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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中添加禁用西药,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高法公报:构成

2026-08-19 预计阅读 10 分钟 浏览 2

刑事辩护 浏览 2

裁判规则速览:《食品安全法》明确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不在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单中,但经专家意见和鉴定证明具有同等危害性的,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
裁判日期:2014年6月13日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食品安全合规业务。


一、典型案情

被告单位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一佰公司)2001年登记设立,实际经营负责人为习文有。2009年12月,该公司取得国家食药监局颁发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产品为”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90557,保健功能为辅助降血糖。

2010年以来,习文有从谭国民处(每公斤600元)购进生产原料,习文有再次加工制作成山芪参胶囊,以每盒约100元的价格销售至全国多个地区。

监管部门多次抽检检出违禁成分:

时间 抽检机关 检出成分 送达情况
2012年5月 上海市食药检所 格列波脲 2012年6月书面告知阳光一佰公司
2012年8月 深圳市药检所 丁二胍 2012年8月29日书面送达习文有
2012年8月 深圳市药检所(呼和浩特抽样) 丁二胍 2012年9月11日书面送达并现场检查

在已被告知产品中检出丁二胍后,习文有等仍继续生产、销售。自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发,生产、销售金额达800余万元

各被告人分工及涉案金额:

被告人 角色 涉案金额 罪名
习文有 公司实际负责人 800余万元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犯)
尹立新 原料提供药师 67.15万元(销售原料)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犯)
谭国民 原料供应商 132万元(销售原料)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犯)
杨立峰 生产厂长 800余万元(生产)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从犯)
钟立檬 南方销售主管 40余万元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犯)
王海龙 北方销售主管 40余万元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犯)

经专家意见和鉴定证明:盐酸丁二胍具有降血糖作用,但早已撤出我国市场,长期使用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该物质未获药监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亦非食品添加剂。

一审判决: 阳光一佰公司罚金1500万元;习文有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900万元;尹立新12年;谭国民11年;杨立峰5年;钟立檬4年;王海龙3年6个月。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焦点一:盐酸丁二胍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辩护人提出,盐酸丁二胍不在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单中,不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但法院认为,该物质未获批准作为药品生产或进口,与国家禁用药物具有同等属性,且非食品添加剂,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

焦点二:各被告人是否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明知?

被告人辩称不知道盐酸丁二胍有毒有害。但法院查明,多名被告人在接到监管部门检验报告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主观故意明显。

焦点三:本案应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假药罪?

习文有的辩护人提出应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法院认为,山芪参胶囊系保健食品,其说明书和宣传资料明确告知消费者产品不含西药、不能代替药物,不符合假药罪的构成要件。


三、法院裁判要点

(一)不在明确名单上但具有同等危害性的化学物质,可以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不限于司法解释逐项列举的物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使用的化学物质,与国家禁用药物名单上的药品具有同等属性;其亦非食品添加剂,属于《食品安全法》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虽然不在国家直接认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单上,但其和名单上的其他降糖类西药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

这一认定体现了”同等危害性”判断标准——即使不在黑名单上,只要化学物质本身被禁止在药品中使用、在食品中添加会危害人体健康,即可认定。

(二)明知产品被检出违禁成分仍继续生产销售,主观故意足以认定

法院查明,习文有在2012年8月底已得知产品中检出丁二胍,杨立峰在药监部门采样记录上签字并按习文有吩咐否认产品系该公司生产,钟立檬收到经销商转发的检验报告,王海龙在药监部门检查时拍照报告并告知钟立檬,尹立新、谭国民在得知原料被检出丁二胍后仍继续供货。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各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化学物质。

(三)保健食品不是药品,添加禁用西药构成食品安全犯罪而非假药犯罪

二审法院明确区分了两罪:山芪参胶囊的批准文号是保健食品(国食健字),其标注的主要成分是药食同源的食品原料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原料,说明书明确告诉消费者产品不含西药、不能代替药物。因此,习文有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禁用化学物质的行为,侵犯的是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应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非生产、销售假药罪。

