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刚律师|法学博士|资深律师
刘正刚律师网重大刑事辩护|疑难民商事诉讼电话咨询 13885187222
最新经典案例
刘正刚律师网法律实务

合同约定经批准生效,一方不报批要赔交易机会损失吗?最高法判赔1125万

2026-08-16 预计阅读 10 分钟 浏览 4

民商事诉讼 浏览 4

裁判规则速览: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赔偿。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也应赔偿,间接损失数额综合考虑过错程度、获益情况、相对人成本及预期利益确定。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案例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年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合同纠纷、公司治理、股权投资与企业法律顾问业务。


一、典型案情

2011年12月,鞍山市财政局通过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沈交所)挂牌转让鞍山银行27.7161%的国有股权(69300万股)。深圳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参与摘牌,摘牌2.75亿股,其中涉案鞍山财政局持有的2.25亿股。

2012年4月17日,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标榜公司以每股2元、总价4.5亿元的价格受让鞍山银行2.25亿股股份;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双方应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尽最大努力配合获得批准。标榜公司此前已缴纳交易保证金1350万元和交易服务费27.85万元。

合同签订后,鞍山财政局未将合同报送审批机关审批。2013年4月,鞍山市国资委发函终止交易。2013年6月14日,标榜公司收到终止交易通知。标榜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和交易费,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10月16日退还保证金1350万元,2014年3月退还交易费。

此后,鞍山财政局以每股2.5元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给第三方,比原合同约定的每股2元高出0.5元/股,2.25亿股共计获得价差收益1.125亿元。

标榜公司起诉要求:(1)赔偿交易费损失27.85万元及利息;(2)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157.55万元;(3)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25亿元(按财政局转售价差全额计算)。

审级 法院 交易机会损失
一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改判赔偿交易机会损失1125万元(按转售价差10%酌定)

二、争议焦点

  1. 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已经生效?鞍山财政局是否负有报批义务?
  2. 鞍山财政局拒不报批是否构成缔约过失?
  3. 标榜公司主张的交易费、保证金利息等直接损失应否赔偿?
  4. 合同未生效情形下,标榜公司能否主张交易机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5. 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法院裁判要点

(一)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报批义务独立有效

最高法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而鞍山财政局未将合同报送审批,因此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但关键在于:合同未生效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鞍山财政局作为持有国有股权的转让方,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负有向审批机关申报、配合审批的义务。该义务不因合同尚未生效而免除。鞍山财政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报批,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鞍山财政局抗辩称标榜公司是房地产企业、不符合银行业股权受让条件、资金来源可能不是自有资金,但最高法指出:沈交所已向标榜公司发出《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确认其符合意向受让资格;财政局在签约时未提出异议,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标榜公司确实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且涉案股权最终也未报送审批机关审查,所谓”不符合条件”只是财政局的单方主张。因此,该抗辩不能成立。

(二)拒不报批构成缔约过失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法从三个方面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

第一,未履行报批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应配合获得审批,鞍山财政局作为报批义务主体,未将合同报送审批机关,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生效。

第二,单方终止交易缺乏正当理由。鞍山市国资委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标榜公司不符合受让条件的情况下终止交易,鞍山财政局随后将股权另行高价出售,有违诚信。

第三,另行高价出售获利。鞍山财政局将涉案股权以2.5元/股转售他人,比约定给标榜公司的2元/股高出0.5元,其获益与标榜公司丧失交易机会直接相关。

(三)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标榜公司缴纳的交易费27.85万元和保证金1350万元,均因鞍山财政局的缔约过失而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虽然保证金和交易费本金已退还,但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鞍山财政局应予赔偿。

(四)交易机会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赔偿范围

这是本案最具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未生效,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最高法二审改判,明确:

缔约过失责任不仅赔偿直接损失,在特定情形下还应赔偿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

最高法论证如下:

  1. 缔约过失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标榜公司基于对财政局诚信履约的信赖,有合理理由期待合同获得审批并实际取得股权。
  2. 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并达成合意,标榜公司的信赖程度高于一般缔约磋商阶段。在无证据证明合同不能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标榜公司取得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
  3. 财政局拒不报批并另行高价出售股权,直接导致标榜公司取得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
  4. 财政局获得的每股0.5元价差,是以标榜公司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如果不赔偿间接损失,将导致过错方获益、守信方受损的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五)交易机会损失按转售价差10%酌定

标榜公司主张按财政局转售差价1.125亿元全额赔偿。最高法认为不应全额支持,理由是:

第一,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4.5亿元股权转让款,也未实际取得股权;第二,合同约定股权受让后5年内不得转让,到期转让还需监管部门批准,股权未来价值涨跌不确定;第三,标榜公司虽丧失本次交易机会,但资金仍可另行投资获得收益。

