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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过户后约定回购,是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最高法公报明确区分标准

2026-08-25 预计阅读 11 分钟 浏览 4

民商事诉讼 浏览 4

裁判规则速览:让与担保作为担保措施属于从合同,须以主合同(主债权)存在为前提。判断股权交易是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应从合同目的、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受让人股东权利是否受限等因素综合判断。普通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可在一定期限内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属于商事安排,区别于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届期清偿后返还财产的约定。回购期满后受让人已实际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9期(裁判文书选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商初5号
裁判日期:2022年7月27日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合同纠纷与公司股权业务。


一、典型案情

深圳市美达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菲公司)名下持有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四宗土地,面积约33.5万平方米,原为工业及配套用地,后拟申请变更为商住用地,价值巨大。

张雨方系美达菲公司原实际控制人。2012年至2014年间,为融资开发美达菲福永项目,张雨方及其关联公司多次以股权过户方式向投资方提供担保:

  • 2013年,美达菲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创东方投资企业名下,作为约6.1亿元融资的风险保障措施;
  • 2014年12月,刘贺超代张雨方系向创东方偿还约7亿元以赎回美达菲股权;
  • 2014年12月22日,张雨方、鞍山达菲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达菲公司)与谢钰珉、澳鑫隆公司等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由谢钰珉方筹资不超过7亿元从创东方回购美达菲99%股权,股权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达菲公司保留1%;
  • 《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张雨方、达菲公司有权在12个月内按10.3亿至11亿元的价格回购该99%股权;支付7亿元后先过户40%股权;处置股权所得超出应付款项部分归张雨方方,不足部分由张雨方方补足;
  • 协议明确约定,谢钰珉此前持有的澳鑫隆公司90%股权”正式”由谢钰珉持有,不再作为历史债务的担保方式。

2015年9月,各方签署《承诺函》,将回购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21日,回购价调整为12.57亿元,但张雨方未满足《承诺函》约定的7项前置条件。2015年10月,美达菲公司99%股权经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见证,正式过户登记至澳鑫隆公司名下,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均变更为谢钰珉。

张雨方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回购权。2016年12月,各方再签《和解协议》,和解总金额22.68亿元,但未实际履行。

张雨方后向法院起诉,主张:美达菲公司99%股权实质是6.8亿余元借款的让与担保,请求确认该股权系担保措施,并确认其中43.86%归其所有,另索赔50万元。


二、争议焦点

焦点一:案涉股权交易是民间借贷+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回购安排?

张雨方主张谢钰珉支付的6.8亿余元本质是借款,股权过户仅为担保;谢钰珉则主张该款项是收购美达菲99%股权的对价,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

焦点二:协议中的回购条款是否足以认定为让与担保?

《股权回购协议》确实约定张雨方方可以在12个月内以较高溢价回购股权,这种”先转让、后回购”的结构与让与担保的外观相似。二者的界限在哪里?

焦点三:回购期满后受让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交易定性有何影响?

股权过户后,澳鑫隆公司在回购期内经营权受到一定限制(印信共管、不得对外出售),但回购期满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钰珉、董事会改组,这些事实如何影响交易性质的认定?

焦点四:张雨方是否有权直接主张登记在澳鑫隆公司名下的股权归其所有?

张雨方曾是澳鑫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澳鑫隆公司原持有美达菲43.86%股权。张雨方能否以”澳鑫隆公司是壳工具”为由,绕过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直接主张股权归属?


三、法院裁判要点

(一)让与担保的核心特征:主债权+主从性+清算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1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构成让与担保。

由此可见,让与担保具有三个核心特征:

  1. 须有主债权存在:让与担保是从合同,必须以被担保的主合同(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和基础,无主债权则无从谈担保;
  2. 具有主从性: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受让人在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前不得行使或处分担保物;
  3. 清算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须经拍卖、变卖、折价程序,多退少补。

(二)案涉协议不具备让与担保的主从性特征

最高法从协议文本中找到了三个关键理由:

第一,协议中没有任何借款约定。 《股权回购协议》鉴于条款和第一条明确表述:张雨方方原欠谢钰珉历史债务5.4896亿元,谢钰珉原持有的澳鑫隆90%股权、光电公司持有的10%股权,”不再作为前述历史债务的担保方式,而由谢钰珉正式持有”。协议全文没有约定张雨方方向谢钰珉借款,也没有约定以美达菲股权担保某笔新借款的偿还。

第二,缔约方使用了”正式持有””实际持有”等表述。 对比此前各方在《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使用”代持””风险保障措施”等让与担保的典型用语,《股权回购协议》特意改用”正式””实际”持有,反映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重大转变——从担保安排转向真实的股权转让。

第三,回购条款属于商事交易安排,而非担保清算。 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10.3亿至12.57亿元)远高于谢钰珉支付的约6.83亿元,这部分溢价并非借款利息,而是股权增值收益和投资回报的约定。协议还约定了处置股权所得超出应付款部分归张雨方方、不足部分由张雨方方补足——这是典型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分配条款,而非让与担保的清算条款。

(三)回购期满后受让人已享有完整股东权利

最高法进一步查明,股权过户后:

  • 回购期内,澳鑫隆公司确有一定限制:印信共管、不得开展无关经营、不得对外出售股权;
  • 但2016年3月21日回购期届满后,张雨方方未按约定付款回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正式提示行使回购权;
  • 回购期满后,美达菲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为谢钰珉,董事会、监事会完成改组,澳鑫隆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和经营管理权;
  • 此后《承诺函》《和解协议》中关于延期回购的安排,恰恰说明双方都认为这是转让后的回购协商,而非担保物的返还。

