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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改为增资入股,定金罚则还适用吗?最高法判例

2026-08-23 预计阅读 11 分钟 浏览 6

民商事诉讼 浏览 6

裁判规则速览:收条记载内容与实际收付款时间、金额不一致的,仅凭收条不足以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综合认定;当事人协议将取得股权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被增资入股合同更替终止,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再适用。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年

本文由刘正刚律师撰写。刘正刚,法学博士,资深律师,专注公司股权与投融资争议解决业务。


一、典型案情

孙宝荣与杨焕香原系朋友关系。杨焕香系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景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

第一阶段:股权转让意向。 2011年5月30日,杨焕香与孙宝荣签订《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杨焕香将其持有的愉景公司35%股权转让给孙宝荣,孙宝荣3日内支付3000万元定金。孙宝荣实际支付了2000万元(其中500万元在收条出具次日才汇出),杨焕香出具了2000万元定金收条。

第二阶段:变更为增资入股。 2011年11月3日,杨焕香代表愉景公司与孙宝荣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孙宝荣通过增资入股方式取得愉景公司35%股权,投资总额1.5亿元。双方将此前支付的2800万元定金转为投资款。

此后孙宝荣陆续向愉景公司汇款,杨焕香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至今累计收到壹亿肆仟万元整”的收条。但实际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孙宝荣共汇付12591万元,其中2591万元在到账后又转回孙宝荣一方。

合同履行过程中,杨焕香未经孙宝荣同意将愉景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且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更,孙宝荣的35%股权始终未办理工商登记。孙宝荣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1.4亿元并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

审理阶段 法院 结果
一审 河北高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 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9091万元,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改判:返还投资款1亿元(愉景公司在9091万范围内共同返还),撤销双倍返还定金

二、争议焦点

  1. 孙宝荣实际支付了多少投资款?1.4亿元收条能否直接作为认定依据?
  2. 杨焕香/愉景公司返还的2591万元是偿还借款还是返还投资款?
  3. 以”顾问费”冲抵120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能否成立?
  4. 交易方式从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定金罚则是否仍然适用?

三、法院裁判要点

(一)大额资金往来不能仅凭收条认定,须结合银行凭证

最高法院明确了大额资金争议中的证据审查规则:

“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是,由于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情形有时并不一致,因此仅以收条为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特别是在大额资金往来中,除收条外,还应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凭证、汇款单据等证据,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支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本案中,杨焕香虽出具了1.4亿元收条,但存在多处”先打条、后付款”甚至打条后未付款的情形:
– 2011年5月30日的2000万元定金收条,其中500万元次日才实际到账;
– 2011年11月28日的1.4亿元总收条,其中1591万元在次日11月29日才汇入;
– 孙宝荣主张的1200万元”顾问费冲抵”和209万元”代垫杂费”均无充分证据支持。

最高法院最终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认定孙宝荣实际支付投资款本金1亿元(汇出12591万元减去已返还的2591万元)。

(二)顾问费冲抵投资款证据不足

孙宝荣主张以1200万元顾问费冲抵投资款,但其说法前后矛盾:
– 《顾问咨询协议》约定顾问费仅100万元;
– 孙宝荣先称顾问费变更为1000万元,后又主张4000万元;
– 顾问费收条记载”收到现金”,但孙宝荣承认从未收到现金;
– 孙宝荣声称其顾问工作使土地用途变更溢价4.5亿元,但证据显示土地用途在顾问合同签订前(2009年1月)就已获批为商业与住宅两类。

最高法院认为孙宝荣的主张”前后莫衷一是,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三)2591万元返还款认定为投资款返还

杨焕香/愉景公司向孙宝荣一方付款2591万元,银行凭证未注明用途。孙宝荣主张该款是偿还双方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前存在2591万元的借款关系。最高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该2591万元为投资款返还。

(四)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定金罚则不再适用

这是本案最具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最高法院作了如下论证:

第一,股权转让与增资入股是根本不同的股权取得方式:
– 股权转让是股权的继受取得——受让方从原股东处取得既有股权
– 增资入股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向公司出资认购新增注册资本

第二,主合同变更,定金从合同随之消灭:

“杨焕香与孙宝荣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孙宝荣取得愉景公司35%股权的方式就由先前的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亦被《投资入股协议书》代替而归于消灭。根据定金的从属性特征,《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消灭后,前述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

第三,定金已转为投资款: 双方均将此前支付的2800万元定金作为《投资入股协议书》项下投资款处理,已就定金抵作投资款形成一致意思表示。

第四,新合同未设约定金: 《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未约定定金担保,双方也未另行签订书面定金合同。根据《担保法》第90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的规定,不存在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

因此,一审判决杨焕香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五)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责任

《投资入股协议书》涉及愉景公司增资事宜,杨焕香当时虽非法定代表人,但愉景公司多次收受投资款并出具收据,视为对杨焕香无权代表行为的追认。因此:
– 愉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返还投资款
– 杨焕香在诉讼中自愿承担返还义务,属于债务加入
– 杨焕香返还1亿元,愉景公司在9091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四、刘正刚律师实务提示

对投资人(入股方)

