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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曝光男童被养母虐待,是否侵犯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最高法公报:不侵权

2026-08-20 预计阅读 12 分钟 浏览 1

刑事辩护 浏览 1

裁判规则速览: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帖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照片进行了模糊处理,未披露未成年人姓名和家庭住址,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对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网民基于公开信息进行”人肉搜索”导致的次生信息扩散,不应由发帖人承担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裁判文书选登)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9月25日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人格权保护与网络侵权纠纷业务。


一、典型案情

2015年4月3日,新浪微博用户”朝廷半日闲”(实名徐某某,时年28岁,住南京)先后两次发布微博,内容如下:

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近日,班主任发现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寻求网络帮助。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希望这个孩子通过我们的帮助可以脱离现在的困境。

微博配有九张男童受伤的照片。第二次发布时,徐某某对照片中可识别头面部的三张做了马赛克模糊处理,并加了一句”我也在顶着各种压力,请网友理解”。该微博后于2015年5月8日前删除。

微博引发全国性关注。2015年4月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男童养母李某某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同日,男童施某某(时年10岁)由政府相关部门交由其生父母张某某、桂某某临时监护。

公安机关调查另查明:李某某、施某某夫妇办理收养关系时提交的《收养当事人无子女证明》上加盖的两枚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承认施某某所受伤是其所致。

三原告起诉:

施某某及其生父母张某某、桂某某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某某,主张:

  1. 肖像权:徐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发布施某某肖像;
  2. 名誉权:微博以”虐童”为名发布,导致施某某”坏孩子”形象被全国知晓,社会评价降低;养母李某某并未虐童(实际是”打”),无端遭受指责;生父母被网民扣上”遗弃子女”恶名;
  3. 隐私权:擅自披露施某某养子身份信息,暴露家庭隐私和困窘;生父母因网民”人肉搜索”导致个人信息被扩散;
  4. 索赔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元(施某某10万、生父母10万),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徐某某辩称: 发布照片是为了及时阻止家庭暴力、保护未成年人,非以营利为目的;照片做了马赛克处理;养子身份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已进入公知领域;微博内容经过公安调查全部属实,不含侮辱诽谤性语言;微博未涉及生父母任何信息,”人肉搜索”是网民自发行为,与其无关。


二、争议焦点

焦点一:为公益目的未经同意使用未成年人受伤照片,是否侵犯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徐某某确未经同意使用了照片,但非营利目的。在未成年人遭受伤害的紧急情形下,如何平衡肖像权保护与公共利益?

焦点二:内容基本属实的网络举报,是否侵犯名誉权?

原告主张微博使用”虐待”一词夸大事实(实际是养母”打”孩子),导致社会评价降低。但微博内容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侮辱、诽谤性语言?

焦点三:有限度的信息披露,是否侵犯隐私权?

微博出现”收养”字样,配了受伤照片,但未披露男童姓名、住址。照片经模糊处理后”不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这种披露是否超出必要限度?网民后续的”人肉搜索”是否应由发帖人负责?

焦点四:生父母张某某、桂某某的权利是否受到直接侵害?

微博中完全没有提到张某某、桂某某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任何信息。他们因网民自发搜索而被曝光,徐某某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


三、法院裁判要点

(一)肖像权:非营利公益使用+模糊处理不构成侵权

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从三个层面分析:

判断要素 本案事实
使用目的 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本人利益
是否营利 完全非营利
保护措施 对头面部照片进行了马赛克模糊处理,九张照片已不具有明显可识别性
同意要件 虽未经施某某同意,但法律上的合理使用不以同意为前提

法院据此认定: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施某某肖像权的侵害

(二)名誉权:内容基本属实、无侮辱诽谤语言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徐某某通过网络公开男童遭受虐待的事实,是一种公开的网络举报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过错:

