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速览: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案号:一审(2014)东民初字第628号;二审(2014)盐民终字第225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审理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4年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民商事诉讼、建设工程纠纷与企业法律顾问业务。
一、典型案情
2007年,中江泓盛公司经招投标成为东台市”滨河花园”小区限价房总承包人。中江泓盛公司与东台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创迎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922.685万元;另一份是实际履行的”四方协议”,单价约866元/平方米。
工程完工验收后,创迎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陈跃石。陈跃石于2012年12月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江泓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99.37万元及逾期利息60.89万元。
诉讼中,陈跃石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请求查封中江泓盛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资产。法院于2013年1月9日冻结中江泓盛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00万元,后多次续冻至2014年5月23日解除。
盐城中院一审认定备案合同和四方协议均无效,以实际履行的四方协议为结算依据,判决中江泓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61.58万元及利息。陈跃石上诉,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最终中江泓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61.58万元、利息83.91万元,合计245.49万元。
中江泓盛公司随后起诉陈跃石,认为其申请保全400万元但法院仅支持161.58万元,超出部分构成保全错误,要求赔偿损失10万余元。
| 审理阶段 | 法院 | 判决结果 |
|---|---|---|
| 一审 | 东台市人民法院 | 驳回中江泓盛公司诉讼请求 |
| 二审 |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维持原判,陈跃石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争议焦点
核心争议是:陈跃石申请保全400万元,但生效判决仅支持161.58万元,保全金额明显超出判决结果,这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保全有错误”?
中江泓盛公司认为:陈跃石明知实际按四方协议866元/平方米结算,却按备案合同1000多元/平方米起诉,存在恶意诉讼的故意;退一步讲,至少存在重大过失。
陈跃石抗辩:其申请保全的400万元未超出诉讼标的额(699万余元),保全程序合法、提供了担保、经法院审查裁定许可,不存在违法性和主观过错。
三、法院裁判要点
(一)财产保全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法院明确,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
这意味着被申请人(原告)必须证明申请人在保全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非仅证明保全结果与判决不一致。
(二)不能以保全额与判决额的差距直接认定保全错误
二审法院确立了关键规则:“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理由是: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支持多少,取决于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多种因素,申请人在起诉和保全时不可能准确预判判决结果。如果仅因保全金额高于最终判决金额就认定保全错误,将严重抑制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积极性,动摇保全制度的功能。
(三)陈跃石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
法院从两个层面分析:
第一,陈跃石作为债权受让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备案合同。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在主管部门备案,具有权利外观。虽然法院最终认定备案合同无效、以四方协议结算,但没有证据证明陈跃石知晓四方协议的存在,也无证据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
第二,在存在两份合同的情形下,陈跃石选择依据备案合同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不构成明显重大过失。其保全400万元未超出699万余元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依法提供了担保。
(四)原告损失证据不足
中江泓盛公司主张因账户被冻结产生借款利息损失,但仅提供了银行借款合同和服务协议,未能提供诉讼保全期间实际向银行借款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与保全行为的因果关系。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一)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司法实践中,”申请有错误”的认定标准经历了从”结果论”到”过错论”的演变。本案公报案例明确:只有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构成保全错误,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 恶意保全:明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申请保全以损害对方利益;
- 虚构法律关系或证据:伪造合同、欠条等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保全;
- 保全金额严重不合理:在已有明确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仍故意大幅超标的保全;
- 保全后无故拖延诉讼或撤诉:保全后不积极推进诉讼,长期冻结对方资产。
如果当事人基于现有证据合理提出诉讼请求,即使法院最终未全部支持,也不构成保全错误。
(二)对被申请人(财产被保全方)的建议
第一,保全裁定作出后及时申请复议。对保全金额或保全方式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裁定后及时申请复议,也可提供其他财产担保置换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不申请复议可能被视为对保全措施的默认。
第二,注意收集和保全损失证据。如果确实因保全产生了借款利息、违约金、交易机会损失等,应保存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利息支付凭证、违约赔偿协议等完整证据链。仅有借款合同而无实际放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损失(本案即是教训)。
第三,重点举证申请人的主观过错。保全损害赔偿之诉的关键不在于保全金额与判决金额的差距,而在于申请人在保全时是否明知其请求缺乏依据。可以从起诉前的沟通记录、结算文件、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方面搜集证据。
(三)对保全申请人的建议
第一,合理确定保全金额。保全金额应与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不宜恶意提高。虽然保全金额高于判决结果不必然构成错误,但严重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第二,保全前进行风险评估。对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可支持性进行合理判断,避免明显缺乏依据的高额保全。
第三,依法提供担保。提供担保不仅是保全的程序要求,也是在保全错误时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保障。
(四)贵州/贵阳本地诉讼实践
在贵阳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亦持此立场。当事人申请保全时,可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全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目前贵阳地区诉讼保全保函费率一般在保全金额的0.1%-0.3%之间,成本相对较低。被申请人如认为保全不当,也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提供等值担保财产,请求法院解除保全。
五、FAQ
Q1:财产保全金额高于法院判决金额,一定构成保全错误吗?
不一定。根据本公报案例确立的规则,只有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构成保全错误。当事人基于现有证据合理提出诉讼请求,即使法院最终支持金额低于保全金额,也不当然构成保全错误。
Q2:什么情况才会被认定为保全错误?
主要包括:明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仍恶意申请保全;虚构法律关系或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在已有明确结算依据情况下故意大幅超标的保全;保全后无故拖延诉讼或撤诉,意图长期冻结对方资产等。
Q3:被保全的银行账户如何解除冻结?
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提供等值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如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保函等),请求法院置换或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Q4:因账户被冻结导致企业向银行贷款产生利息损失,能要求赔偿吗?
可以主张,但需要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保全期间确有借款行为、借款实际到账、利息实际支付、借款与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有借款合同而无实际放款和付息凭证,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即因此败诉)。
Q5: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从被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全措施造成其损失之日起计算。一般从保全措施解除之日或生效判决作出之日起算。
Q6:申请人败诉就一定构成保全错误吗?
不一定。败诉本身不等于保全错误。如果申请人在起诉时有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因证据不足或法律理解差异而败诉,且保全金额未明显超出诉讼请求,通常不构成保全错误。关键仍看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Q7: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构成保全错误吗?
如果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被保全财产不属于被申请人仍申请保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但如果申请人对财产权属存在合理信赖(如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且不存在恶意,则不一定构成错误。
Q8: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的错误认定标准一样吗?
归责原则相同,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诉前保全的审查更宽松,申请人注意义务相对较低;诉中保全经过法院审查,申请人的注意义务也相应以合理为限。
Q9:被申请人如何证明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
可以从以下方面举证:起诉前双方的沟通记录(显示申请人明知请求缺乏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显示申请人明知结算价格)、申请人此前的诉讼行为(是否存在反复诉讼、撤诉等)、保全金额与诉讼请求的悬殊程度等。
Q10:贵阳地区申请财产保全如何提供担保?
可以选择现金担保、房产抵押担保或保险公司诉讼保全保函。目前贵阳多数法院接受保险公司保函,费率一般为保全金额的0.1%-0.3%,具体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
©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