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实务中,有一类”高仿真”的逃债手法:债务人把房子”卖”给债权人,签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具了收款收据,等法院查封房产时,这位”买家”就跳出来提执行异议,声称”房子是我买的,不能执行”。可这”买卖”背后,往往是一笔借款的担保安排,甚至夹杂着虚假诉讼。法院如何识破?本文结合《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中一则典型案例进行解析。
一、典型案情
苏某、姜某夫妇向孟某借款,双方就一套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26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法院在执行苏某、姜某债务时查封了该房屋。孟某随即以”房屋买受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查封、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
一审法院结合中间人证言,认定双方实为借款关系、房屋买卖是借款担保,驳回孟某请求。二审法院则采信买卖协议和收据,认定构成真实买卖、孟某享有物权期待权,撤销一审、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中,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关键新证据——孟某夫妇出具的《欠据》和《证明》:白纸黑字写明”今欠姜某、苏某120万元””虽出具260万购房收据,但实际此笔买房款分文未付”,并约定”苏某夫妇未按期赎回房屋,孟某有权出售,超过欠款部分返还苏某”。这些文件彻底揭穿了”买卖”的真相。
二、争议焦点
-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是真实买卖,还是借款担保?
- 孟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三、法院裁判要点
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孟某请求、继续执行),并对虚假陈述行为另行处罚,理由如下:
1. 名为买卖、实为让与担保
结合《欠据》《证明》可知,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不能还款时以房抵债、溢价返还债务人。这是典型的让与担保,与真实买卖性质截然不同——让与担保中受让人无需支付对价、债务清偿前无权处分担保财产。
2. 未过户的”后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
双方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所形成的”后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让与担保权利人享有的只是担保从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后让与担保权利人,更不具有依转让协议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物权期待权保护规则(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针对的是真实的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对让与担保没有适用空间。
3. 构成虚假诉讼,应予制裁
孟某与苏某恶意串通,虚构”交付160万元现金购房款”等事实、作虚假陈述,借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合法程序,以规避执行、侵害申请执行人权益为目的,符合虚假诉讼的全部要素(规避法律谋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程序、侵害他人权益)。法院将依法对其虚假陈述行为另行作出处罚。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而言:
- 遇案外人以”房屋买受人”身份提执行异议时,要重点审查交易的真实性:是否真实支付对价、价款交付凭证是否完整、是否实际占有、是否办理过户、有无借款担保的痕迹;
- 积极搜集能揭示真实法律关系的证据,如借据、欠条、利息支付凭证、中间人证言、约定”赎回/抵债/溢价返还”的文件等——本案正是靠这类证据在再审中翻盘;
- 对方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请求法院依法制裁(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债权人采用担保安排的提醒:
- 以”签买卖合同”方式为借款做担保(让与担保),未办理过户的不具有物权效力,难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执行;
- 规范的做法是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明确担保关系,而非以”假买卖”掩盖真借贷,否则不仅得不到优先保护,还可能因虚假陈述被处罚。
五、常见问题解答(FAQ)
问:什么是”让与担保”?和真实买卖有什么区别?
答:让与担保是名为转让财产、实为给债务提供担保的安排。与真实买卖不同,让与担保中受让人无需支付对价,目的是担保债权,债务清偿前无权处分担保物。本质是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问: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就能排除法院执行吗?
答:不一定。要看交易是否真实。若实为借款担保(让与担保)、未办理过户,权利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执行。只有真实的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符合查封前签约、合法占有、支付价款、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等要件,才可能排除执行。
问:对方和被执行人串通搞假诉讼,我能怎么办?
答:可搜集证据揭示真实法律关系,请求法院认定虚假诉讼并予以制裁。虚假诉讼可被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承担刑事责任。
问:用借款担保时,怎样才能有效对抗其他债权人?
答: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等法定担保手续,使担保物权公示生效。以”假买卖”掩盖借贷、未办过户的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难以对抗执行,风险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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