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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出资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吗?最高法公报明确:可以

2026-08-25 预计阅读 11 分钟 浏览 13

民商事诉讼 浏览 13

裁判规则速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及对内的管理困难。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的,公司即具备法定解散事由。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裁判日期:2021年11月30日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公司股权与商事争议业务。


一、典型案情

陈龙持有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49%股权,任双成持有51%股权并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博鑫公司经营中,两名股东长期发生冲突。陈龙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博鑫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矛盾无法调和,判令解散博鑫公司。博鑫公司和任双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博鑫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多项理由,核心包括:

  1. 陈龙不具股东资格:陈龙系《公务员法》规定的参公人员,参股经商违法无效;
  2. 陈龙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拒不缴纳出资,违反公司章程,不得行使股东权利;
  3. 陈龙涉嫌违法犯罪:利用暴力、软暴力强行入股企业;
  4. 解散事由不成立:公司一直依法经营、依法纳税,陈龙所谓的”不分红、不开股东会”均无证据支持;
  5. 程序违法:本案曾被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与重审前相同判决。

博鑫公司还提交了九份”新的证据”,包括公司章程、催告出资函、公证文书、股东会决议、纪检监察机关《催办通知》《询问通知书》以及一份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上述主张。

陈龙抗辩称:其股东资格和部分出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博鑫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两名股东(49%对51%)无法就重大事项形成有效决策,股东会机制实质失灵;任双成因涉嫌违法被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两名股东已无共同经营可能,公司解散条件已经成就。再审审查期间,博鑫公司因未成立清算组,已被西安中院受理强制清算。


二、争议焦点

焦点一: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博鑫公司抗辩陈龙未出资、不得行使股东权利。但股东权利哪些会因未出资而受限,哪些权利即使未出资仍可行使?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属于哪一种?

焦点二:作为”参公人员”持股经商,是否导致股东资格无效、丧失诉权?

陈龙是否属于参公人员、参股是否违反公务员法,是否影响其在公司解散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和诉权?

焦点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

博鑫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依法纳税,表面看起来没有”经营困难”。但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矛盾不可调和,是否属于公司法定解散事由中的”严重困难”?

焦点四:公司解散诉讼中的”新证据”审查标准。

博鑫公司提交的九份证据能否构成足以推翻原判的”新的证据”?


三、法院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阶段,围绕四大问题逐一分析。

(一)未出资股东仍享有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最高法首先确认了陈龙的股东资格:

陈龙持有博鑫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

更重要的是,最高法对”未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范围”作出了权威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这意味着,即使股东确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只能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限制其相应的财产权益(如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而不能剥夺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程序性权利。公司解散事关公司整体命运和全体利害关系人利益,不宜因个别股东出资瑕疵而排除其救济途径。

关于”参公人员”持股问题,最高法认为《催办通知》《询问通知书》未明示也无法推断陈龙为参公人员,且另案生效判决已指出陈龙是否为参公人员、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并无直接联系,博鑫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

(二)”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和对内的管理困难

最高法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出了扩张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

这一解释具有重要意义——公司解散事由并不局限于”经营亏损、停产停业”等外部经营性困难,还包括”内部治理失灵”这一层面的管理困难。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认定:

  • 博鑫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
  • 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
  • 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
  • 博鑫公司申请再审事由本身也反映出其客观上存在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博鑫公司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三)九份”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

最高法对博鑫公司提交的九份证据逐一审查:

证据 审查结论
证据一(章程) 先前程序已质证且已被法院采用,不构成新证据
证据二至七(催告函、公证书、股东会决议等) 仅能证明曾催告陈龙出资、参加股东会,不足以证明陈龙未出资
证据八(纪委《催办通知》《询问通知书》) 未明示也无法推断陈龙为参公人员,且与本案无直接联系
证据九(刑事裁定书) 形成于二审庭审后,认定事实不包括陈龙强行入股,且陈龙仅系证人,关联性不足

综上,九份证据均不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新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力。

(四)程序并无严重违法

最高法查明,本案曾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后的一审法院已采纳另案(2020)陕01民终803号生效判决(认定陈龙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内容并作出裁判,二审予以维持。上述审理过程符合法定审判程序,博鑫公司未指明其所称程序违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哪项情形,该主张不成立。

