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速览:在车站设有上下车安全通道、铁路运输企业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违反众所周知的安全规则,进入正有列车驶入的车站内轨道、横穿线路,导致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属于《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7月13日(一审生效)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侵权赔偿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业务。
一、典型案情
2017年3月26日,杨尧(男,土家族,大学文化,时年20余岁)持票乘坐G7248次列车由苏州至南京南站,该次列车于15时22分到达第23站台。杨尧下车后沿第22站台(与第23站台共用平台)向东行至换乘电梯附近,在换乘电梯及出站口周围徘徊。
事故经过:
2017年3月26日15时43分,D3026次列车沿21站台以约37公里/小时的速度驶入南京南站。杨尧在列车驶近时,由22站台跃下进入轨道线路,迅速横穿线路向21站台方向奔跑,并越过站台间立柱,试图攀爬上21站台。
站台值班工作人员发现后大声示警,列车值乘司机立即采取紧急制动并鸣笛。但杨尧未能成功爬上站台,被列车挤压于车体与站台之间。列车因惯性裹挟杨尧向前行驶35米后停止,距正常停车位93米。15时44分车站呼救,16时05分急救人员到达,16时38分杨尧被宣布死亡。
经事后调查,杨尧持有2017年3月26日D5911次武汉至黄冈车票以及2017年3月27日D3026次南京南至汉口车票,但不持有当日D3026次列车车票。
杨尧的父母杨本波、侯章素向江苏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铁路部门赔偿821056.40元,理由包括:列车司机未及时紧急制动;车站未设置围墙栅栏或屏蔽门;铁路企业未尽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铁路安全警示设施情况:
| 安全措施 | 具体情况 |
|---|---|
| 换乘通道 | 设有专门换乘通道,指示标志明显清晰 |
| 站台安全白线 | 站台边缘设置 |
| 警示标志 | 站台两端设”严禁翻越股道 违者后果自负” |
| 站台侧面 | 写有”禁止跨越股道”字迹 |
| 广播提示 | “请站在安全白线内”等循环播放 |
| 显示屏 | 滚动播出”严禁翻越股道,注意安全!” |
| 站台值班 | 有工作人员正常接车,发现横穿后奔跑喝止 |
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尧违法抢越铁路线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杨尧负全部责任。
二、争议焦点
焦点一:铁路企业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
原告主张车站未设置围墙、栅栏或屏蔽门,司机未及时制动,铁路企业存在过错。被告则认为已设置完备的警示标识和换乘通道,站台值班人员及时示警,司机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得当。
焦点二:事故发生后铁路企业的应急处置是否及时、得当?
原告质疑事故后救援迟缓。被告则提交了完整的时间线,证明事故后1分钟内呼救、急救和公安迅速到达现场。
焦点三:铁路企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本案核心问题。在受害人主动翻越站台、横穿轨道的情况下,铁路企业能否依据《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免责?
三、法院裁判要点
(一)铁路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与警示义务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现实可能的措施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但义务的设定须建立在现实可行的技术条件之上。
法院查明,事发站台设有安全白线、换乘通道、警示标志、广播提示、显示屏滚动字幕、站台侧面提示字迹等,上述设置符合高速铁路设计规范。关于原告主张应设围墙栅栏或屏蔽门,法院指出:我国高铁运输车型不一,车门停靠位置不一致,且高速运行中车体周边气流冲击较强,高速铁路设计规范并未要求在车站站台设置围墙、栅栏或屏蔽门。
杨尧跃下站台前在站台滞留时无异常举动,未向工作人员求助,其跃下站台事发突然、无前兆,属突发事件,无法预见并提前阻止。站台值班人员发现后立即奔跑喝止,已尽其所能。法院认定车站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与警示义务。
(二)应急处置及时、得当,司机制动合理
事故发生在15时43分。15时44分车站即向南京市急救中心呼救;15时45分公安接警并于4分钟后到达;15时53分拨打119,消防人员16时09分到达。当次列车自重加载客约400吨,时速30余公里,制动需要合理距离,司机发现情况后立即紧急制动并鸣笛,列车向前滑行35米后停下,属合理范围。法院认定应急处置并无不当。
(三)事故系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适用了两个法律条文:
1.《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对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车站内轨道显然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杨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过高等教育,具备预测损害发生的能力,其在设有安全通道和完备警示的情况下主动跃下站台、横穿线路,属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
2.《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
法院特别指出,杨尧虽令人同情,但规则是一种约束也是一种保护。其无视安全警示、翻越股道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铁路公共交通正常运行,还最终危及自身性命。铁路企业已充分履行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本波、侯章素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1. 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的免责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铁路轨道区域是典型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免责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第二,管理人已采取足够安全措施;第三,管理人已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本案中三项条件均成立,铁路企业完全免责。
