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黑客入侵通信网关、生成大量电话线路卖给电信诈骗团伙——这种行为到底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个罪名的客观行为高度相似,常让人混淆,但量刑评价并不相同。区分的关键究竟在哪?本文结合《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中的一则典型案例,解析这两个计算机犯罪的适用界限。
一、案情概要:黑客入侵中继网关生成电话线路,关联605起诈骗案
2021年7月至11月,尹某与陈某合谋:尹某利用黑客技术,使用网上购买的漏洞工具扫描并入侵有漏洞的中继网关,在后台添加新管理员账号、获取管理员权限;又租赁6台云服务器安装话务管理系统,做IP配置实现两套设备数据通信,进而通过客户端登录被入侵的网关,生成几十至上百条可同时拨打的电话线路,设置账号密码后交给陈某对外出售给张某等人。二人共非法获利至少250余万元。
公安机关远程勘查提取了尹某添加的136个中继网关IP及历史话单,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比对,其中75个网关关联到张某等人的605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案金额高达6658万余元。
法院认定尹某、陈某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情节特别严重,二人因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150万元,并继续追缴未退出的违法所得250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裁判:未破坏系统功能、仅侵犯控制权,定非法控制罪
本案核心争点是:尹某、陈某入侵网关生成电话线路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院认定为非法控制罪:
第一,中继网关属于计算机系统。中继网关是将公用电话交换网与IP网络连接、实现网络语音通话的通信设备;话务管理系统是基于IP的语音传输计费管理系统,可控制并发拨打数量——均属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系统。
第二,行为本质是”非法控制”而非”破坏”。尹某利用技术优势黑客入侵、控制了136个网关,并利用控制权对其中至少75个网关实现了”和正常用户一样的拨打电话”行为。该行为并未造成计算机系统功能的实质性破坏,也未使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但侵犯了用户对系统完整的控制权和支配权,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特征。
第三,是否使用控制权牟利属量刑评价,不影响定罪。行为人在非法控制过程中是否进一步把控制权配置成电话线路使用、造成何种危害后果,是量刑时评价的内容,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据此,二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两罪的区分标准
本案厘清了非法控制罪与破坏罪在行为高度竞合时的本质区别:
核心看是否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本质区别在于对系统及数据修改、增删的程度、范围,是否达到对系统功能造成实质性破坏、或使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达到的是破坏罪,未达到的是非法控制罪。
看主观目的不同:非法控制罪的目的是控制系统(常带营利目的,但非必要),行为人需确保系统正常运行才能牟利,故不应有毁坏系统的故意;破坏罪则以破坏系统功能、使其无法正常运行为目的。
看对系统的依赖关系:非法控制以系统能正常运行、数据有价值为前提,依赖系统功能牟利;破坏行为则相反,意在使系统失效。
行为可能演化:若行为人在控制系统后进一步篡改代码、植入自毁程序等意图破坏系统正常运行,则可认定具有毁坏故意,转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四、实务操作要点
对技术从业者而言,黑客入侵、控制他人计算机/通信系统,即使”没把系统搞坏”,只要侵犯了控制权、支配权,也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电信诈骗等黑灰产提供技术、线路支持,更会被从重评价,切勿铤而走险;
对辩护而言,两罪的准确区分直接影响定性与量刑。应紧扣”是否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主观是控制还是破坏””对系统是依赖还是毁坏”等要素,避免被错误拔高或定性;
情节严重程度(控制系统数量、违法所得、关联犯罪及涉案金额等)是量刑关键。本案违法所得250余万、关联605起诈骗案,被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对量刑影响巨大,应逐项核查证据;
对涉案者而言,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是重要从宽情节。同时要清醒认识: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基础设施”支持,社会危害极大,量刑普遍较重,及早退赃、如实供述方为明智。
结语
非法控制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虽都要先”侵入”,但前者是”占而用之”、依赖系统正常运行牟利,后者是”毁而坏之”、意在使系统失效。区分的核心,在于是否对系统功能造成实质性破坏,并结合主观目的综合认定。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高压态势下,为其提供技术与线路支持的黑灰产,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如果您或家人涉及计算机网络犯罪、帮助电信诈骗等案件,欢迎联系刘正刚律师:13885187222(贵阳)。
(本文素材来源于《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案例22,已做脱敏处理,仅用于法律知识普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