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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刑事律师:投案后说不准犯罪数额,还算如实供述、能认定自首吗?

2026-06-24 预计阅读 5 分钟 浏览 0

贵阳律师刘正刚 法学博士 资深律师 重大刑民案件 经济纠纷风险代理
刑事辩护 浏览 0

导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承认了自己造假证的事实,只是因为干的次数多、记不清具体伪造了多少张证件——这样还算不算”如实供述”?能不能认定自首?没说准”犯罪数额”,是不是就一律不构成自首?本文结合《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中的一则典型案例,解析”如实供述犯罪数额”与自首的认定。

一、案情概要:伪造证件320余张获利,投案后被认定自首

2017年至2022年3月,被告人孙某在北京某出租屋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获取他人名下企业的真实信息,再用图像处理软件伪造涉及北京多个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电子版共计320余张,用于在某外卖平台注册商铺获利。经市场监管部门比对核实,上述证件均系伪造。孙某于2022年3月28日主动投案

孙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认为孙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万元。二审予以纠正——认定孙某构成自首,并对量刑一并改判。

二、法院裁判:如实供述据以认定数额的基础事实,即属如实供述

本案核心争点是:被告人虽未准确供述犯罪涉及的”罪量要素”(如犯罪数额),但对据以认定罪量要素的基础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是否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法院作了如下分析:

第一,”如实供述”应从”质”和”量”两方面把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质”是指供述内容本身应属于犯罪事实;”量”是指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如实供述的犯罪情节应重于未供述的,或如实供述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供述的。

第二,犯罪数额属犯罪构成要件评价范围,是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质”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采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模式,”情节””数额”等属于表明社会危害程度的”罪量要素”。犯罪数额未脱离犯罪客观要件——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中,”假证件”是犯罪对象,只要准确认定犯罪对象,伪造数量自然得以证明。故犯罪数额仍属犯罪构成要件评价范围,要求行为人如实说明其所认知到的犯罪数额。

第三,未准确供述数额不能简单否定如实供述(”量”的问题)。应结合罪量要素的认定特点实质判断:① 被告人可能对犯罪数额仅有概括故意(因犯罪起数多、对象多或记忆因素,不掌握精准数额);② 犯罪数额可能涉及评价因素,被告人难以准确认知(如盗窃者不知被盗物市场价格);③ 罪量要素包含于犯罪客观要件,只要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基本模式、对象、时间、地点等主要客观要素如实供述,就能与法庭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的罪量要素相印证。故被告人虽未准确供述罪量要素,但对据以认定罪量要素的基础事实能如实供述的,也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第四,结合本案认定自首。孙某主动投案后,虽未准确供述伪造证件的数量,但明确表示电脑中储存的证件都是其制作的假证;公诉机关和一审据其电脑中提取的假证数量认定犯罪事实,孙某当庭无异议。足以认定其已如实交代据以认定犯罪数额的基础事实,一审未认定自首不当,二审依法纠正并改判量刑。

三、”如实供述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本案厘清了相关认定要点:

犯罪数额属应如实供述的内容:数额、情节等罪量要素属犯罪构成要件评价范围,原则上应纳入如实供述的范围。

未准确供述数额≠未如实供述:因概括故意、记忆、评价因素等导致未能精准供述数额的,不能简单否定如实供述的成立。

看基础事实是否如实交代:只要对犯罪的基本模式、对象、时间、地点等主要客观事实如实供述,且能与在案证据认定的数额相印证,即属如实供述。

“质”与”量”结合判断:供述内容属犯罪事实(质),且如实供述部分重于/多于未供述部分(量),即可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四、实务操作要点

对辩护而言,自首能带来重要的量刑从宽。当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的基本事实,仅因数额记忆不清、对象众多等未能精准供述数额时,应据此案规则主张构成自首,避免因”数额未说准”被错误否定自首;

对当事人而言,投案后应如实、完整地交代自己所知道的犯罪事实。即使记不清具体数量金额,也应如实说明犯罪的方式、对象、时间地点等,并对据此认定的数额无异议,这有助于认定自首、争取从宽;

“罪量要素”的认定常依赖客观证据。本案数额是依据从电脑提取的假证数量认定的,提醒辩护中应关注数额认定的证据来源与准确性,对存疑部分依法质证,同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自首认定要避免两个极端:既不能因被告人未精准供述数额就一律否定自首,也不能对刻意隐瞒、避重就轻的”假投案”认定自首。核心是看是否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结语

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被告人因犯罪次数多、记忆等原因未能说准”数额”,但如实交代了据以认定数额的基础事实,同样应认定为如实供述、成立自首。这一规则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让自首的认定更贴近实际、更显公正。如果您或家人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就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争取从宽,欢迎联系刘正刚律师:13885187222(贵阳)。

(本文素材来源于《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案例34,已做脱敏处理,仅用于法律知识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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