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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刑事律师:口角被劝开后折返打人,算寻衅滋事吗?——“借故生非型”的认定

2026-06-24 预计阅读 4 分钟 浏览 0

贵阳律师刘正刚 法学博士 资深律师 重大刑民案件 经济纠纷风险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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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喝酒后被人说了几句、起了口角,明明已经被劝开、各自离去,却又咽不下这口气,折返回去把对方打成轻伤——既然”事出有因”、对方先骂人,是不是就能算”事出有因不算寻衅滋事”?多人一起动手,没明说”一起打”,能否认定共同犯罪故意?本文结合《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中的一则典型案例,解析”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的认定。

一、案情概要:口角被劝开后折返泄愤,将人打成轻伤一级

2023年5月29日凌晨,丁某、王某等人饮酒后途经某娱乐场所楼下,遇醉酒的被害人庄某骂他们说话声音大,发生口角,被旁人劝开,双方各自离开——丁某等人回到旁边酒店,庄某走到路边等车。

丁某、王某等人回酒店后”越想越气、心生不甘”,为泄愤又一起折返到路边寻找庄某。丁某率先抱住并掌掴庄某,王某紧随配合;庄某挣脱逃跑,二人追逐至附近公路,庄某倒地后,丁某踢一脚、王某打三拳,二人一起对其拳打脚踢,致庄某身体多处受伤。

经鉴定,庄某肋骨骨折6处以上,构成轻伤一级,另5处伤构成轻微伤。法院认定丁某、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三个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裁判:默示形成共同犯意,属”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

本案有两个争点:一是丁某、王某是否有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故意;二是在被害人对纠纷引发有一定责任时,二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共同犯意可通过默示方式形成。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是各行为人协同实施特定犯罪的”合意”,既可明示也可默示。本案二人供述证实四人回酒店后”越想越气、决定一同下楼找被害人”;监控和供述显示丁某先动手、王某紧随配合拉人、追逐、一起殴打。王某目睹丁某打人非但不制止反而立即跟上动手,说明所谓”找被害人理论”实为争强斗狠、逞强耍横,包含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二人至少已在酒店通过默示方式形成寻衅滋事的合意。

第二,属”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不适用”被害人有责”的例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殴打等行为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虽然庄某醉酒先骂人、对口角有一定责任,但当时双方只是口角、无肢体冲突,事态已平息、各自离开、纠纷已结束。丁某、王某明知纠纷已结束,仍抓住小事不放、单方面夸大矛盾,从酒店折返寻找庄某拳打脚踢、追逐不舍、倒地后仍加大侵害力度——这种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合理限度、违背基本是非观,属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不适用”被害人有责”的例外条款。

据此,二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

本案厘清了此类案件的认定要点:

共同犯意可明示可默示:多人共同实施时,无需明确商定”一起打”,通过行为相互配合、心照不宣即可认定默示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

关键看纠纷起因、性质与责任:对”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要判断矛盾纠纷的起因性质,以及双方在引发或激化中的责任。

“事出有因”不等于出罪:纠纷已平息、双方已分开后,仍为逞强耍横小题大做、借题发挥、陡然加大侵害力度的,”因”在常人看来非正当,仍属寻衅滋事。

例外条款的边界:只有”矛盾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被害人对激化负主要责任”的,才适用出罪例外;被害人仅对偶发口角有一定责任,不能阻却寻衅滋事的认定。

四、实务操作要点

对普通人而言,再大的气也不能”事后报复”。口角被劝开、双方分离后,纠纷已经结束,此时折返动手,极易从”民间纠纷”升格为寻衅滋事罪甚至故意伤害罪,得不偿失;

多人在场要管住自己。本案王某只是”跟着动手”,同样以寻衅滋事罪共犯论处。看到同伴动手不制止反而参与,就可能被认定默示形成共同犯意,切勿”帮场子”;

对辩护而言,”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的辩点在于:纠纷是否真正平息、被害人对矛盾引发或激化是否负主要责任、行为是否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范围。若被害人确有故意引发或对激化负主要责任,可争取适用出罪例外或转化定性(如故意伤害);

注意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及伤情鉴定。本案致轻伤一级,若按故意伤害评价量刑可能不同,应结合行为性质、起因、伤情综合判断,准确定性、合理量刑。

结语

“他先骂我的”不是动手的理由,更不是脱罪的挡箭牌。当纠纷已经平息、双方各自离开,却为逞强耍横折返报复、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典型的”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冲动之下的”找回面子”,换来的可能是牢狱之灾。遇到矛盾,理性克制、依法维权才是正道。如果您或家人涉及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欢迎联系刘正刚律师:13885187222(贵阳)。

(本文素材来源于《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案例26,已做脱敏处理,仅用于法律知识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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