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我国刑法规定,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那么,一名79岁的老人持双刀连续砍击妻子数十刀致其死亡,算不算”特别残忍手段”?是否要被排除在”不适用死刑”之外?”特别残忍手段”到底该如何把握?本文结合《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中的一则典型案例,解析年满75周岁老年人故意杀人案中死刑的适用问题。
一、案情概要:79岁老人持双刀杀妻,被判无期
被告人丁某(案发时79周岁)与妻子朱某(殁年82周岁)长期夫妻关系不和、积怨已久,曾产生同归于尽的念头。2022年6月1日上午,二人因琐事再次争吵,丁某怀恨在心。次日15时许,丁某在自家院内手持不锈钢菜刀和水果刀各一把,对朱某头面部及双上肢等部位连续用力砍击,致其倒地后仍持续砍击,直至被闻讯赶来的邻居喝止。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朱某符合被长刃锐器反复砍、切头面部、双上肢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共计六十多处创伤。丁某作案后自杀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
法院认定丁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因其犯罪时已满75周岁、有坦白情节,不适用死刑,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已生效。
二、法院裁判:审慎把握”特别残忍手段”,不适用死刑
本案核心争点是:丁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其杀人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是否应排除”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审理中曾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丁某持双刀连续猛击致六十多处创伤、手段特别残忍,应适用死刑;另一种认为应综合案情认定其手段不属特别残忍、不适用死刑。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
第一,准确把握刑法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和立法本意。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认定”特别残忍手段”要走出”凡杀人手段必然特别残忍”的思维定式,综合考虑案发起因、所用凶器、事发经过及持续状态、打击方式力度,以及老年人自身的心理生理状态等,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不适用死刑”既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缓。
第二,”特别残忍手段”的内涵。司法实践中一般指:以造成被害人严重肢体残缺或人体机能丧失而采用极端肉刑折磨、故意延长被害人痛苦时间、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手段严重挑战社会一般民众对善良风俗、伦理底线、人类恻隐之心的底线。
第三,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审慎认定。丁某用双刀数十次连续砍击被害人头面部,尸检照片确给人残暴观感;但综合考虑:① 事发具有突然性,系多年夫妻矛盾激化、情感积怨累积所致;② 作案工具是家用的水果刀和菜刀,并非专门准备的残忍刑具;③ 丁某作案后自杀未遂的心态情绪;④ 其本人已届80周岁、身体机能衰退等。综合分析,应审慎评价”特别残忍手段”,不宜认定丁某手段特别残忍,对其不适用死刑。
据此,丁某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因已满75周岁、有坦白,依法从轻,判处无期徒刑,不适用死刑或死缓。
三、年满75周岁老年人故意杀人死刑适用的认定标准
本案厘清了相关认定要点:
原则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含死缓),体现对老年人的特殊宽宥。
“特别残忍手段”是唯一例外,需从严把握:不能因为”杀了人””场面血腥”就认定特别残忍,要综合起因、凶器、经过、打击方式力度、老年人身心状态等具体判断。
“特别残忍手段”的实质:采极端肉刑折磨、故意延长痛苦、造成严重肢体残缺或机能丧失、严重挑战伦理与恻隐底线。
从轻情节叠加:已满75周岁可从轻或减轻,叠加坦白、自首等情节,进一步影响量刑。
四、实务操作要点
对辩护而言,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故意杀人被告人,核心辩点是争取适用”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排除”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应从案发起因(如长期家庭矛盾激化)、凶器来源(临时起意/家用工具还是专门准备)、行为持续状态、被告人身心状态、作案后表现(如自杀未遂、坦白)等方面综合论证;
“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要防止简单化、情绪化。创伤数量、血腥程度并非唯一标准,应结合是否采用极端折磨、是否故意延长痛苦等实质要件判断,避免”以结果论手段”;
坦白、自首、认罪悔罪是重要从轻情节。本案丁某有坦白情节,叠加75周岁以上的法定从宽,最终判处无期徒刑,应充分挖掘并主张各项从宽情节;
家庭矛盾引发的恶性案件应引起警示。长期夫妻、家庭积怨若不及时疏解,极易酿成悲剧。遇有难以化解的家庭矛盾,应通过沟通、调解、必要时寻求专业帮助等方式化解,切勿走向极端。
结语
“审判时已满75周岁不适用死刑”,体现了刑法对老年人的特殊宽宥;而”特别残忍手段”这一例外,则必须从严、审慎把握,不能因场面的血腥就简单否定。本案在罪责刑相适应与人道主义之间作出了平衡——既惩处了犯罪,又恪守了对高龄被告人的法定宽宥。同时它也提醒我们:家庭矛盾的累积,可能酿成无法挽回的悲剧。如果您或家人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欢迎联系刘正刚律师:13885187222(贵阳)。
(本文素材来源于《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案例31,已做脱敏处理,仅用于法律知识普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