(五)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公司解散判决生效。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1. 未出资股东起诉解散公司,主体适格

不少公司在面临股东提起解散之诉时,第一反应是抗辩”对方没出资、不是合格股东”。本案明确否定了这一思路。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因未出资受限的是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属于程序性权利,不受出资瑕疵影响。因此,即使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足,只要其登记为股东且持股比例达到法定要求(单独或合计10%以上),即具备提起解散之诉的原告资格。

2. 公司解散的实质门槛是”公司僵局”而非”经营亏损”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解散事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本案明确,”严重困难”既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如停产、亏损),也包括对内的管理困难(如股东会失灵、股东矛盾不可调和)。引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下列情形均可认定为公司僵局:

  •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本案两名股东持股为49%对51%,虽然看似大股东能一人决策,但涉及特别决议事项(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时,51%不足以单独通过,从而形成股东会僵局。

3. 起诉前尽量”穷尽内部救济”,并保留证据

法院支持解散公司,通常还要求证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建议股东在起诉前尝试:书面提议召开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书面提出回购股权、协商股权转让、申请公司清算等,并保留相关函件和拒绝回复的证据。本案中”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也是认定解散事由成立的重要考量,说明调解、协调程序在诉讼中具有证据价值。

4. 解散之诉与强制清算、破产程序的关系

公司解散诉讼胜诉或判决解散后,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股东或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强制清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转入破产程序。本案博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成立清算组,西安中院即受理了强制清算申请。股东在推进公司清退时,应统筹安排解散之诉与清算/破产程序的衔接。

5. 贵州/贵阳公司治理与僵局防范建议

贵州许多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为”50:50″或”49:51″,极易形成表决僵局。建议在章程中提前设置僵局解决机制:如约定一致行动、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范围、大股东股权回购条款(Buy-sell)、僵局触发时的股权估值与转让机制、引入第三方调解/仲裁条款等。同时规范公司治理:定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书面决议、股东矛盾书面沟通留痕。一旦陷入僵局且协商无果,解散之诉是实现股东退出、避免损失扩大的最后法律途径,但诉讼周期较长、成本较高,宜审慎评估。


五、FAQ

Q1:没出钱的股东能起诉解散公司吗?

可以。根据最高法本案裁判规则,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不包括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只要该股东登记为公司股东且单独或合计持股达10%以上,即使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也具备提起解散之诉的原告资格。

Q2: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需同时满足:(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如协商、调解、股东会决议)不能解决;(4)提起时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作为原告。注意是”表决权”而非”股权比例”。

Q3:公司一直盈利、正常纳税,就不能解散吗?

不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仅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如亏损、停产),还包括对内的管理困难。即使公司账面上盈利,如果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矛盾不可调和、无法作出有效决策,形成公司僵局,仍可能被认定为具备了法定解散事由。

Q4:什么是”公司僵局”?举例说明。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因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冲突,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治理机构无法正常召开或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陷入瘫痪的状态。常见情形:两名股东持股各50%,互不相让,任何决议都通不过;大股东持股刚好超过半数但不足三分之二,无法单独通过修改章程、增资等特别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且股东会无法解决。

Q5:提起解散之诉的持股门槛是多少?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可以是单独持有,也可以与其他股东合计持有。表决权比例一般按出资比例或章程约定确定。

Q6: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是谁?

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而不是其他股东。起诉时,公司是被告;其他股东可以列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解散公司的,公司应当依法组织清算。

Q7:股东之间有矛盾但公司还能正常经营,法院会判解散吗?

不一定。法院严格依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个要件审查。如果股东矛盾尚未导致公司治理失灵、公司仍能正常决策和经营,且股东可通过其他途径(如股权转让、回购)退出,法院可能不支持解散。本案之所以判解散,关键在于股东会机制已实质失灵且无法调和。

Q8:贵阳的公司遇到股东僵局,除了解散还有别的办法吗?

有。一是协商股权转让或公司回购股权,实现一方退出;二是依章程或协议约定进行司法调解;三是当公司不分配利润或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时,提起盈余分配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四是申请公司减资、改制。解散之诉是”最后手段”,法院会优先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建议在设立公司时就在章程中预设僵局解决和股权退出机制,减少事后争端。


©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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