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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隐名投资内房企,显名还要外资审批吗?最高法:负面清单外按内外资一致

2026-08-27 预计阅读 11 分钟 浏览 5

民商事诉讼 浏览 5

裁判规则速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以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为由,主张变更登记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原则,不予支持。隐名投资者可凭股东会议纪要、股权确认书、实际出资、参与经营管理等证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显名登记。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74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
裁判日期:2021年6月30日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公司股权、股东资格确认与贵州本地公司商事业务。


一、典型案情

吴良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鼎公司)是一家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凭资质经营)。

金鼎公司早期登记股东为叶宏滨(99.9%)和福建涵江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1%)。吴良好主张:自己才是金鼎公司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之一,享有公司20%的股份,由叶宏滨等人代持。公司股东会议纪要、2013年10月20日《股权确认书》等均确认了各实际股东的股权比例,叶宏滨作为显名股东也在股东会议纪要中同意为实际股东办理显名和工商变更登记(纪要载明”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吴良好还受叶宏滨委托主持股东会议、与其他股东共同推荐董事,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

但股权迟迟未变更登记。2015年8月,吴良好通过案外人向叶宏滨发《联系函》催办变更登记,叶宏滨回函。期间股权结构多次变动:2018年10月,南通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达公司)受让叶宏滨名下股份,登记为持股66.7%的股东。

吴良好2017年6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享有金鼎公司20%股份并办理显名登记。金鼎公司、正达公司抗辩称:吴良好是香港居民,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属于外商投资事项,未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不符合旧司法解释关于”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显名条件;且正达公司2018年才受让股份,股东会议纪要对其无约束力;显名登记已过诉讼时效。

案件经一审、二审,吴良好胜诉;金鼎公司、正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争议焦点

焦点一:港籍隐名投资者要求显名、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必须先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

焦点二:后受让股份的正达公司能否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阻止显名?显名登记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三、法院裁判要点

规则一:负面清单外的股权变更,按”国民待遇、内外资一致”原则无需审批

最高法引用《外商投资法》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

最高法指出:《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自2020年1月1日施行后,原”外资三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时废止,其中关于审批、备案管理的制度不再实行。

因此,虽然相关法律行为(代持、股东会议纪要)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只要涉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负面清单管理范围,人民法院就应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原则处理,对”变更登记必须征得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金鼎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负面清单管理范围,故金鼎公司、正达公司关于必须先经审批机关同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二审判决后吴良好已就案涉股权完成登记,未被要求办理任何批准手续。)

规则二:隐名股东凭出资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可确认资格、请求显名

最高法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证明已依法出资/认缴出资,或已受让、继受股权;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的,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该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股东会议纪要、2013年《股权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吴良好已实际投资并享有金鼎公司20%股份;吴良好受委托主持股东会议、共同推荐董事,已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相关生效裁判(最高法(2017)最高法民申3988号裁定、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220号、1463号判决)也已确认吴良好持股。故其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规则三:后手受让人不能对抗在先的确权与显名义务;登记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

针对正达公司的抗辩,最高法认为:

  • 吴良好2017年6月起诉,正达公司2018年10月才受让叶宏滨名下股份;且依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原则,正达公司对其所受让股份原持股股东(叶宏滨)的承诺应继续履行;生效裁判已确认吴良好持股,正达公司对此明知并认可。故其”显名须经其同意”的主张不成立。
  • 2015年8月吴良好已发函催办变更登记、叶宏滨回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持续承担的法定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
  • 正达公司在一审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其无权对此申请再审/上诉。

综上,最高法于2021年6月30日裁定:驳回金鼎公司、正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作为长期处理公司股权和隐名投资纠纷的律师,笔者提示如下:

给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的提示:

  1. 代持要签书面协议、出资要留痕。 隐名投资务必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实际出资、持股比例、显名条件、违约责任;出资通过银行转账并备注”投资款/出资款”,保留验资、财务凭证。本案吴良好能胜诉,靠的就是股东会议纪要、股权确认书、出资和实际参与经营的完整证据链。
  2. 争取公司和其他股东确认。 隐名股东显名,需证明实际出资,并通常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尽量让其他股东在股东会议纪要、股权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你的实际股东身份和显名意愿。
  3. 外商投资领域先查”负面清单”。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内外资一致原则管理,股权变更一般无需审批;但负面清单内限制、禁止投资的领域,外资准入和股权变更仍受特别管理措施限制,隐名代持可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投资前务必查清行业是否在清单内。
  4. 显名请求要及时主张。 虽然办理变更登记是公司持续的法定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出资款返还、赔偿等债权请求权适用时效。发生代持争议应尽早发函催告、提起确权之诉,避免股权被无权处分给善意第三人。