法院据此认定:回购期内的权利限制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过渡期安排,回购期满后受让人已取得完整股东地位。这与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在整个担保期间均不得行使实质性股东权利有根本区别。

(四)张雨方不能直接主张澳鑫隆公司名下股权

最高法指出,即便张雨方曾是澳鑫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澳鑫隆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张雨方既未直接持有美达菲公司股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6.83亿元款项。其请求绕开澳鑫隆公司独立人格,直接确认美达菲43.86%股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50万元损失赔偿请求证据不足

张雨方主张谢钰珉等恶意阻挠其向信达公司融资回购,导致50万元保证金损失。但谢钰珉提交了积极配合用印的证据,张雨方提交的信达公司复函等不足以证明对方恶意阻挠。且此后双方还签署了《和解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重新安排。法院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六)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雨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万余元由张雨方负担。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1. “名股实债”还是”真实股权转让”,合同文本是第一证据

商事交易中,股权过户加回购安排十分常见。法院判断交易性质时,首先审查的是合同文本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双方意图是让与担保,务必在协议中明确写明:转让股权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主债权金额和期限、债务清偿后股权返还的条件和程序、未获清偿时的清算方式。避免使用”正式转让””实际持有”等可能被解释为真实转让的表述。

2. 让与担保必须有明确的主债权

这是实践中最容易被忽视的一点。让与担保是从合同,必须对应一笔明确、具体的主债权(如借款本金、利息、期限)。如果协议中只有股权转让和回购安排,却没有对应的借款合同或债权确认文件,法院很可能将其认定为股权转让或其他商事安排。本案中谢钰珉支付的6.83亿元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关键原因之一就是协议未将其表述为张雨方方对谢钰珉的借款。

3. 回购期内的权利安排应与担保目的一致

如果意图设定让与担保,受让方(担保权人)在担保期间不应行使与股东身份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如:不应改组董事会、不应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应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决策、不应处分股权。担保权人的权利应仅限于持有股权作为担保,待债务清偿后返还。反之,如果受让人在回购期内即全面接管公司经营,则更可能被认定为真实的股权转让。

4. 回购价格的约定应区分”投资溢价”和”利息”

真实的股权转让中,回购价格通常反映股权的市场价值或双方对投资回报的约定,可能远高于原转让款。而让与担保中,回购金额原则上应为主债权本金加合理利息(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约束)。如果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溢价远超合理的资金占用成本,且没有对应借款关系,法院倾向于认定为投资/转让关系而非担保。

5. 贵州企业进行股权融资应寻求专业法律审查

贵阳、遵义等地不少房地产开发企业、矿业企业在融资时,经常采用”股权过户+回购”模式获取过桥资金或信托融资。建议在签约前由专业律师对交易结构进行审查:根据真实目的选择是让与担保、股权转让、股权质押还是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并用的组合方案;确保合同表述与真实意图一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同步签署符合担保特征的配套文件。否则一旦融资方未能按期回购,股权可能被认定为真实转让,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五、FAQ

Q1: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最核心的区别是什么?

最核心的区别是合同目的。让与担保的目的是为主债权提供担保,股权转让只是形式,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股权应当返还;股权转让的目的是转移股权所有权并获取对价,回购条款只是双方对未来交易的安排,不是法定义务。判断时要看是否存在主债权、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Q2:合同中写了”回购”条款,是否就构成让与担保?

不一定。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样可以约定回购权或回购条款。区分的关键在于:回购是对主债务的担保性返还,还是一项独立的商事安排。如果有明确的主债权、转让只是担保形式、受让人不行使股东权利,则倾向于让与担保;如果没有主债权、受让人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回购价格反映的是投资增值,则倾向于股权转让加回购。

Q3:让与担保中债权人能否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

不能。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担保财产所有权,而应当对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债务人,不足部分债务人仍需清偿。这就是让与担保的”清算义务”。

Q4:股权过户后债权人改选了董事会,还能主张是让与担保吗?

难度很大。如果债权人(受让人)在股权过户后实质性地行使了股东权利——改组董事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参与经营决策、处分公司资产,法院通常会认为这已超出担保权人的权利范围,更符合真实股权转让的特征。本案中澳鑫隆公司正是在回购期满后全面接管美达菲公司,强化了法院对股权转让性质的认定。

Q5:债务人未按期回购,是否必然丧失股权?

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中,回购权是一项合同权利,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条件行使。如果未按期行使且不存在对方恶意阻挠等违约情形,回购权消灭,股权确定地归受让方所有。但在让与担保关系中,债务人即使超过约定期限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也不能直接取得股权,仍须履行清算程序。

Q6:”名股实债”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

执行程序中,法院通常进行形式审查,依据工商登记的股权归属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若主张股权实质为让与担保、实际权利人应为债务人,需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质审查,并提交让与担保合同、主债权证明、未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等。但需注意,如果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真实股权转让,则执行异议之诉中难以推翻。

Q7:股权让与担保需要办理质押登记吗?

股权让与担保通常是通过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至债权人名下)来实现的,不需要另行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是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让与担保转移的是形式上的所有权,股权质押不转移占有仅设置优先权。实践中应根据交易需要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

Q8:贵州企业融资时采用股权过户+回购,如何防范被认定为真实转让?

建议做到:签订独立的借款合同明确主债权;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写明”转让目的为担保主债务履行”;约定主债务清偿后股权无条件返还;回购价格以本金加合理利息计算;受让方在担保期间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改组董事会;股权过户的同时签署授权委托书或股权代持协议,明确行使股东权利须经担保人同意。全部文件形成完整证据链,方能在争议发生时证明让与担保的真实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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