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明知对方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为其介绍嫖客、提供场所卖淫牟利——在嫖客没有到案、无法证实嫖客是否”明知是幼女”的情况下,组织者到底是构成强奸罪(奸淫幼女)的共犯,还是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这一定性直接关系罪名和量刑。本文结合《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中的一则典型案例,解析相关法律适用(注:本案行为发生于2020-2021年,应结合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理解)。
一、案情概要:为多名在校未成年人介绍卖淫,另奸淫幼女获刑十年
2020年至2021年间,成年人谢某甲先后认识多名在校未成年人,明知她们的在校学生身份,仍单独或伙同唐某,多次为蒙某(十二岁,小学六年级)、彭某、张某等在校未成年人介绍嫖客、提供卖淫场所、收取嫖资并分得提成。其中谢某甲、唐某共同容留、介绍彭某、张某卖淫,各非法获利约4000元。
此外,谢某甲还与幼女蒙某发生性关系一次、与另一名幼女谢某乙(初一学生)发生性关系两次(其中存在威胁、胁迫情节)。
法院认定:谢某甲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属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谢某甲、唐某容留、介绍多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谢某甲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2万元;唐某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三年六个月、罚金1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裁判:嫖客未到案无共同犯意,定容留介绍卖淫罪而非强奸共犯
本案的核心争点是:谢某甲明知蒙某是幼女仍介绍其卖淫,在嫖客不到案、无法证实嫖客是否”明知是幼女”的情况下,谢某甲就该节行为成立强奸罪共犯,还是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一,关于”明知是幼女”的认定。法院指出,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性侵,若无极特殊例外,一般应认定行为人”明知”是幼女;除非有合理证据证明其根本不可能知道、或已足够谨慎仍产生年龄误会。本案谢某甲是25周岁的成年人,与蒙某长期接触并自认知道其是小学六年级学生,却未采取任何措施核实年龄,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不知情,故认定其明知蒙某是幼女——这支撑了对谢某甲本人奸淫幼女行为的强奸罪认定。
第二,介绍卖淫部分为何不定强奸共犯?关键在于”共同犯意”。与蒙某发生性关系的嫖客均未到案、未被起诉,在案证据无法排除谢某甲利用嫖客不知情或采取欺骗手段促成性关系的可能,因而无法认定嫖客”主观明知”是幼女或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嫖客不构成强奸罪,谢某甲与嫖客之间就没有共同犯意、没有基于意思联络的共同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谢某甲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第三,介绍卖淫部分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选择性罪名,其中”他人”没有年龄限制,包含介绍、容留幼女卖淫的情形。谢某甲已成年、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具有牵线撮合卖淫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多次为蒙某介绍嫖客、接送、提供场所、收取嫖资,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在该罪认定中,对象是否幼女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相关行为的定性标准
本案厘清了”明知是幼女仍介绍卖淫”在特定证据条件下的定性思路:
“明知是幼女”以推定为原则:对12-14周岁幼女实施性侵,一般推定行为人明知是幼女,除非有合理证据证明确实不可能知道或已尽谨慎义务仍误会。
定强奸共犯须有共同犯意:认定组织者为奸淫幼女的强奸共犯,前提是嫖客构成强奸罪、双方有共同犯意;嫖客不到案、无法认定其明知是幼女时,难以认定共犯。
容留、介绍卖淫罪不以对象成年为前提:“他人”不限年龄,介绍、容留幼女卖淫同样可构成本罪,对象是否幼女不影响该罪成立。
本人奸淫幼女单独定强奸罪:行为人自己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依法以强奸罪(奸淫幼女)定罪,与其介绍卖淫的行为数罪并罚。
四、实务与社会提示
本案凸显对未成年人、幼女的特殊保护。需要特别提示:
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一律以强奸罪论处,不存在”自愿”抗辩空间;对12-14周岁幼女,”不知道是幼女”原则上不被采信,行为人负有审慎核实年龄的注意义务;
组织、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是从重处罚的严重犯罪。本案对在校未成年人多次介绍卖淫被认定应从重处罚,社会危害极大;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行为发生于2020-2021年,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2023年5月新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施行后,对相关行为的认定规则有进一步规定,具体案件应以行为时和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对未成年人及家长而言,应高度警惕以”奶茶店””玩耍”等名义接近、拉拢未成年人的人员,及时发现异常、保留证据并报警,借助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结语
保护未成年人是法律的底线。明知是幼女仍介绍其卖淫,即使因嫖客未到案难以认定强奸共犯,也要以容留、介绍卖淫罪从严惩处;行为人本人奸淫幼女的,更要以强奸罪并罚。罪名的准确认定,离不开对证据和共同犯意的严谨判断。如果您或家人涉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相关刑事案件,无论是维权还是辩护,都欢迎联系刘正刚律师:13885187222(贵阳)。
(本文素材来源于《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案例19,已做脱敏处理,仅用于法律知识普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