(四)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区分

阳光一佰公司作为被告单位被判处罚金1500万元。习文有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主犯,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尹立新、谭国民提供含有禁用成分的原料,与习文有构成共同犯罪但系从犯;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构成生产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亦系从犯。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1. 保健食品非法添加刑事案件呈高发态势

近年来,在减肥、辅助降血糖、缓解体力疲劳、改善睡眠等类别的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西布曲明、盐酸丁二胍、西地那非等西药成分的刑事案件频发。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食品、保健品生产经营者务必严格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制度,严禁在产品中添加任何不明成分。

2. “有毒、有害”的认定不以官方名单为限

本案的重要裁判规则是:即使某化学物质不在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黑名单上,只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可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第一,该物质法律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第二,该物质对人体健康具有危害;第三,危害性与名单上的物质相当。判断时通常依据专家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综合认定。食品企业不能以”不在黑名单上”作为抗辩理由。

3. 主观明知的推定

在此类案件中,”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确知具体化学名称和毒性机理。只要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中含有非食品原料,且在接到监管部门检验报告、消费者投诉、行业通报等信息后仍继续生产销售,即可推定主观明知。本案中多名被告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不仅不停产,还采取否认产品归属、调换备检品等方式逃避检查,这些行为反而成为认定主观故意的有力证据。

4. 罪名选择影响量刑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在法定刑上存在差异。实践中应根据产品注册类别、成分标注、宣传内容等准确区分:以药品名义生产销售的,可能构成假药罪;以食品或保健食品名义生产销售但非法添加药物的,通常以食品安全犯罪论处。辩护律师应从产品批准文号、标签说明书、宣传材料等角度进行罪名辩护。

5. 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

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所有员工都构成犯罪——一般员工如果仅按正常流程履职,不知道添加了违禁物质,不应追究刑责。辩护中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参与决策、是否知情、在犯罪链条中的具体作用等。本案中生产厂长、销售主管因有证据证明知情仍继续参与,被认定为从犯。


五、FAQ

Q1:在保健食品中添加降糖类西药,会被判刑吗?

会。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企业负责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金900万元,单位被处罚金1500万元。

Q2:添加的化学物质不在官方公布的有毒有害名单上,是否就不构成犯罪?

不是。只要该物质被法律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且经专家意见、鉴定等证明对人体健康具有与名单上物质同等的危害性,即可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在明确名单上不等于安全或合法。

Q3: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西药和生产、销售假药罪有什么区别?

关键区别在于产品的注册类别和宣传内容。如果产品本身就是以药品名义注册或宣传具有药物治疗功能,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产品注册为保健食品(蓝帽子标志),标签标明主要成分是食品原料、不含西药、不能代替药物,但暗中添加西药的,通常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

Q4:只是食品厂的普通员工,按领导安排生产,会被判刑吗?

一般员工如果确实不知道产品中添加了违禁物质,仅按正常工作流程参与生产,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产品含有非法添加成分仍参与生产、管理或销售,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是否知情、参与程度、所起作用是辩护的重点。

Q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800余万元即属此档。

Q6:原料供应商明知厂家用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仍供货,构成什么罪?

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本案中尹立新、谭国民明知提供的原料中含有盐酸丁二胍且被用于生产保健食品,仍继续供货,被认定为共同犯罪,虽然系从犯仍分别被判处12年和11年有期徒刑。

Q7:收到监管部门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停产,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停产、召回产品、主动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甚至可能被认定为犯罪中止。但在收到报告前已经生产销售的部分,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关键看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和涉案金额。

Q8:食品安全犯罪中,销售金额如何认定?

销售金额通常包括生产或销售的全部金额,不限于已实际收到的货款。本案中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以生产、出库和销售记录综合认定800余万元。对于尚未销售的查扣产品,按生产或销售金额认定未遂,在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Q9:在贵州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应该怎么办?

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保全所有原料采购、生产记录、检验报告等证据,并第一时间委托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会见当事人、了解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申请取保候审,审查检验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程序,从罪名认定、主观明知、从犯地位、自首立功等角度进行辩护。


©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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