  1. 微博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养母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承认伤害系其所致,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徐某某既没有夸大或隐瞒事实,更没有虚构、造谣和污蔑;
  2. 无侮辱诽谤性语言:微博文字是客观陈述,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性言辞;
  3. 不会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微博反映的是男童受伤害的事实,公众的关注和同情是针对受虐儿童,而非将其标签化为”坏孩子”。客观上不会造成施某某社会声望和评价的降低;
  4. 未涉及生父母:微博内容完全未涉及张某某、桂某某的任何个人信息,不存在对其侮辱诽谤的可能;
  5. 原告未能举证名誉受损事实: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网络发帖行为导致其名誉实际受损。

(三)隐私权:信息披露节制、目的正当不构成侵权

法院对隐私权作出经典界定: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法院从以下角度审查:

信息披露的节制性:

  • 照片做了模糊处理,没有暴露受害儿童真实面容;
  • 未披露施某某的姓名和家庭住址;
  • 微博文字与照片结合后,第三人不能明显识别出受害儿童即为施某某;
  • 虽出现”收养”词语,但收养关系本身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法律关系,且帖子目的是请求民政部门审查收养关系是否适合继续维持。

目的正当性:

披露信息的目的是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免受进一步伤害,而非猎奇、炒作或泄愤。

“人肉搜索”的责任边界:

法院特别指出,徐某某所发微博内容未涉及张某某、桂某某的任何信息资料。徐某某发表微博后,网民对张某某、桂某某进行搜索导致其相关信息被披露,这是网民自发的次生行为,不应由徐某某承担责任

(四)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引入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当未成年人可能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严重伤害时,公民通过网络渠道进行举报、寻求社会帮助,具有法律和道义上的正当性。在发帖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事实基本真实、照片模糊处理、不披露可识别信息)的情况下,法律应当鼓励而非制裁这种行为。

2015年9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1. 网络维权要在法律边界内行使

本案是”网络反家暴””网络举报不侵权”的标杆性判决,但不意味着发帖可以随心所欲。法院认定不侵权的关键在于徐某某做对了几件事: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诽谤语言、对面部做了马赛克、未披露姓名住址、目的是公益保护而非商业炒作。如果发帖内容失实、使用了”禽兽””畜生”等侮辱性语言、直接公布儿童面部清晰照片或家庭住址,即使出发点是好的,也可能构成侵权。网络举报应遵循”事实基本真实+最小必要披露+目的正当”的三重原则。

2. 肖像权侵权不限于”以营利为目的”

本案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该条确实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构成要件。但《民法典》实施后,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已删除”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定——任何丑化、污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或未经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行为,原则上都构成侵权。不过,《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同时规定了合理使用情形,包括”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而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在类似反家暴场景中,只要符合合理使用的边界,仍然可以免责。

3. 隐私权保护的核心是”可识别性”

本案中法院反复强调,照片模糊处理后”第三人不能明显识别”出受害人。这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中非常关键的概念。如果发布的信息(哪怕是真实的)能够让不特定的公众轻易锁定到具体的个人,就可能构成侵权;但如果信息经过脱敏处理、不具有可识别性,就难以认定为隐私泄露。建议在网络举报或发布涉及他人的信息时,对面部、住址、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等关键标识做彻底处理。

4. 网络曝光的责任边界止于”直接发布的内容”

本案中有一个对发帖人非常有利的事实:徐某某的微博完全没有提到男童生父母的任何信息。生父母被”人肉搜索”出来,是其他网民自发的二次传播行为。法院明确认为这部分后果不应由原发帖人承担。这一规则对网络举报者是重要保护——你只需要对自己直接发布的内容负责,不需要对其他网民基于你的帖子进行的独立调查和信息挖掘承担责任。但要注意:如果发帖人自己在评论区补充、引导或暗示了他人的个人信息,仍然可能构成侵权。

5. 遇到家庭暴力或虐童,正确的举报途径

虽然网络曝光在特定情况下不构成侵权,但更稳妥的做法是多渠道并行: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向当地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反映情况;拨打12338妇女儿童维权热线;必要时通过微博、微信等平台公开求助时注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对于教师、医生、社区工作者等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人员,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五、FAQ

Q1:在网上曝光他人违法行为,会侵犯肖像权或名誉权吗?