  1. 大额付款务必以银行凭证为准,不要轻信收条。 收条只是书证之一,在大额资金争议中,法院会以银行转账记录、票据等客观资金结算凭证作为主要依据。即使对方出具了收条,如果银行流水显示款项未实际到账或到账后即回流,法院不会仅凭收条认定付款事实。

  2. “顾问费冲抵投资款”要有书面协议。 如果确实约定以服务费、顾问费等抵销投资款,必须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明确抵销金额、抵销对象和双方确认。单方出具的顾问费收条在对方否认时几乎没有证明力。

  3. 明确定金担保的对象和范围。 如果希望以定金担保增资入股协议的履行,必须在新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条款,或另行签订书面定金合同,并实际支付定金。原股权转让合同的定金不会自动延续到新的增资入股协议。

  4. 投资前做尽职调查。 本案中杨焕香将目标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股权结构发生变更等,都是投资人在入股前应当通过尽职调查发现的风险。投资协议中应设置先决条件(如解除抵押、股权结构锁定等),在条件满足前不支付大额款项。

对股东/融资方

  1. 出具收条要如实记载。 “先打条、后付款”存在巨大风险——一旦出具收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已收款。如果确需先出条,应在收条中注明”本收条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

  2. 返还款项要注明用途。 返还投资款或借款时,应在银行转账凭证中注明”返还投资款”或”偿还借款”,避免日后就款项性质发生争议。本案中杨焕香返还2591万元时未注明用途,虽然最终被认定为投资款返还,但增加了大量诉讼成本。

  3. 控股股东签约可能被公司追认。 即使控股股东非法定代表人,但其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公司实际收受款项、出具收据等积极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对无权代表的追认,合同后果由公司承担。

对股权交易双方

  1. 区分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 两者法律性质完全不同:股权转让的对价归原股东,增资扩股的出资归公司;股权转让涉及旧股转让,增资扩股涉及新股发行;税务处理也不同。从一种方式切换到另一种方式时,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明确旧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处置,特别是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安排的衔接。

  2. 股权变更登记要及时。 投资入股后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修改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投资人虽可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股权可能被原股东再次处分或被法院查封。

  3. 合同解除后投资款应返还,但利息主张要明确。 本案中孙宝荣未主张利息,最高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如果希望获得资金占用利息,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并说明计算标准(如按LPR或同期贷款利率)和起算时间。

五、常见问题(FAQ)

Q1: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哪个证明力更强?

在大额资金争议中,银行转账记录等客观资金结算凭证的证明力通常高于收条。收条是当事人单方或双方确认的书证,可能存在”先条后款”甚至”打条未付款”的情形;而银行转账记录是金融机构出具的客观凭证,能准确反映资金的实际流向和时间。法院会结合两者综合判断,但在收条与银行凭证矛盾时,通常以银行凭证为准。

Q2:定金罚则在什么情况下适用?

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定金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86条(原《担保法》第90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如果主合同被新合同替代终止,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也随之消灭,除非新合同明确约定沿用原定金安排。

Q3:股权转让和增资入股有什么区别?

股权转让是原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转让对价归转让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不变;增资入股是投资人向公司出资认购新增注册资本,出资归公司所有,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前者是股权的继受取得,后者是原始取得。两者在决策程序、税务处理、对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影响等方面均有重大差异。

Q4:主合同变更后,定金合同还有效吗?

这取决于变更的性质。如果只是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或补充,主合同仍然存续,定金合同通常继续有效。但如果合同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如本案从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或原合同被新合同完全替代终止,则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也随之消灭。双方如有需要,应在新合同中重新约定定金条款。

Q5:投资人支付的定金在合同变更后怎么处理?

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将已支付的定金抵作新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如投资款、价款等)。但应当有明确的书面约定,避免日后就定金性质和抵扣范围发生争议。如果双方未就定金处理达成一致,支付定金的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定金(因定金合同随主合同消灭),但不能主张双倍返还。

Q6:控股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签的合同有效吗?

控股股东非法定代表人时以公司名义签约属于无权代表。但根据《民法典》第503条(原《合同法》第48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愉景公司实际收受了投资款,被认定为对杨焕香签约行为的追认,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Q7:什么是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加入既有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行为。债务加入与保证不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人本身就是债务人之一。本案中杨焕香自愿承担投资款返还义务,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Q8:以顾问费抵投资款需要什么证据?

需要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顾问/咨询协议及关于顾问费金额的补充协议;(2)顾问服务实际提供的证据(工作报告、会议纪要、邮件往来等);(3)双方关于以顾问费抵销投资款的书面确认;(4)顾问费金额的合理性证明。仅凭单方出具的顾问费收条而无实际服务和付款证据,法院不会支持抵销主张。

Q9:合同解除后,投资款利息从什么时候起算?

如果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一般从合同解除之日或资金占用之日起算。投资人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利息,并说明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标准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Q10: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投资人能要回钱吗?

可以。如果投资入股协议因一方违约而解除,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身就是目标公司或原股东的违约行为之一,不影响投资人依据合同主张返还和赔偿。但应注意,返还的是投资款而非股权对价,且如果公司已资不抵债,执行可能存在困难。


© 刘正刚律师 · 法学博士 · 执业证号:1520120092051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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