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一家正规登记、产品也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公司,向4万多人次募集了231亿元——这种”持牌”私募,怎么还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机关抗诉要求改判更重的集资诈骗罪,为何二审没有支持?私募基金领域,非吸罪与集资诈骗罪到底怎么区分?本文结合《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中的一则典型案例,解析私募基金领域非法集资的定性。
一、案情概要:持牌私募违规公开募资231亿,被定非吸罪
某基金公司2014年注册成立,2015年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2016年至2019年,该公司发行多个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期间却违反私募基金投资规定,以私募基金投资名义通过公开宣传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4万余人次吸收资金。
截至2019年8月1日,共吸收本金231.07亿元,已兑付本金165亿余元、支付利息7749万余元,尚欠本金66亿余元未兑付。2019年7月26日,基金业协会注销了该公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闫某、黄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积极参与。
法院认定公司及闫某、黄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公司在被注销私募资质后继续集资应构成集资诈骗罪,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仍认定为非吸罪。
二、法院裁判:登记备案不等于合法,无非法占有目的定非吸罪
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持牌”私募公开募资如何定性;二是非吸罪与集资诈骗罪如何区分。
第一,登记备案不属于”有关部门依法许可”,不影响非法性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私募基金实行行政审批豁免,管理人只需登记、基金募集完毕后备案,登记备案不构成对其投资能力、合规情况的认可,故不属于”依法许可”。本案公司虽完成登记备案,但通过公开宣传向大量不特定公众募资、承诺固定年收益,违背了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收益不固定、投资者特定化”的本质特性,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第二,非吸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不能以诈骗方法代替、也不能仅凭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法院综合私募基金运行全过程考察:① 项目是否虚构、是否明显无盈利可能;② 募资后是否改变资金用途、是否将主要资金用于经营以外;③ 运营中有无成本控制、风险管控,是否靠借新还旧填补缺口、有无抽逃资金;④ 期满后是否逃避返还。本案公司确实开展了正常投资经营、大部分资金投向真实项目而非个人挥霍,且对参与人还本付息、本金兑付率达70%以上,无恶意逃避返还迹象;虽存在借新还旧但尚不足以认定主要靠借新还旧归还。故认定各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非吸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第三,注销资质后继续募资属前行为延续,不构成罪名转化。非法集资是持续动态过程,非吸罪可能转化为集资诈骗罪,分水岭是”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对没有归还能力的明知)。本案注销登记仅为形式要件、不影响行为性质;注销前后吸资和运营行为并无差异,注销前已将绝大部分资金投向项目、注销后仅六天即被查处,不能认定犯意转化或归还能力受影响,故注销后继续以未清算基金名义募资,应认定为前非吸行为的延续。
三、私募基金领域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
本案厘清了私募基金涉非法集资的关键认定要点:
登记备案≠合法募集:私募登记备案只是形式要件,不属”依法许可”,违规公开募资、承诺收益、面向不特定公众的,仍可构成非法集资。
实质审查私募合规性:看是否违背”非公开募集、收益不固定、投资者特定化”特性,”私募”外衣不能掩盖公募实质。
非吸罪与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界:有真实经营、资金投向真实项目、有还本付息、无恶意逃避的,定非吸罪;自始或中途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虚构项目、挥霍挪用、逃避返还的,定集资诈骗罪。
罪名转化看犯意是否变化:非吸行为持续中,只有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明知无归还能力仍募资),才转化为集资诈骗罪。
四、实务操作要点
对私募从业机构而言,”持牌””备案”绝不是护身符。一旦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向不特定公众募资,就可能从合规私募滑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务必坚守非公开募集、合格投资者、不承诺收益的底线;
对辩护而言,非吸罪与集资诈骗罪量刑差距巨大(集资诈骗最高无期)。核心辩点是”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从资金真实投向、经营是否真实、还本付息情况、本金兑付率、有无抽逃逃避等方面举证,争取从集资诈骗罪降为非吸罪(本案抗诉即被驳回);
对投资者而言,要警惕”私募””备案”包装下的公开募资、保本高息承诺——合规私募不得公开宣传、不得承诺收益。遇到此类项目应提高警惕,注意留存合同、宣传材料、转账凭证等证据;
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积极退赔挽损是重要从宽情节。本案主管人员自首、认罪认罚获从轻,涉案人应尽早争取并配合追赃挽损。
结语
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只是入场的形式门槛,绝不等于集资行为合法。一旦突破非公开、合格投资者、不承诺收益的底线,”私募”就可能异化为非法集资;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决定了是非吸罪还是更重的集资诈骗罪。无论是机构还是投资者,都应回归私募的本源,远离”保本高息”的陷阱。如果您或企业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案件,欢迎联系刘正刚律师:13885187222(贵阳)。
(本文素材来源于《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案例25,已做脱敏处理,仅用于法律知识普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