2. “受害人自身原因”的认定标准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二是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司法实践中,翻越站台、横穿轨道、攀乘列车、在铁轨上拍照等故意违反铁路安全规则的行为,均属于”自身原因”。在此类情形下,即使铁路企业存在一定的安全防护不足,也可能根据过错程度适用过失相抵,但如果铁路企业已充分履行义务,则完全免责。
3. 理性对待”谁死伤谁有理”
本案判决具有鲜明的价值导向:在公共场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以损害结果发生为由反向推定管理者必然有责任。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强调”规则意识发自于内心,实践于行为”,这一裁判思路对高铁站台、地铁轨道、高速公路等高度危险区域的人身损害案件具有普遍参考意义。
4. 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在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一方需证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铁路企业若主张免责,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或损害系受害人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应注意保存现场监控、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如果对铁路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
5. 贵州地区铁路事故维权提示
贵州境内有贵广高铁、沪昆高铁、渝贵铁路等多条铁路干线,沿线居民穿越线路、在轨道上行走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如遇类似事故,建议第一时间委托律师介入,调取现场监控和事故调查材料,客观评估铁路企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再决定是否诉讼。对车站内发生的事故,应重点审查警示标识是否完备、工作人员是否及时处置、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规范。
五、FAQ
Q1:在火车站台上坠入股道被列车撞伤,铁路部门一定不赔吗?
不一定。关键看铁路企业是否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以及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车站安全措施完备、警示充分,是受害人自身违规翻越或穿越造成的,铁路企业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如果站台存在设计缺陷、安保人员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列车司机未及时制动等,铁路企业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
Q2:高铁站为什么不安装屏蔽门?
我国高铁车型种类多、车门位置不一致,高速通过的列车会产生强烈气流冲击,高速铁路设计规范未要求在站台设置屏蔽门或围墙栅栏。是否安装屏蔽门属于设计规范和运营安全综合考量的问题,不能仅以未装屏蔽门就认定铁路企业存在过错。
Q3:《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包括哪些情形?
主要包括: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翻越站台、横穿轨道;攀乘货物列车;在铁轨上放置障碍物;以及其他故意违反铁路安全法规的行为。受害人因上述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Q4:列车司机看到有人在轨道上,没有立即刹住车,铁路企业有过错吗?
列车制动受速度、载重、轨道条件等多种因素影响,需要合理的制动距离。时速30余公里、自重约400吨的动车组从发现险情到完全停稳需要一定距离,这是物理规律决定的。只要司机在发现情况后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就不能以”未立即停下”认定铁路企业存在过错。
Q5:未成年人进入铁路轨道发生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如果未成年人未经许可进入铁路轨道造成伤亡,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承担主要责任。但铁路企业是否免责,还要看其是否采取了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封闭网是否完好、警示标志是否清晰、巡道是否到位等)。如果铁路企业在防护上存在明显疏漏,可能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Q6: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如何?
铁路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处理铁路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法院通常会将其作为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但当事人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可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应在收到认定书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
Q7:本案中受害人没有当日当次车票,对责任认定有影响吗?
有一定影响。杨尧不持有当日D3026次列车车票,其横穿轨道的行为被推定为意图违规搭乘该次列车,这进一步说明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但即使持有有效车票,乘客也应通过指定的换乘通道通行,翻越股道本身仍是违法行为。
Q8: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哪个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贵州省境内的铁路事故,可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但以铁路企业依法应承担责任为前提。
Q9:如果铁路企业被判不承担责任,家属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吗?
如果判决确认铁路企业已充分履行义务、事故系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则家属无法从铁路企业获得赔偿。但如果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持有包含意外身故保障的车票保险,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此外,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