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速览: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应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债权人、债务人、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未真实移交均有过错的,三方按过错承担责任。债务人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未按合同核实质物即出具收到通知的,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一审(2016)辽民初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案例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年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金融借款、担保物权、合同纠纷与企业法律顾问业务。
一、典型案情
2013年至2014年间,大连谷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李旗、杨一、黄建、崔杨四人借款本金共计2.08亿元,到期未还。四名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俸旗公司,俸旗公司对大连谷物公司享有债权本息合计2.632亿元。
2014年6月4日,俸旗公司与大连谷物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谷物公司以其自有的145400吨玉米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暂作价3亿元。同日,俸旗公司、谷物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辽宁储运公司接收质物并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质物完成转移占有;监管期间非经俸旗公司书面确认,质物不得出库。
协议签订当日,辽宁储运公司即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确认已收到145400吨玉米,并收取了150万元监管费。俸旗公司此后多次核查,辽宁储运公司均确认质物在其监管下,现场监管员还出具核查笔录证明质物完好。
然而,当谷物公司到期不能还款、俸旗公司持提货通知要求放货时,发现所谓145400吨玉米根本不存在——大连谷物公司系虚假出质,质物自始不存在。俸旗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辽宁储运公司在3亿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审级 | 法院 | 裁判结果 |
|---|---|---|
| 一审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 二审 | 最高人民法院 | 监管人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 |
二、争议焦点
- 质物自始不存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效力如何?质权是否设立?
- 债权人俸旗公司、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三方过错如何认定?
- 监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多少?
- 债务人涉嫌贷款诈骗,民事案件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
三、法院裁判要点
(一)质物自始不存在,质权未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是质权设立的核心要件。本案中145400吨玉米根本不存在,质物没有也不可能交付,因此质权依法未设立。俸旗公司不能就不存在的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关于监管协议的效力,最高法认为虽然质物不存在导致质权未设立,但监管协议本身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因此全部无效。监管人违反协议约定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三方均有过错,债务人承担主要责任
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虚假出质是造成质权未设立的根本原因,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债权人俸旗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对质物的真实存在负有审查义务。俸旗公司在签约前未实地查验质物,对债务人虚假出质的审查存在过错,且其原始债权在监管协议签订前已形成并陷入清偿不能,债权损失并非因信任监管而产生。
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作为专业监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对质物进行核对查验,在签约当日即随意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在俸旗公司核查时又出具虚假台账和仓位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最高法认定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明显过错。
综合三方过错程度,最高法确定:辽宁储运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债务人及相关担保人承担。
(三)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最高法明确,监管人的责任性质为违约责任,责任方式为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在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和担保人才是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
第二,本案债权早在监管协议签订前就已形成并到期未偿,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与监管人的后续进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监管人承担责任的顺位在债务人和担保人之后。俸旗公司应先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经法院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才由辽宁储运公司在30%以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民事案件与经济犯罪分开审理
最高法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是俸旗公司与谷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二是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之间的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关系。两者主体不同、权利义务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谷物公司涉嫌贷款诈骗不影响监管合同纠纷的民事审理,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一)债权人接受动产质押务必实地查验
动产质押的核心是”交付”,而交付的前提是质物真实存在。债权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前,必须:
- 实地盘点质物:到仓储现场核对货物品名、数量、品质,不轻信债务人或监管人的单方确认;
- 核实质物权属:要求出具购货合同、发票、入库单、仓单等权属凭证;
- 选择可靠监管人:监管人应具备仓储监管资质和赔偿能力,优先选择大型国有物流企业;
- 持续定期巡查:质押期间定期或不定期实地核查,发现异常及时处置;
- 要求监管人投保:可在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人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二)监管人应严格履行查验和报告义务
本案对监管行业有重要警示:监管人不能在未实际核实质物的情况下”盖章收费”。一旦出具了虚假的收到质物通知,即使质物根本不存在是债务人造假,监管人也要因违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建议监管人:
- 签发质物收据前必须实地清点、拍照留存;
- 对质物进出库建立严格登记和双人复核制度;
- 发现质物短少、异常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债权人;
- 不为迎合客户而出具不实确认文件。
(三)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顺位
本案明确了监管人补充责任的执行规则:债权人应先起诉并强制执行债务人及担保人,只有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要求监管人赔偿。这意味着债权人不能在未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直接从监管人处获得全额赔偿。
(四)贵阳本地融资实践参考
贵阳地区的大宗商品贸易、矿业、建材等行业中,动产质押融资较为常见。银行、小贷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债权人在接受煤炭、矿石、钢材、粮食等动产质押时,应特别注意质物的真实性和监管安排。贵州省内多家金融机构曾发生过虚假仓单、重复质押、质物短少等纠纷。建议在签订监管协议时明确约定监管人的查验标准、违约责任和赔偿范围,并对监管人资信进行尽职调查。
五、FAQ
Q1:质物根本不存在,质押合同有效吗?
质押合同本身可能有效,但质权因质物未交付而未设立。债权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可以依据质押合同和监管合同追究债务人、监管人的违约责任。
Q2:监管公司出具了收到质物的通知,要不要承担责任?
要。监管人有义务核实质物后再出具收据。未实际查验即出具收据,属于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Q3:监管人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
本案中最高法确定监管人承担不超过30%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因案而异,主要考虑监管人过错程度、债权人自身过错、债务人虚假出质等因素。
Q4:为什么不是连带责任?
因为监管人只是辅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第三人,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义务人。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监管人的过错是次要的,因此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Q5:债权人自己没查验质物,有过错吗?
有。债权人作为质权人对质物真实存在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如果完全不查验就接受质押,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相应减轻监管人的责任。
Q6:债务人涉嫌诈骗,民事案件还能继续审理吗?
可以。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法院会分开审理。本案中监管合同纠纷与债务人贷款诈骗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Q7:什么是补充赔偿责任?
即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才由补充责任人赔偿。补充责任人享有类似先诉抗辩权的保护。
Q8:质物在监管期间被监管人弄丢了怎么办?
如果质物真实存在但因监管人保管不善导致灭失、短少,监管人应在质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监管人的责任比例通常高于质物自始不存在的情形。
Q9:动产质押监管费一般多少?
通常按质物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行业常见标准为年化0.3%-1%。本案中辽宁储运公司收取了150万元监管费。
Q10:企业如何防范动产质押融资风险?
债权人应实地查验质物、核实质物权属、选择可靠监管人、定期巡查、要求监管人购买责任保险;监管人应规范操作流程、严格执行查验、不虚开收据。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查验标准、违约责任和赔偿范围。
©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