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种正在被高发处理的现象:购户头确权骗取征收补偿款
近年来,因城市扩张、片区改造、道路工程征收,涉及”购买他人户头进行违章建筑确权、套取高额征收补偿款”的案件多发。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大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且因涉案金额动辄百万元以上,量刑往往直接落入”数额特别巨大“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刘正刚律师近期办理一起此类案件:被告人饶某(化名)涉嫌诈骗罪,涉案金额约220 余万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审阶段刘正刚律师介入,在维持定性,被告人无钱可退赃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对饶某减刑 3 年,按”数额特别巨大”档的最低量刑起点量刑。
二、案件简况
饶某于 2003 年起在他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租地修建房屋(共约 720㎡),用于经营使用;因后续道路工程征收涉及该地块,土地租赁合同被迫提前解除;土地权利人 W 等人按当地农房确权管理办法将房屋确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与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由饶某经 W 等人亲笔签名授权代领补偿款;饶某在代领的补偿款中留下了对其修建房屋的补偿对价;一审认定饶某骗取金额约 222 万余元,仅认可饶某应得 32 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三、二审辩护核心思路
刘正刚律师在二审阶段围绕”定性存疑 + 量刑畸重“两条主线提出系统辩护意见。
(一)定性争议:行为不符合”顶户”型诈骗的构成
1. 房屋权属并非当然属于饶某,确权登记在土地权利人名下并不违法
饶某仅对涉案土地享有租赁权而非承包经营权。在租地上建房,民法上属于添附:租赁合同解除后,房屋无法搬迁,权属或归土地权利人,或拆除恢复原状。也就是说,所建房屋在租赁关系终止后依法应归土地出租人所有,土地权利人 W 等人按当地农房确权管理办法将房屋确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不违法。
2. 饶某未实施虚构事实、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
涉案确权由相关镇/区主管部门盖章办理,签订《村民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的是 W 等人,饶某全程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直接向征收方虚构事实。
3. 代领补偿款基于授权,不能脱离 W 等人定性单独评价
饶某代领补偿款均附有 W 等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在 W 等人至今未被追究任何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将代领、并按事先约定扣留对价的行为单独评价为诈骗,在法律逻辑上无法成立——代领人是否构成诈骗,取决于权利人本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代领人是否明知共谋。
4. 饶某留下的款项性质是”添附补偿”,不是从政府骗取的征收补偿款
征收补偿包含两部分:对地面建筑的补偿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在房屋已归 W 等人的前提下,饶某作为实际修建人,依民法应获得修建房屋的补偿对价——这种补偿来源于 W 等人,与该款最终来源于政府征收款无关,不能据此认定饶某直接从政府骗取征收补偿款。
综上,主要法律行为均由土地权利人 W 等人实施且未被认定违法,仅对代领并扣留对价的饶某单独入罪,证据不足、定性存疑,依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量刑争议:在维持定性下也存在重大从轻空间
二审在定性维持的前提下,辩护意见进一步从六个方向请求减轻处罚:
1. 应认定为特别自首
侦查机关在办理另案职务犯罪时,从未掌握饶某任何违法事实;饶某系在被以”了解情况”方式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不属于本村村民、却按本村标准取得房屋补偿的事实,且检察机关当时对其制作的是《询问笔录》(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系询问证人时使用)而非《讯问笔录》,说明此前并未掌握其犯罪行为。依《刑法》第六十七条,应认定为特别自首。
2. “诈骗金额 222 万余元、应得 32 万余元”的认定明显失当
按照当地征收公告及《无证自建房征收补偿情况说明》,无证自建房可获453 元/㎡工料补助,签约期限内搬迁可上调至1359 元/㎡。该补助的本质是对修建房屋本身的工料补偿,并未在每户 240㎡上限内予以限制。
3. 政府在确权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相关行为不应全部由饶某独自承担
房屋实际状况在确权时对相关部门完全可见。为减少拆迁阻力、加快推进工程,相关部门在确权环节起到了推动作用。在确权行政行为未被认定违法的前提下,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更宜通过民事或行政途径予以追回,而非一律以刑罚秋后算账。刑罚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这一点也契合权威学者关于”拆迁工作不宜动用刑法手段”的论断。
4. 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饶某文化程度不高,房屋是在相关人员动员下办理确权登记的;归案后未逃避侦查,主动配合并如实陈述,无任何犯罪前科。
5. 房屋系 2003 年修建,目的是合法经营
涉案房屋早在征收发生多年之前即已修建,初衷是合法经营,并非”为骗取征收补偿款而临时种房”,与”种房骗补”型恶意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6. 社会危害性较小
按当地农房确权办法,”一户一宅”是原则,一户合法农房确权一次即告失效。本质上,被征收户的农房确权权利只能行使一次,本案不过是把政府本应支付的补偿款提前支付了一些,并未给国家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四、辩护结果:维持定性下减刑 3 年,在”数额特别巨大”档最低起点量刑——退赃不能仍获从轻
二审法院在听取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后,维持诈骗罪定性,但采纳了多项辩护意见,对饶某依法减刑 3 年,最终在“数额特别巨大”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最低量刑起点上量刑。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退赃不能往往被视作不利情节。本案饶某代领的 220 余万元款项,案发时款项已基本用尽,客观上无法退赃。但是,退赃不能应与拒不退赃严格区分:前者是”无能为力”,后者才是”恶意拒退”,在量刑权重上不能同日而语。同时,鉴于本案定性与量刑的多重瑕疵,使法院综合评价本案后,最终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一份原本看不到尽头的十三年有期徒刑判决,得以在二审阶段获得了实质性纠正。
五、刘正刚律师从本案提炼的实务要点
办理”购户头确权 / 顶户骗补”型征收补偿诈骗案件,可从以下方向系统辩护:
- 房屋权属溯源:搞清涉案房屋的修建主体、土地权属、租赁/承包关系,判断房屋是否本就应归土地权利人;
- 行为分工剥离:区分确权人、签约人、代领人各自的行为,谁直接实施了虚构事实、谁仅基于授权代领;
- 款项性质拆分:将所得款项拆分为”修建房屋的工料补偿/添附补偿”与”土地征收补偿”,明确实际非法占有数额;
- 特别自首与坦白:审查侦查机关掌握线索的时点、笔录类型(询问/讯问),争取特别自首;
- 行政过错与谦抑性:评估行政机关在确权过程中的过错占比,主张刑罚谦抑原则及民事/行政路径优先;
- 类案对照:检索同地区、同法院、同类型案件的量刑结果,主张相同行为基本相同对待;
- 退赃情节的精细化处理:在客观无法退赃时,重点呈现款项的实际去向,把”退赃不能”与”恶意拒退”严格区分,争取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维度获得有利评价。
对于涉案金额已经迈过”数额特别巨大”门槛的诈骗罪案件,二审仍是关键窗口:定性能否撼动是一回事,即便在维持定性、且当事人无法退赃的情况下,争取在最低量刑起点甚至以下量刑,仍是当事人最现实的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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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明:本文案例事实基于真实案件改编,已对当事人姓名、地名、案号、关联人员、相关单位等作隐名化处理(统称”饶某””权利人 W 等””相关地块/工程”),仅作刑事辩护实务交流之用。