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速览: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应认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5)民提字第126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金融借款、信用证与合同法律业务。
一、典型案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荔湾支行”)应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粤能源公司”)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并进行承兑,垫付了大额款项。为此,蓝粤能源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进口煤炭提单交付给建行荔湾支行,并出具《信托收据》,载明将提单项下货物以信托方式交予建行荔湾支行、售货款用于偿还建行借款等内容。
后因蓝粤能源公司及保证人(粤东电力公司、蓝海海运公司、蓝文彬)未能清偿债务,建行荔湾支行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提单项下164998吨煤炭享有所有权或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一、二审法院却认为: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公司虽交付了提单,但双方就提单设定质权时未依法通知承运人,也未办理质押登记等法定程序,故不享有提单质权,据此驳回了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建行荔湾支行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
| 审理阶段 | 法院 | 结果 |
|---|---|---|
| 一审 | 广州中院 | 驳回对煤炭的权属及优先受偿权主张 |
| 二审 | 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 | 改判:建行对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对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有三个:
焦点一: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的煤炭是否享有所有权?
建行主张因持有了不记名指示提单(所有权凭证)而取得货物所有权。对方则主张提单交付不代表货物交付。
焦点二: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货物是否享有质权/优先受偿权?
这是核心——一、二审认为未依法通知承运人、未登记,质权不成立;建行则主张交付提单即设立权利质押。
焦点三:各保证人应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及违约金?
涉及保证责任范围和违约金约定。
三、法院裁判要点
规则一:提单兼具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
最高法指出,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交付而取得物权、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仅凭持有提单,不一定当然取得货物所有权。
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系基于与蓝粤能源的信用证开证及担保安排,并非以取得货物所有权为目的的真实买卖,故不享有货物所有权。
规则二:依合同约定+真实意思+信用证特点,认定提单质权成立
最高法纠正了一、二审的错误,确立了关键裁判规则:
其一,蓝粤能源公司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的《信托收据》约定”以该批货物作为偿还建行借款的担保”,具有以提单项下货物设定质押的意思表示;其二,蓝粤能源公司已将提单实际交付给建行荔湾支行;其三,结合信用证交易”开证行垫款后持单据、以货物为其债权担保”的商业特点,应认定双方通过交付提单成立了提单质权。
针对一、二审”未通知承运人、未登记”的质疑,最高法认为:提单质权系权利质押,依据《物权法》第224条,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并不以通知承运人或办理登记为成立要件。建行荔湾支行合法持有提单,即已取得提单质权。
规则三:提单质权的行使方式同动产质权,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法明确,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最高法再审改判:建行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的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维持一、二审关于债务人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认定)。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作为长期处理金融借款与信用证纠纷的律师,笔者就提单质押与优先受偿提示如下:
给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提示:
- 信用证项下持有单据要固定”担保意思”。开证行垫款后取得提单,务必通过与申请人签署《信托收据》、质押协议等明确”以提单项下货物担保开证债权”,把担保合意书面化,否则可能被认定仅系保管而非担保。
- 权利质押以交付凭证设立,但要把手续做全。提单质权自交付提单时设立(不强制登记/通知承运人),但为防争议、对抗第三人,建议同步办理登记或通知承运人,并在合同中写明质权、处置权及受偿顺位。
- 主张优先受偿要注意货物状态。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灭失或提货受阻,优先受偿范围以实际可处置价款为限,须及时保全、主张参与分配。
给企业/融资方(申请人)的提示:
- 别误以为”交了提单就不用还钱”。交付提单给银行是设质担保,不代表以货抵债、债务消灭。债务未清偿的,银行仍可要求你还款并对货物价款优先受偿。融资时务必算清现金流。
- 如实评估担保与还款义务。开证、融资时认真阅读《信托收据》等文件,明确货物是”担保”还是”抵债”,避免事后对还款义务产生误判。
五、FAQ
Q1:银行拿到了提单,是不是就拥有货权了?
不一定拥有所有权,但可能拥有质权。 提单兼具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双重属性,但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合同约定。银行基于信用证担保而持有提单,若合同体现的是担保合意,则成立的是提单质权(优先受偿权),而非所有权。真要取得所有权,须有明确的转让意思。
Q2:什么是提单质权?怎么设立的?
提单质权是以提单(权利凭证)为标的设质的担保物权。 依据《物权法》第224条(现《民法典》第441条),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即:出质人(申请人)将提单交付银行,经双方有担保合意,即设立提单质权——不以通知承运人或办理登记为成立要件,交付凭证即完成。
Q3:银行行使提单质权,能拿到什么?
对提单项下货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银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动产质权相同: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可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Q4:为什么我一审、二审都输了,再审却赢了?
再审纠正了质权定性错误。 一、二审误以为提单质权须”通知承运人、办理登记”方能设立,据此认定不成立质权;最高法指出提单质权系权利质押,自提单交付时即设立,交付凭证即完成设质,故改判支持优先受偿。核心在于认清”交付凭证即设质”,而非套用动产质押的登记/通知要求。
Q5:企业把提单押给银行融资,需要注意什么?
认清担保与还款关系。 一是读懂《信托收据》等文件——是”担保”还是”抵债”;二是交付提单不等于货抵债、债务消灭,未清偿仍会被追偿;三是货物若已被查封或处置受阻,优先受偿以实际价款为限;四是融资成本、还款节点要算清,避免现金流断裂。
Q6:信用证交易里,银行为什么能靠提单优先受偿?
源于信用证交易”垫款+持单担保”的特点。 开证行按申请人申请承兑、垫付货款后,合法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结合真实意思表示(信托收据等)和信用证”以货物担保开证债权”的商业惯例,银行对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这是保护银行垫款债权的重要机制。
Q7:提单项下的货被别人查封了,银行还能优先受偿吗?
要看处置顺序和查封情况。 若银行已设立提单质权,对货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需通过参与分配或执行程序主张;若货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处置,银行应及时申报优先受偿权、依法参与分配,以实得价款受偿。货物灭失或无法处置的,优先受偿权益会受影响,需及时保全。
Q8:在贵阳做信用证/进出口融资,如何保障银行债权?
把担保文件做扎实。 在贵阳办理信用证、进口押汇等业务时,银行应:一是与客户签署明确的《信托收据》/质押协议,写明以单据及货物担保债权;二是把握提单交付环节(一次性交付权利凭证);三是可同步办理质押登记及通知承运人;四是对货物状态动态监控、及时保全。客户则应如实评估还款能力。
Q9:提单所有权和提单质权可以同时主张吗?
是两种不同权利的递进主张。 所有权是直接支配货物的物权,质权是担保性的优先受偿权。银行通常先看能否依合同取得所有权,不能则以质权主张优先受偿——本案建行即先主张所有权失败,后经再审确认质权优先受偿。主张顺序和依据不同,应根据合同约定选择。
Q10:企业用提单融资,被银行追偿时有哪些抗辩空间?
看担保是否有效设立、债权是否真实。 可抗辩:一是提单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是否存在担保合意、凭证是否实际交付);二是主债权是否真实、是否已清偿;三是优先受偿范围是否超限、是否已参与分配;四是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但若担保已有效设立且债权清晰,抗辩空间有限。
©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