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公司员工以单位名义对外采购物资,拿到货后却私自销赃挥霍——这到底是骗了供货商的”合同诈骗罪”,还是侵吞了本单位财产的”职务侵占罪”?两个罪名量刑差距很大,定性的关键到底在于”骗了谁的钱””占了谁的物”。本文结合《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中的一则典型案例,解析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一、案情概要:人事员工以公司名义采购电脑手机后销赃
曹某是某托管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的员工。2021年8月,他在公司内与某超市经营者薛某商谈采购物资。按曹某指示,薛某先后五次将医用手电筒、额温枪、N95口罩、冰箱、月饼,以及16台联想电脑、20部荣耀手机送至托管公司,物品共计价值21.7万余元(其中电脑手机合计20.2万余元)。部分由曹某签收,部分由门卫收货后转交,公司还使用了其中部分物品。
2021年9月,曹某以托管公司名义与薛某签订《办公用品及日常耗材采购合同》,但合同上的公司印章并非真实盖印,是曹某用扫描件打印的。实际上公司并未指派曹某采购这16台电脑、20部手机。曹某拿到后自用1部手机,将其余16台电脑、19部手机销赃,赃款用于挥霍、还债。(曹某另有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
法院最终认定曹某就这批电脑、手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连同另犯的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法院裁判:占有的是本单位财物、靠的是职务便利,定职务侵占罪
本案争议在于:曹某未获授权、以公司名义采购电脑手机后销赃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法院从两个关键点分析,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关键点一:占有的是本单位财物,还是合同相对人财物?
① 曹某的行为构成越权职务代理,对公司发生效力。他是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采购、货物也送到公司;薛某是善意相对人——此前已向公司送过额温枪、口罩并租赁过冰箱等大型物资且被公司使用,薛某并不知道曹某有无采购电脑手机的权限。根据民法典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该采购行为对托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② 电脑手机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公司。在签合同前薛某已将货物全部送至公司,合同上印章真伪不影响合同成立;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货物送达公司后即归公司所有。因此曹某非法占有的是本单位财物。
关键点二:取得财物主要靠职务便利,还是靠欺骗手段?
曹某在公司负责人事、名义上无采购职权,但公司采购制度存在漏洞、还使用了他采购的物品,使他得以利用职务便利擅自采购并占有。整个过程中,他既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五种行为,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因为他有”职务之便”,根本不需要行骗。而薛某交付货物,是基于对曹某职务代理行为和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出于真正自愿,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受骗处分财物”的心理特征。
结论:曹某占有财物靠的是”职务之便”而非”骗术”,占有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供货商财物,故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标准
本案确立了两罪区分的两大核心要点:
看占有的是谁的财物: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占有合同相对人财物的,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要结合职务代理、合同成立、动产所有权转移等民事规则判断财物归属。
看靠的是职务便利还是欺骗手段:主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财物的,是职务侵占罪;主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对方交付财物的,是合同诈骗罪。
看相对人交付财物的心理:相对人因信任职务代理、自愿交付的,倾向职务侵占;因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的,倾向合同诈骗。
以实际职务范围判断”职务便利”:名义职务与实际职权不一致时,以实际能利用的职务便利为准,单位管理漏洞被利用也属”利用职务便利”。
四、实务操作要点
对企业而言,本案暴露了采购、收货、用印管理的漏洞:员工越权采购、伪造合同用印、货物随意签收却无人核验,都给职务侵占留下空间。应建立采购授权清单、合同用印审批、收货与采购单据核对、关键岗位分离等内控制度;
对辩护而言,合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量刑差异巨大(本案职务侵占仅判九个月)。准确定性是辩护核心,应紧扣”财物归属””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相对人是否受骗”三点,争取从重罪向轻罪转化;
对供货方而言,与对方员工交易时,对大额、超常规的采购应核实其授权和公司用印真伪,必要时直接与单位确认,避免卷入纠纷或损失;
注意累犯、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本案曹某系累犯从重,但因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部分退赃获从宽。涉案人应重视退赃挽损与如实供述,对最终量刑影响明显。
结语
同样是”以公司名义采购后据为己有”,定合同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看占有的是本单位财物还是相对人财物、靠的是职务便利还是欺骗手段。当员工凭借职务之便侵吞已归属单位的财物时,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对企业来说,堵住采购与用印的管理漏洞,远比事后追责更重要。如果您或企业遇到职务侵占、合同诈骗、内部人员舞弊等问题,欢迎联系刘正刚律师:13885187222(贵阳)。
(本文素材来源于《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案例18,已做脱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