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公司业务员用自己操控的”皮包公司”和单位签合同、虚构交易,把单位货款骗到手挥霍——这看似是”利用合同诈骗”,为什么法院最终定的是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同样是签了合同骗钱,定性的关键到底在哪?本文结合《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中的一则典型案例,解析”业务员虚构交易骗本单位货款”的罪名认定。
一、案情概要:业务员虚构供货九次,骗本公司货款2176万去赌博
2022年7月至9月,李某作为某工程机械公司的业务员,虚构向徐州某公司供应机械设备的事实,以自己操控的某贸易公司、某商贸公司名义与徐州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购买合同,先后九次骗取货款共计2176.53万元,所得全部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
案发后,李某于2022年11月潜逃境外,又于同年12月20日返回国内投案,并将自有两套门面房作价50万元抵偿给被害单位。
法院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违法所得2176.53万元扣除已抵偿的50万元,剩余2126.53万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已生效。
二、法院裁判:合同只是工具、未涉市场秩序,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虚构交易、假借合同骗取财物,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认为,虽然形式上签了合同,但应定诈骗罪,理由有四:
第一,从犯罪主体看,李某不是合同的真正相对方。他以自己操控的两家公司名义签约,实质是借合同形式行骗,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特征。
第二,从客观方面看,根本没有真实交易和经营活动。所谓购销合同只是形式和手段,买卖关系并无事实基础,李某也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整个交易都是为骗取财物而虚构的。
第三,被害单位陷入错误认识,靠的是对”人”的信任而非对”合同”的信任。是基于对业务员李某的信任才付款,而非基于对合同本身的信赖。
第四,本案侵害的只是本公司的财产,未侵害市场交易秩序。合同诈骗罪除侵犯财产权外,还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而李某仅侵害了所在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没有侵蚀市场运行机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关于主观恶性,李某九次虚构交易、诈骗2170余万元,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且将赃款用于赌博,主观恶性不小。综上,李某构成诈骗罪。
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与一般诈骗的区分标准
本案进一步明确了两罪的区分要点(与单纯比较罪名不同,本案突出”合同是否有实质经济活动”):
看是否有真实经济活动: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与合同约定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等经济活动;若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合同纯粹是行骗工具,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看”合同”是否联结市场运行机制:对”合同”应采社会功能主义立场,审查其背后是否体现、规制市场交易秩序。与市场运行机制无关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看被害人因何陷入错误认识:因对合同的信赖而处分财产,倾向合同诈骗罪;因对特定人的信任而处分财产,则更接近一般诈骗罪。
特殊诈骗罪标准更严:涉及合同、金融、集资的特殊诈骗罪,交易主体本应了解交易风险,认定时应采取比一般诈骗罪更严格的标准。
四、实务操作要点
对企业而言,业务员、采购、财务等”内部人”利用职务信任和关联公司虚构交易,是高发的财产风险点。应建立交易对手真实性核验、关联关系排查、大额付款多重审批与资金流向监控,避免”凭信任打款”;
对辩护而言,准确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有实益。两罪量刑标准、数额门槛不同,辩护应从”有无真实经营活动””合同是否联结市场秩序””被害人因人还是因合同受骗”等维度精准定性,避免被笼统拔高;
对涉案者而言,自首、退赃退赔是重要从宽情节。本案李某虽潜逃境外,但主动返回投案、抵偿部分损失,这些情节对量刑有实际影响,应尽早争取;
赃款去向影响主观恶性评价。将巨额赃款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会被认定主观恶性大、难以从轻,涉案人及家属应重视退赃挽损而非继续挥霍。
结语
定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不能只看有没有”一纸合同”。当合同只是行骗的工具、背后没有任何真实经营活动、被害人是因信任”人”而非信任”合同”才交付财物时,即使签了合同,也只构成普通诈骗罪。对企业而言,越是熟悉信任的”自己人”,越要守住交易核验和资金管控的底线。如果您或企业遭遇职务侵占、诈骗、合同诈骗等问题,欢迎联系刘正刚律师:13885187222(贵阳)。
(本文素材来源于《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案例14,已做脱敏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