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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刑事律师:主动到案却一开始拒不供述,还能认定自首吗?

2026-06-24 预计阅读 5 分钟 浏览 0

贵阳律师刘正刚 法学博士 资深律师 重大刑民案件 经济纠纷风险代理

导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就主动去了派出所,可一开始面对询问却矢口否认、死活不认罪,直到被以犯罪嫌疑人身份讯问才如实交代——这种”人来了、嘴不开”的情形,还能不能认定自首?如果不算自首,后来如实供述了,算不算”坦白”?自首和坦白究竟差在哪?本文结合《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中的一则典型案例,解析”主动到案之初拒不供述”的认定。

一、案情概要:电话通知到案却先否认,后供述被认定坦白

2020年,林某搭建虚假游戏交易平台出租给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罗某1等人以购买游戏账号为名诱骗被害人到虚假平台交易,再以”账号错误致交易款被冻结需充值解冻”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合计27.9万余元。林某2、詹某、罗某2等人则明知他人诈骗,仍使用银行卡为其收取、转移、取现诈骗所得款。

本案被告人罗某:公安机关侦查中发现其有犯罪嫌疑,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罗某接通知后主动到案。公安机关先以证人身份询问,罗某始终否认自己有犯罪事实;后以犯罪嫌疑人身份讯问,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定各被告人分别构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偷越国(边)境罪。对罗某,因其到案后面对反复询问拒不供述,不认定自首,但其之后如实供述、未翻供,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判处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2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二、法院裁判:到案之初拒供反映无投案意愿,构成坦白而非自首

本案核心争点是:罗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之初拒不承认、之后又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自首;若不认定自首,能否认定坦白?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到案即属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即符合自首;另一种认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是有机统一、不应割裂,到案之初拒供反映其无坦白接受处理的意愿,不构成自动投案、不认定自首。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

第一,罗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自动投案是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的结合:客观上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主观上有坦白罪行、接受处理的意愿。实践中,有的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是为打探案情、了解同案犯处理情况甚至误导侦查;有的是接到通知后基于畏惧、不确定罪行暴露程度等心理才前往。故不能仅凭其客观上自行到达公安机关就认定自动投案。其到达后是否、何时、在何种情形下如实供述,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其到案的主观目的。本案罗某到案之初面对反复询问拒不供述,反映其主观上没有坦白罪行、接受处理的意愿,故到案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不应认定自首。

第二,罗某的行为构成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坦白只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并不要求到案后第一时间供述。罗某虽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但之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且无翻供,应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三、自首与坦白的认定标准

本案厘清了二者的区分要点:

自首要求投案的主观意愿:自动投案是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的统一,须有坦白罪行、接受处理的意愿;仅客观上到达公安机关不必然构成自动投案。

到案之初拒供阻断自动投案:到案后面对询问拒不供述、反映无投案意愿的,不构成自动投案,即便之后如实供述也不认定自首。

坦白的时间界限更宽:坦白只要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不要求到案后第一时间供述、也不要求构成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后不翻供:之后如实供述且无翻供行为的,可认定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四、实务操作要点

对辩护而言,自首与坦白的法律后果不同(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坦白一般”可以从轻”)。对主动到案但到案之初拒供的被告人,自首主张通常难以成立,应转而稳妥主张坦白,争取从轻;

到案后的供述时间和态度至关重要。当事人若有意争取自首,应在到案后及时、如实供述,切勿抱侥幸心理先否认、试探案情——这往往会断送自首认定(如本案罗某);

即便错过自首,坦白仍有挽回空间。只要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保持稳定(不翻供),即可认定坦白获得从轻。当事人到案之初一时未供的,应尽早回归如实供述;

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其上下游(提供平台、”跑分”洗钱等)参与者而言,本案也是警示:搭建虚假平台、用银行卡为诈骗收转赃款,分别构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切勿心存侥幸参与其中。

结语

自首的认定,不只看”人是否到了公安机关”,更看其到案时是否真有坦白罪行、接受处理的诚意。到案之初拒不供述、待身份转换后才交代,难言”主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自首;但法律并未关闭从宽之门——只要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并不翻供,仍可认定坦白从轻。坦白从宽,贵在及时、真诚。如果您或家人涉及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件、需就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争取从宽,欢迎联系刘正刚律师:13885187222(贵阳)。

(本文素材来源于《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案例42,已做脱敏处理,仅用于法律知识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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