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速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系不同概念:虚假出资指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其出资取回。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3期(裁判文书选登)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4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2018年8月2日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公司股权与商事争议业务。
一、典型案情
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经营危险化学品批发等业务。2015年2月修正的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刘美芳、洪强、洪安刚三人,其中刘美芳与洪强各出资135万元、洪安刚出资30万元;各股东增资部分均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到位。
事实上,凯瑞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1万元,刘美芳、洪强、洪安刚均未实际出资;2015年增资至300万元后,三人的增资款也均未在章程载明的期限内补足——即全体股东均为虚假出资。
刘美芳与洪强原系夫妻。2016年2月,双方婚姻矛盾激化,刘美芳在离婚诉讼起诉状中称”洪强突然将公司经营所需的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拿走,为防止公司账户资金被转走,刘美芳将公司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到自己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
2017年9月,凯瑞公司起诉刘美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张刘美芳返还295.14万元,包括其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0.14万元。该案审理中,刘美芳未返还款项,凯瑞公司亦未胜诉。
2017年10月31日,凯瑞公司通知刘美芳于11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因股东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表决”。刘美芳回函称该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2017年11月20日,凯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为洪强、洪安刚二人(均持有公司公章)。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美芳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经公司催告后仍未偿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
刘美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刘美芳上诉。
二、争议焦点
焦点一:全体股东均虚假出资时,部分股东能否以除名决议解除另一股东资格?
凯瑞公司三名股东在公司设立时都未实际出资,属于通谋虚假出资。在这种情况下,洪强、洪安刚认为刘美芳”抽逃出资”,进而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除名。但自己都没出资的股东,有权解除别人的股东资格吗?
焦点二: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是否同一概念?
公司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135万元”,但查明的实际情况是刘美芳与洪强、洪安刚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出资。那么”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有无区别?决议认定的除名事由是否成立?
焦点三:公司股东会除名决议无效的认定标准。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仍不返还的,公司可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本案为什么不适用该条规定支持除名?
三、法院裁判要点
(一)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守约方解除”违约股东”的契约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从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切入:
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
法院进而强调:
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
(二)全体虚假出资的股东,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裁判规则。既然除名权是”守约股东”对”违约股东”的救济手段,那么前提是行使除名的股东本身必须是守约股东。但本案查明:
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
据此,法院认定:
- 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美芳的股东资格;
- 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
- 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系不同概念
法院明确区分了两个概念:
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
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凯瑞公司包括刘美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而非刘美芳”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将其取回”的抽逃出资。因此,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认定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四)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 撤销一审判决;
- 确认凯瑞公司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凯瑞公司负担。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1. 股东除名不是”多数决就能赶人”的万能工具
许多公司以为只要持股比例够高(甚至掌握了公章),开个股东会就能把”不听话”的股东除名。本案明确否定了这一认知。股东除名遵循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必须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注意:是”全部”而非部分),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方可经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任何一个环节不满足,除名决议都可能无效。
2. 行使除名权的股东自身必须”干净”
除名权是守约股东对违约股东的救济。如果行使除名的股东自身也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存在其他违约情形,就丧失了行使除名权的合法性基础。本案中洪强、洪安刚与刘美芳一样都没出资,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同为违约方”的其他股东。实践中,公司的股东(尤其大股东和小股东普遍存在出资瑕疵时)应特别警惕:在自身出资瑕疵未解决前,贸然对他人除名极易被认定无效。
3. 吃透”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两者法律含义不同:虚假出资是股东压根没出钱(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如认缴不实缴、以不实财产出资);抽逃出资是股东先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以虚构债务、关联交易等方式把出资款取回。前者构成除名的法定事由之一,后者单独构成另一除名事由。公司决议中据以除名的事实主张必须准确,若把”虚假出资”表述成”抽逃出资”,因认定事实错误,决议可能被撤销或确认无效。
4. 除名程序要合规,避免决议程序瑕疵
即使除名事由成立,程序也必须合法:催告缴纳/返还出资的通知要明确、合理期限要适当;召开股东会前依法通知被除名股东(注意:拟被除名的股东,其对除名决议事项是否有表决权存在争议,但从程序合规和公平角度应保障其知情和申辩机会);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决议内容明确。程序瑕疵同样可能导致决议被撤销。此外,除名后应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及时办理可能引发纠纷。
5. 夫妻股东、家族公司中的利益冲突要特别留意
本案源于夫妻离婚后的公司控制权之争。在夫妻共同持股或家族成员共同持股的公司中,一旦婚姻破裂或家族关系恶化,一方往往借”股东除名””股东会决议”等手段争夺控制权。这类公司应特别注意: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股权,其股东资格认定和分割需要专门处理;二是防止一方利用掌控公章、账户的优势作出侵害对方权利的决议;三是一旦进入争议,应尽快通过知情权诉讼、确认决议无效/撤销之诉等固定权利。
6. 贵阳/贵州公司股东纠纷应对建议
贵州民营企业的公司治理中,股东除名、股权争议纠纷多发。建议:一是在设立时完善章程,明确出资方式、期限、逾期出资的处理、股东除名条款等;二是股东实际出资务必规范,保留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避免被认定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三是公司拟对股东除名时,先咨询专业律师评估除名事由和程序的合法性;四是股东权利受侵害时,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之诉、股东知情权诉讼、盈余分配之诉等维护权益。涉及婚姻、继承所致的股权变动,更应提前做好股权安排和协议约定。
五、FAQ
Q1:什么是股东除名?
股东除名是指公司依据法律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使其退出公司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
Q2:股东除名需要满足哪些法定条件?
需同时满足:(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仅抽逃部分出资一般不构成除名事由);(2)公司已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3)给予合理的缴纳返还期限;(4)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5)经合法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缺一不可。
Q3: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有什么区别?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例如认缴但不实际缴纳、以不实财产(高估作价)出资等;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抽走资金等方式把出资款取回。本案中全体股东均未出资,属于虚假出资,而非刘美芳”抽逃出资”。
Q4:自己也虚假出资的股东,能对别人除名吗?
不能。股东除名权本质是守约股东对违约股东的救济,行使除名权的股东自身必须是诚信守约的股东。如果行使除名的股东本身也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其行使除名表决权就丧失了合法性基础,作出的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Q5:公司能随便以”股东有矛盾”为由除名吗?
不能。股东除名是法定制度,仅适用于股东出资瑕疵这一特定情形,且须满足严苛的法定条件。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参与经营、不配合决策等不属于法定除名事由。以此为由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股东矛盾应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解散之诉等其他途径解决。
Q6:对除名决议不服,股东可以起诉吗?
可以。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决议无效;认为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资格被除名的股东,有权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Q7:除名决议被确认无效后,股东资格还能恢复吗?
可以。法院确认除名决议无效后,该决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视为自始未被解除,其股权及相应权利恢复。公司应依法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恢复该股东的股东身份。
Q8:贵阳的公司要对抽逃出资的股东除名,需要注意什么?
建议注意:(1)证据层面,务必查清并证明该股东确实抽逃了全部出资,而非部分或未出资;(2)程序上,先书面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再依法召开股东会(通知程序要合规);(3)确保作出决议的其他股东自身出资无瑕疵;(4)决议内容准确表述除名事由(避免把”虚假出资”误述为”抽逃出资”);(5)除名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由于除名涉及股东重大权益,诉讼风险较高,操作前建议咨询专业公司法律师进行合规审查。
©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