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调解书约定债务人按期付款,但未约定债权人是否应开具发票。债务人以债权人未开发票为由暂扣部分税款,能否认定为违约?第三人能否据此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本文结合《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中的一则典型案例,解析调解协议未约定的义务能否作为违约抗辩理由,以及瑕疵履行与根本违约的界限。
一、案情概要:欠款还了,因发票问题暂扣税款,被申请强制执行50万违约金
钢结构公司与周某某等三人因加工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钢结构公司分两期返还钢材款173万余元。钢结构公司提前一个月支付了第一期90万元,并要求周某某等三人开具钢材销售发票,但对方未予开具。
在支付第二期余款时,钢结构公司按照税率扣留了应缴税款约20万元,将余款63万余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并继续要求对方开具发票。后经法院释明,钢结构公司将扣留的税款也全部支付完毕。
但周某某等三人以钢结构公司”逾期付款”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钢结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暂扣税款系因对方拒绝开发票而行使的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故意。
二、三级法院的裁判博弈
本案历经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三级审查:
- 基层法院:支持钢结构公司。认为扣留税款系因对方拒开发票而采取的自力救济,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驳回执行申请;
- 中级法院:撤销基层法院裁定。认为调解书约定的是按期付款义务,发票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钢结构公司有部分款项逾期,应当立案执行;
- 高级法院:最终支持钢结构公司。认为双方对调解书未约定的开票问题产生不同认识,均不存在违约的故意和恶意,钢结构公司在法院释明后立即支付了扣留税款,客观上仅存在履行瑕疵,若因此支付50万元巨额违约金确有不当。撤销中院裁定、维持基层法院裁定。
三、瑕疵履行与违约的界限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履行义务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但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的,属于瑕疵履行。瑕疵履行与根本违约的区别在于:
- 履行人是否有违约的故意和恶意;
- 履行行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得到纠正;
- 履行瑕疵是否给对方造成了实际损害;
- 如果按照违约金条款追责,是否会导致明显不公。
本案中,钢结构公司提前支付首期款、在法院释明后立即支付扣留税款、扣留税款是为了应对对方拒开发票的合理顾虑——这些事实综合说明:钢结构公司虽有履行瑕疵,但不存在违约的故意和恶意,不应承担50万元的巨额违约金。
四、实务操作要点
- 调解书/和解协议中应尽可能明确双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付款方式、发票开具、税费负担等事项,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
- 一方以另一方未履行调解书未约定的义务为由,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调解书的执行范围以调解书明确约定的义务为限;
- 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轻微瑕疵(如付款时间稍有延迟但已纠正、因合理原因暂扣款项),不一定构成根本违约,也不必然触发违约金条款;
- 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限于执行依据(调解书)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调解书未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另案解决;
- 债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纠正。
结语
调解协议未约定的义务,不能作为一方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强制执行的依据。履行中的轻微瑕疵,在不存在故意和恶意、已在合理期限内纠正的情况下,不应被认定为根本违约。这一裁判规则,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因约定不明而导致的过度追责。如果您在执行程序、合同纠纷中需要专业帮助,欢迎联系刘正刚律师:13885187222(贵阳)。
(本文素材来源于《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执行案例》案例12,已做脱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