给显名股东、公司和股权受让人的提示:

  1. 受让股权要查清背后是否有隐名股东。 受让代持股权前,应核查公司股东名册、出资凭证、历史股东会议文件,要求转让方保证股权无权属争议;否则可能卷入确权诉讼,受让后仍被判令配合显名。
  2. 公司负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股东依法出资或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应及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无正当理由拖延的,股东可诉请公司履行。

  3. 公司负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股东依法出资或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应及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无正当理由拖延的,股东可诉请公司履行。

  4. 港澳台及外资在黔投资,可善用国民待遇政策。 贵州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持续推进,港澳台投资者在负面清单以外领域投资,与内资享有同等待遇,股权变更、公司治理适用《公司法》。但涉及负面清单限制领域、国资、金融、特定行业准入的,仍需专项核查,必要时在交易文件中设置审批/备案前提条件。

贵州/贵阳地区涉及股权代持、隐名股东显名、股东资格确认、外商投资准入、公司股权转让等纠纷,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公司法律师,固定出资和行权证据。

五、FAQ

Q1:香港人、台湾人在内地隐名投资,显名时还需要外资审批吗?

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一般不需要。 《外商投资法》2020年施行后,对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实行”国民待遇、内外资一致”管理,原外资三法的审批制度已废止。本案最高法明确:只要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负面清单管理范围(如普通房地产开发),即使代持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前,港籍隐名股东显名也无需再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同意。

Q2:哪些外商投资领域仍受限制、隐名代持有风险?

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禁止领域。 国家通过《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规定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如部分传媒、教育、稀土、增值电信等)。清单内领域外资持股比例、高管身份等受特别管制,为规避限制而隐名代持的,代持协议可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投资前务必核查最新负面清单。

Q3:隐名股东想”显名”,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核心是证明实际出资,并满足其他股东同意等要件。 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权、变更登记的,应证明已实际出资/认缴出资;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股东会议纪要、股权确认书已体现其他股东确认和同意。

Q4:证明自己是隐名股东,要准备哪些证据?

要形成完整证据链: 一是股权代持协议;二是出资凭证(银行转账备注投资款、验资报告、财务账册);三是公司及其他股东确认文件(股东会议纪要、股权确认书、股东名册、分红记录);四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参加股东会、表决、推荐董事、参与经营管理、收取分红)。证据越充分,确权越有利。

Q5:显名股东把代持股权转让给了别人,隐名股东怎么办?

可主张确权并追究无权处分责任,关键看受让人是否善意。 如果受让方明知或应知存在隐名股东、未支付合理对价、未善意信赖登记,则受让不能对抗隐名股东的确权请求(本案正达公司即因明知吴良好持股等原因未获支持)。但若第三方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登记,可能善意取得股权,隐名股东只能向代持人索赔。因此发现股权被处分要尽快起诉、申请保全。

Q6: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会超过诉讼时效吗?**

办理变更登记是公司持续的法定义务,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 最高法在本案中明确,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公司依法应持续履行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且隐名股东曾发函催办、对方回函,也构成时效中断。但与股权相关的出资款返还、损害赔偿等债权请求,仍受诉讼时效约束,应及时主张。

Q7:外商投资法施行前的代持行为,能适用新法吗?

可以,负面清单外的股权变更按新法的内外资一致原则处理。 本案最高法明确,虽然代持、股东会议等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2020年施行之前,但只要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负面清单管理范围,就应依照新法”给予国民待遇””内外资一致”原则处理,旧法关于审批的要求不再适用。

Q8:公司拖着不办股权变更登记,股东怎么救济?

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 股东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判令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可将拒不配合的显名股东、公司列为被告。凭代持协议、出资凭证、股东确认文件等证据,法院可判令公司限期办理登记;判决生效后公司仍不履行的,可凭法院文书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申请强制执行。

Q9: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的代持协议,本身有效吗?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代持协议在双方之间一般有效。 只要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可据此主张出资收益、要求显名。但代持不能用于规避外资准入限制、公务员禁业、金融持股审批等强制性规定,否则协议可能无效。

Q10: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在哪里查,多久更新?

可查询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和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 负面清单通常每年修订更新,列明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及持股比例、高管要求等。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管理。投资或代持前,务必以交易发生时现行有效的清单为准,并可咨询商务、市场监管部门或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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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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