

第三,遭遇存款被盗转,及时刑事报案与民事索赔并行。 本案中退赔款(310万元)从损失中核减、犯罪线索移送公安,储户既可通过刑事追赃挽回部分损失,也可向银行主张民事赔偿,两线并行才能最大化维权。

第四,注意”高息揽储”骗局的高危形态。 本案中骗子以”银行高回报项目吸储”为饵,正是典型的高息骗局。凡承诺明显高于市场水平的存款收益,均须高度警惕——银行正规存款有法定利率上限,超高息背后往往是骗局,切勿以牺牲本金安全换取虚高利息。

第五,贵州本地维权提示。 在贵州,此类纠纷可向涉案银行总行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贵州监管局投诉举报,也可直接诉请银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若涉刑,可同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追缴赃款。贵阳地区审理此类案件,普遍参照最高法公报案例的责任划分思路,银行通常承担主要甚至绝大部分责任。诉讼中注意保全开户回单、网银开通材料、转账流水、通话记录等证据,必要时对签名申请司法鉴定。

第六,对银行端的合规警示。 于银行而言,本案是内部风控失守的典型教训:开通网银、交付U盾必须做到本人签字、当面交付、留痕签收;对柜员与外部人员的不正常资金腾挪要有监测预警。银行若不能在举证上自证已尽义务,将承担不利后果。这也提示银行从业人员,任何违规代客开通、代客操作都是重大红线。


五、常见法律问题解答(FAQ)

Q1:储户存款被银行员工私自开通网银转走,银行要赔吗?

要赔。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严格履行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存在重大疏漏,应对储户全部或绝大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仅在储户本人确实存在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时,才适当减轻银行责任。

Q2:储户在网银开通申请书上签了字,还能让银行全赔吗?

一般不能全赔,但可大幅追责。本人签字会被推定为对”开通网银、领取U盾”等内容的知情确认,储户未尽注意义务需自担小部分责任(本案为1%);但银行仍承担99%的主要责任,因为防范、告知、交付U盾的义务在银行。

Q3:银行说”卡和密码都是你自己保管的,丢了银行不负责”,对吗?

不对。本案释明:银行在储蓄关系中居于支配性优势地位,须尽最大注意与风险提示义务。若损失系银行员工违规操作、内部管理漏洞所致,银行不能以”储户保管不当”笼统免责。

Q4:存款被转走后,应该先报警还是先起诉?

建议并行。先报警可固定证据、追缴赃款(退赔款可冲抵损失);同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银行赔偿。刑事追责不影响民事索赔,两者可同时推进。

Q5:储户追回来的退赔款,会从银行应赔金额中扣除吗?

会。本案中伊立军已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的310万元退赔款,从银行应付总额中核减。即受害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双重受偿。

Q6:如果储户自己也贪图高息、轻信他人,会降低银行的责任吗?

可能适当减轻,但银行仍担主责。储户为追求高息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属于过错,可加重其自担比例(如本案第二次网银担1%),但相比银行支配性地位下的风控失职,储户过错通常只承担次要、小部分责任。

Q7:这类案件主张的利息,是活期利率还是贷款利率?

一般按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储户主张按贷款利率计息未获支持,因双方系储蓄存款关系、存款本身即为活期。若属定期存款被盗,可主张按定期利率。

Q8:存款被盗后,哪些证据最关键?

最主要的是:①开户回单与卡号;②网银开通申请材料及其签名司法鉴定;③U盾领取签收手续;④资金转出流水;⑤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是否本人开通);⑥与银行、骗子的沟通记录。这些证据直接决定责任划分。

Q9:在贵州,遇到银行卡资金被盗应该找哪个部门投诉?

可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贵州监管局(银行监管部门)投诉举报银行违规操作,也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索赔可诉至开户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还可通过12378热线反映。

Q10:银行内部员工参与骗局,银行能说”这不关我的事”吗?

不能。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银行承担。银行对其员工的选任、管理、监督负有责任,员工伙同外部人员损害储户利益的,银行须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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