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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钱的人打官司损害债权,普通债权人能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吗?最高法:不能

2026-08-26 预计阅读 8 分钟 浏览 6

民商事诉讼 浏览 6

裁判规则速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严格限定为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类第三人,不能扩大至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当事人之间若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或债权系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普通债权人方可例外参与;否则,原案确有错误的,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纠正,而非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债权债务、公司股权与民商事诉讼业务。


一、典型案情

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五人(以下简称”胡炳光等五人”)因民间借贷关系对陈莲英(及其妻杨步奉)享有债权,并已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确认。

另案中,陈莲英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因股权转让(债权转让)发生纠纷。该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达成调解协议,浙江高院据此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涉及陈莲英放弃巨额债权等内容。

胡炳光等五人认为,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另案二审中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放弃巨额债权,属于利用调解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损害了包括其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合法权益。2015年,胡炳光等五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针对原案(2013)浙商终字第63号调解书向浙江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审理阶段 法院 结果
一审 浙江高院(2015)浙撤初字第1号 认定陈莲英等恶意串通、虚假调解,撤销原调解书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 改判:撤销一审,驳回起诉(普通债权人非适格主体)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

胡炳光等五人作为陈莲英的普通债权人,是否有权针对原案(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等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胡炳光等五人主张:其凭借生效裁判文书对陈莲英享有受国家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权,陈莲英利用虚假调解放弃债权、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致其无法行使权利,理应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则抗辩:胡炳光等五人不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的普通债权关系,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一审以实体条件反推其主体资格,肆意扩大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

三、法院裁判要点

规则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严格限定为”两类第三人”

最高法指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该两类第三人之外的普通债权人,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本案中:

  • 就原案(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等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言,胡炳光等五人对原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无论原案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胡炳光等五人与陈莲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其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与原案虽有一定事实上的联系,但这只是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规则二: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有两类例外

最高法同时阐明,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但存在两类例外情形:

  1. 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的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 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本案胡炳光等五人仅是普通民间借贷债权人,不属上述特别保护范围,故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

规则三:原案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最高法明确:原案(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如确有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纠正,而非突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制由普通债权人代位启动。据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炳光等五人的起诉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作为长期处理债权债务纠纷的律师,笔者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债权人救济提示如下:

给债权人的提示:

  1. 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发现”老赖”通过虚假诉讼/虚假调解转移财产、逃废债务时,先别想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你不是该案的第三人。正确路径是:收集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证据,通过执行异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等救济。
  2. 善用”代位权”追回被放弃的债权。若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你可依《民法典》第535条(原《合同法》第73条)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追索,直接维护自身权益。
  3. 警惕两个例外:法定优先权债权、法定撤销权债权(如撤销无偿/低价转让的行为),以及能证明对方构成虚假诉讼的,才有机会触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相应撤销之诉。

给律师/企业的提示:

  1.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算,务必及时行动,逾期将丧失诉权。
  2. 诉讼策略上,涉及原案错误优先走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主体资格审查严格,若你只是案外普通债权人,与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被驳回,不如直接申请再审或另案主张撤销权,更能命中要害。

五、FAQ

Q1:别人欠我钱,却和别人打官司转移财产,我能告他们吗?

能主张,但不能直接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你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无偿/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代位权,或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因你不是被执行人原案诉讼的第三人,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除非能证明对方构成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

Q2:什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是法律赋予特定第三人的救济途径。 指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权益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裁判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改变或撤销原裁判。核心前提是:你必须是”有独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普通债权人。

Q3:我是债权人,能不能针对债务人的其他官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般不能。 你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他债务人的诉讼结果之间通常只有”事实上的联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你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除非该诉讼侵害了你享有法定优先权/撤销权的债权,或构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否则不具主体资格。

Q4:发现有人打假官司坑我,正确的维权路径是什么?

分清路径,对症下药。 若你是案外人且非原案第三人:一是对涉执行财产,向执行法院提执行异议;二是对生效裁判,向作出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检察监督;三是针对逃债的转移行为,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四是在执行中发现的虚假诉讼,可向法院或检察院举报。第三人撤销之诉仅是途径之一,且对主体限制最严。

Q5:律师说我能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什么被驳回了?

多因主体不适格。 最常见原因是:你与原案结果只有事实联系而无法律利害关系(尤其普通债权人),达不到民诉法第56条”第三人”的要求;或已超过6个月期限;或因可归责于你自身的原因未参加原案。保全沟通时,务必让律师先论证”你是该案第三人”而非”你对结果有利益”。

Q6:虚假诉讼受害人能不能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可以,但要能证明虚假诉讼。 最高法明确,原案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的,普通债权人可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举证要求高——需证明双方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损害你权益。证据不足时,法院(如本案)仍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

Q7:在贵阳,别人欠钱不还还转移财产,我该怎么办?

优先走执行和撤销权程序。 在贵阳遇”老赖”逃债:一是及时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转移;二是执行阶段发现恶意处分财产的,提执行异议并申请追加/撤销;三是有充分证据的,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或主张行使代位权;四是涉嫌拒执罪、虚假诉讼的,向公安机关报案。注意保留财产线索和转移证据,及时行动。

Q8: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我该选哪个?

看主体身份。 若你是原案的有独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考虑第三人撤销之诉;若你只是案外普通债权人,因主体不符,第三人撤销之诉大概率被驳回,应优先走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债权人撤销之诉。两者不可同时重复主张同一事由,需结合证据和身份选择。

Q9:行使代位权有什么条件?

须债务人怠于行使且损害你的债权。 依《民法典》第535条:你须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相对人)主张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怠于行使已影响你的债权实现;且该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满足条件即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

Q10:撤销权诉讼必须在多长时间内提出?

除斥期间较短,务必从速。 依《民法典》第541条,债权人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除斥期间不中止、不中断、不延长,逾期即丧失权利。发现债务人转移财产务必第一时间启动。


©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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