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诽谤、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并且对肖像和个人信息做了合理保护的,一般不构成侵权。但如果内容失实、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暴露了他人面部清晰照片或身份证号、住址等隐私,即便对方确实有过错,也可能反过来被认定侵权。

Q2:发布儿童受伤照片一定要打马赛克吗?

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强烈建议对儿童面部及其他可识别特征做模糊处理。本案中徐某某正是因为对三张有头面部的照片做了马赛克处理,使九张照片整体不具有明显可识别性,才被法院认定不构成肖像权和隐私权侵权。如果直接发布儿童清晰面部照片,即使是为了举报虐待,也可能面临侵权风险。

Q3:微博内容真实,就一定不侵犯名誉权吗?

内容基本真实且无侮辱诽谤语言的,通常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但需注意:第一,内容必须有可靠依据,不能仅凭道听途说就发帖;第二,即便事实属实,使用”禽兽不如””丧尽天良”等明显侮辱性言辞超出合理评论范围的,仍可能构成侵权;第三,将涉及他人隐私的事实公之于众,即便真实也可能侵犯隐私权。

Q4:网民通过”人肉搜索”找到当事人信息,发帖人要负责吗?

一般不需要。发帖人只对自己直接发布的内容负责。如果网民基于帖子中公开的有限信息,自发通过其他渠道搜索并公布了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这部分次生信息扩散不应由原发帖人承担责任。但如果发帖人在帖子或评论中主动提供、暗示或引导他人获取这些个人信息,则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Q5:《民法典》实施后,肖像权侵权还需要”以营利为目的”吗?

不需要。《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已删除了《民法通则》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只要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原则上就构成侵权。但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合理使用例外,包括为个人学习欣赏、新闻报道、国家机关依法履职、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等。因此,公益举报仍然可以免责,但需控制在必要范围内。

Q6:发现邻居或亲戚虐待孩子,我能在网上曝光吗?

可以通过网络求助,但建议:第一,优先向公安机关(110)、民政部门、居委会、学校报告;第二,在网上发布时只陈述客观事实,不使用夸张或侮辱性语言;第三,对儿童面部、姓名、住址、学校等信息做脱敏处理;第四,不公开孩子养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号、手机号、住址等隐私信息;第五,发现警方已介入后可删除原帖,避免过度传播。

Q7:被网络诬告、诽谤,如何维权?

第一,通过公证处或区块链存证工具对网页、微博、微信等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第二,向平台投诉要求删除不实内容;第三,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删除帖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情节严重的(如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5000次以上或被转发500次以上),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诽谤罪刑事责任。

Q8:网络举报后对方报警说我侵权,我该怎么办?

保存好能够证明内容真实性的证据(伤情照片、医疗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联系方式、公安机关受案回执等),证明自己发布的内容基本属实且目的正当。如果信息存在部分不准确之处,及时更正或删除。接到法院传票后,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围绕”事实基本真实””目的公益性””信息披露最小化””无侮辱诽谤语言”几个要点组织抗辩。

Q9:学校老师发现学生身上有伤痕,可以拍照发微博吗?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反家庭暴力法》,学校教师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负有强制报告义务,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报案的同时为保护学生而通过网络寻求更广泛帮助的,建议先报警,再谨慎发布信息,对面部和可识别信息做处理。拍照本身可以作为证据保存,但公开发布需谨慎。

Q10:在贵州遇到儿童被虐待的情况,有哪些举报渠道?

可通过以下渠道:拨打110报警;拨打12338妇女儿童维权热线;向贵州省或当地民政厅(局)未成年人保护处反映;向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共青团、妇联报告;通过”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中的”未成年人救助”功能举报。贵阳市还设有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紧急情况下应首先报警,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并协助安置未成年人。


©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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