综合考虑财政局的过错程度、获益情况、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和预期利益,最高法酌定按转售价差的10%确定交易机会损失,即:(2.5元/股 – 2元/股)× 22500万股 × 10% = 1125万元

(六)未超过诉讼时效

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标榜公司同日要求返还保证金和交易费。2014年1月16日标榜公司曾起诉主张权利(后撤诉),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一)合同未生效不等于不用承担责任

这是本案最重要的实务启示。很多当事人认为”合同没批就没生效,没生效就没有责任”,这是错误的。合同未生效时,虽然不能主张违约责任,但如果一方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报批义务,仍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2)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不履行报批义务即属于第三种情形。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吸收了本案的裁判思路。

(二)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不限于直接损失

传统观点认为缔约过失只赔偿直接费用支出(如差旅费、尽职调查费、交易费、资金占用利息等),不赔可得利益。但本案最高法明确:在善意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丧失交易机会、过错方因此获益的情况下,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也应赔偿

这一裁判规则对商业实践影响深远。特别是在股权转让、资产转让、矿权转让等需审批生效的交易中,如果一方签订合同后因市场价格上涨而故意不报批、另售他人,不仅要赔偿对方的直接支出,还要赔偿交易机会损失。

当然,交易机会损失不是全额赔偿,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综合酌定。本案中按转售价差10%确定,既体现了对诚信原则的维护,也考虑了商业风险和不确定性。

(三)交易双方应注意的事项

对受让方/买方:
1.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报批义务主体、报批期限和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方式;
2. 签约前确认自身符合法定受让条件,保存资质证明材料,防止对方以此为由不报批;
3. 及时书面催告对方履行报批义务,留存催告证据;
4. 发现对方拒不报批后及时起诉,避免诉讼时效经过。

对转让方/卖方:
1. 签约前认真审查受让方资质,不要在签约后才以对方”不符合条件”为由反悔;
2. 如确需终止交易,应通过合法途径协商解除,不能单方面不报批就另售他人;
3. 合同未生效前不得擅自处分合同标的,否则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贵阳本地实践参考

在贵州的矿业权转让、国有资产转让、金融机构股权转让等领域,很多合同约定了审批生效条件。例如煤矿采矿权转让需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国有企业资产转让需国资监管部门审批。当事人在签订此类合同后,应积极履行报批义务;如因市场变化不愿继续交易,应依法协商解除合同而非消极不报批。一旦因不报批导致对方损失,可能面临直接损失加交易机会损失的双重赔偿。贵阳地区的企业在参与此类交易时,建议由律师对报批条款、违约责任和退出机制进行专项审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报批期限、不报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

五、FAQ

Q1:合同约定”经批准后生效”,一直没报批,合同就无效吗?

不是无效,是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对双方有拘束力,只是履行效力尚未发生。但报批义务条款独立有效,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必须履行。

Q2:一方不报批,另一方能要求强制履行报批义务吗?

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对方可以请求未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包括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其限期履行报批义务。

Q3: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有什么区别?

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赔偿履行利益(包括可得利益);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赔偿信赖利益。传统上信赖利益限于直接损失,但本案确立了交易机会损失也可赔偿的规则。

Q4:交易机会损失怎么计算?

法律没有统一公式,法院综合考虑过错方获益、相对方交易成本、预期利益、市场风险、资金占用等因素酌定。本案按转售价差10%确定。

Q5: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适用当时的两年时效,标榜公司因曾起诉中断时效而未过期。

Q6:不报批一方把标的另售他人,差价都要赔吗?

不一定。法院会考虑原合同的履行程度、买方是否已付款、再转让限制、市场不确定性等因素。本案标榜公司未付款也未取得股权,法院只支持了差价的10%。

Q7: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合同未生效,违约金条款有效吗?

合同未生效时,违约金条款通常也未生效,不能依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赔偿。但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主张直接损失和交易机会损失。

Q8:国有股权转让挂牌后摘牌签约,国资部门不批准怎么办?

如果是审批机关依法审查后不予批准,属于正常的行政程序风险,双方互不担责,保证金和交易费应退还。但如果是转让方因市场价格上涨而故意不报送审批,则构成缔约过失。

Q9:交易费和保证金利息怎么算?

按资金实际占用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占用期间从付款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

Q10:《民法典》实施后本案规则还适用吗?

适用。《民法典》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和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报批义务条款独立有效)已经吸收了本案的裁判精神,本案规则在民法典时代继续有效。


©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

一键电话咨询:13885187222
滚动至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